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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保险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慈溪市人民法院网站     更新时间: 2013-03-17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23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6日15时许,经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BUC***号别克轿车在慈溪市芦庵公路庵东镇海星村八塘江路口,故意与在被告人景某某指使下由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浙BKT***号双环越野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 700元。

 

2010年5月14日20时许,经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BB6***号桑塔纳轿车在慈溪市崇寿镇宗兴路,故意与刘某某驾驶的浙BUC***号别克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 200元。

 

2010年9月5日21时许,经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预谋,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BUC***号别克轿车在慈溪市庵东镇杭州湾跨海大桥高速公路出口处,故意与刘某某驾驶的浙BSN***号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 060元。

 

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三次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6日15时许,经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等人预谋,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BUC***号别克轿车行驶至慈溪市芦庵公路庵东镇海星村八塘江路口,故意与在被告人景某某指使下由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浙BKT***号双环越野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 700元。

 

同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宗兴路故意制造浙BB6***号桑塔纳轿车与浙BUC***号别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 200元。

 

同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刘某某,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浙BUC***号别克轿车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杭州湾跨海大桥高速公路出口处,故意与刘某某驾驶的浙BSN***号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 160.5元。

 

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 500元;被告人景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 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已分别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钱海波的证言,证实: 2010年某天,其将牌号为浙BB6***号的桑塔纳轿车放在胡某某的汽车修理店维修,第二天胡某某电话告知其,他在驾驶其轿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表示会修好车的,保险公司也会弄好的,后保险公司向其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 000元左右,其将钱取出并交付给胡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1日购进牌照为浙BSN***号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交由胡某某使用。胡某某在2010年9月5日左右,告知其他晚上驾驶其轿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表示会修好车的。

 

3.被告人胡某某、许某、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刘某某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浙BUC***号轿车、浙BKT***号轿车、浙BB6***号轿车及浙BS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浙BU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央青,浙BKT***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景某某,浙BB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钱海波,浙BS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

 

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赔款收据、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浙江省宁波市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驾驶浙BUC***号轿车和许某驾驶浙BTK***号轿车在慈溪市芦庵公路海星村八塘江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维修,两辆汽车修配费用合计人民币16 7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6 700元。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浙BUC***号轿车与浙BB6***号轿车在慈溪市崇寿镇宗兴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胡某某和刘某某系该次交通事故中两车的驾驶员,明确了胡某某和刘某某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8 200元。

 

7.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审批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驾驶浙BUC***号轿车与刘某某驾驶浙BSN**8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4 160.5元。

 

8.慈溪市公安局崇寿派出所证明及暂存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 500元,被告人景某某已退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 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已分别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9.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原系慈溪崇寿镇阿烈汽车修理厂修理工,2010年5月份某日下午,其老板胡某某告知其晚上要去撞车制造假的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让其配合一下,后其二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宗兴路故意制造浙BB6***号轿车和浙BUC***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胡某某报警后,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2010年9月某日下午,胡某某又要求其配合再制造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其同意后,胡某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其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双方行驶至杭州湾跨海大桥高速公路出口处相撞制造交通事故,胡某某报警后,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未从上述二起虚假交通事故骗取的赔偿金中获利。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某日,“刘建”与其联系撞车骗保险,其答应后,约定在芦庵公路庵东镇海星村八塘江路叉口制造假事故,后其驾驶浙BUC***号轿车与许某驾驶浙BKT***号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故意发生碰撞,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0余天后,“刘某”交给其保险费人民币10 000元左右。2010年5月14日17时许,其要求其汽修厂修理工刘某某配合其一起制造交通事故现场,刘某某同意后,二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宗兴路故意制造浙BB6**8号轿车和浙BUC***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报警后,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从中骗取保险金合计人民币8 200元。2010年9月5日,其又要求刘某某晚上再一起去制造交通事故骗保险,刘某某同意后,其驾驶浙BUC***号轿车,刘某某驾驶浙BSN***号轿车,二人行驶至慈溪市庵东镇杭州湾跨海大桥高速公路出口处时故意制造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报警后,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从中骗取保险金合计人民币4 000余元。

 

1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初某日,其去“刘建”处修理汽车,为了免费修车,“刘某”与其商量通过撞车方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其同意后,因害怕其骗保险制造假现场被抓,遂指使其模具店员工许某帮其开车去制造假现场。许某驾驶浙BKT***号双环越野车行驶至慈溪市芦庵公路海星村八塘江路口,故意与一别克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其报警后,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浙BKT***号双环越野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约为人民币3 500元,对方的别克车定损约为人民币13 500元。后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打到其卡里,其把钱拿出来全部给了“刘某”。

 

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认:其系景某某模具店的员工,2010年3月某日下午,景某某要求其驾驶浙BKT***号轿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其同意后,遂驾驶浙BKT***号轿车行驶至慈溪市芦庵公路海星村八塘江路口,故意与一别克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景某某报警后,交警至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浙BTK***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3 000余元,别克车定损为人民币10 000余元。

 

1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的到案经过。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许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三次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某某、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审判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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