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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看累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3-19    分享到

罗某,男,31岁,性格暴躁,有严重暴力倾向。2001年,其妻子吴某因忍受不了罗某长期对她的殴打和虐待,服毒自杀。2003年,罗某在打工期间认识四川籍女子刘某,并于同年年底带回老家同居,期间罗某经常无故殴打、虐待刘某,刘某不堪忍受,两次跑到当地政府和村委会求救,但因各种原因没有成功。2004年7月,罗某因怀疑刘某背着他做了绝育手术,狂性大发,不停地殴打刘某,并用菜刀将刘某的中指砍断,造成刘某轻伤甲级,罗某因此案被判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罗某刑满释放,并于2007年与同乡肖某结婚,婚后罗某仍不知悔改,经常殴打肖某,并要求肖某协助其与肖某的外甥女(13岁)发生性关系,因肖某不同意而招致罗某嫉恨。2008年春节,肖某从外地打工回家过年,罗某怀疑肖某在外有外遇,遂用暴力威逼肖某写下血书一份,承认其在外有外遇。血书写好后,罗某仍不解恨,从2008年2月10日晚上开始将肖某关押在房间里,用扁担、铁锤等工具不间断地对肖某进行殴打,其父母多次在门外劝说罗某不要打了,但罗某非但不听,还叫嚣说:“不关你们的事,你们要管的话,连你们一起打”。就这样,一直到2008年2月14日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其父母的报案前去解救。经过法医鉴定,肖某全身20多处伤,伤情为轻伤甲级,给肖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给社会造成极恶劣的影响。

 

笔者观点: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对累犯从严处罚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对累犯的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但同时也规定其从重的幅度一定是要在法定最高刑的限度以内。再结合本案,罗某由于其私欲未得到满足和对别人的无端猜忌,用扁担、铁锤等工具对一个根本没有反抗能力的女人持续殴打长达四天,还出现那种只应该在封建社会才有的逼写血书之事,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前去解救,罗某还会殴打肖某多久,会把肖某殴打成什么情形?罗某的行为手段残忍,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纵观罗某一贯的表现,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当大的,我们不想也不能再看到吴某这样服毒自杀或更严重后果的事情发生了,出于惩治和教育罪犯的目的,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正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罗某的犯罪行为极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由于罗某又具有累犯情节,依据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罗某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累犯的从重处罚的幅度一定是要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相矛盾。此时,累犯情节在本案中似乎就得不到很好的适用,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值得商榷的地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一些惯犯或者累犯,他们基于对法律的某些了解,故意钻法律空子,以规避法律更为严厉的惩罚,但其实他们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对这种对社会存在极大危害性的惯犯和累犯,笔者认为必须加大对他们的打击力度,以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权威。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应该是在没有累犯情节应受处罚的基础上必须的从重。既然有从重情节,就一定要从重处罚,这和我国法律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符的,而不应该给其设定太多的限制,比如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该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否则将给很多罪犯以可乘之机,不但体现不出立法的意义,达不到警示罪犯的目的,甚至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使罪犯的气焰更加嚣张。而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因为我们针对的就是一些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累犯,对于这类罪犯,我们就是要严厉惩处,以维护社会的安定,体现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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