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2006年2月14日人民法院报四版《为争村官雇凶伤人 漯河市一农民一审被判死刑》一文介绍,河南省漯河市农民王红宇为竞争村支部书记竟然雇凶伤人,致使“政敌”王明亮遭歹徒枪击身亡。今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主犯王红宇死刑,其他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并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51元。现年30岁的王红宇系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东王村农民。2004年以来,王红宇因琐事多次与本村村民王明亮发生矛盾。2005年4月,在竞争本村村支部书记过程中,王红宇与竞争对手王明亮的矛盾加剧。王红宇找到被告人杨同生、丁世杰、王峰商议,由王红宇出资2万元交由丁世杰保管,雇佣王峰,王峰又纠集来王金召。随后,王红宇将自己在2000年5月私购的机制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和猎枪子弹数发交给王峰。2005年5月18日晚,王峰驾驶一辆摩托车伙同王金召从平顶山赶至漯河市大刘镇。二人在麦田地内潜伏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所骑摩托车藏于麦田内,步行至王明亮住处。王金召负责“望风”,王峰手持猎枪爬到墙头窥探。当发现王明亮起床后从室内走出时,王峰便用猎枪对准王明亮大腿部进行射击,致使王明亮股外动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这个案件定性准确吗?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两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当然,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结合上述理论,本案定性就值得商榷,当然量刑结果可能完全相同。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新闻写作人的原因,交待事实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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