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约30岁)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途径某路段时,与被告人薛某某(34岁)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某动手朝陈某某的脸部一拳,致流鼻血,陈某某身体后仰倒地,头部撞击地面昏迷,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颅脑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但由于伤势过重造成了他人死亡,行为人就有伤害的故意,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就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受治安处罚。因此,要准确认定故意伤害行为,还必须明确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既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的以及是什么样的故意,又要看故意的行为是不是殴打行为。以追求或放任他人身体损伤结果的心理实施的殴打他人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伤害;出于造成他人肉体暂时性疼痛的心理殴打他人,不希望或不放任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结果的行为,一般是殴打,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分析。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故意,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但因某种原因或条件致人死亡,就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薛某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综观本案,如果被告人薛某某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凭借其自身的力气和当时的条件,完全可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实施伤害,可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被告人并没有殴打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从双方的关系及纠纷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合乎常理。双方纠纷发生突然,又素不相识,不存在大的恩怨矛盾,而只是因车被撞为解决纠纷发生的争吵与扭打,被告人在车被撞情况下,作为青年男子,主要是为解决赔偿问题而实施的一拳,而不具有故意致人伤害的主观动机。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来看,在本案中被告人仅仅只打了一拳,打击的部位也只是面部,不是任何要害部位。从伤害对象来看,对方也是青年男子,一拳并不能致其受伤,不足以使人受伤,可见,被告人无任何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完全是人之常情,并非故意伤人。但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时已明知被害人喝酒,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是明知的,应当预见一拳可能导致被害人行为不稳,有可能倒地受伤,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
第二,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的不是伤害行为,只是一般殴打行为。尽管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告人对被害人脸部一拳,发生的损害后果仅仅是流了鼻血,再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也就是说被告人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仅是造成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推拉行为无异,而第一种观点则简单地把推拉的故意认为是伤害的故意。
第三,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告人死亡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只有间接因果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行为时已经存在其他因素,从而与危害行为共同作用于行为对象,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明确地可以看出,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是颅脑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作为一名青年男子,在正常情况下被人当面打一拳,即使是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也会本能作出防护动作不仰面倒地,何况是在互殴的过程中。只有醉酒后才会使行为失控,手脚不灵便,出现倒地的后果。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行为所致。客观地讲,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饮酒过量,丧失自救能力有关,同时与被告人实施一拳有关,是多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被告人死亡,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身醉酒因素以及坚硬的水泥地面三种原因结合而成,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原因之一,该原因与死亡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虽然应承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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