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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环保局原局长涉嫌滥用职权罪离任7年后被公诉
来源: 中国网-检察日报     作者: 王丽     更新时间: 2013-03-17   

本报成都5月17日电 (记者王丽) 在任期间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儿子谋取私利,造成国家损失1000多万元;离任7年后站在法庭上受审。由四川省检察院侦查终结,经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四川省环保局原局长郭兴邦涉嫌滥用职权案,今天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开庭审理。

 

今天上午9点半,随着法官一声令下,头发花白、双耳戴着助听器的被告人郭兴邦被法警押上了被告人席。公诉人黄鹏飞宣读了起诉书,四川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陈乔、办案人员邓仕忠坐在旁听席上。2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庭审。

 

记者注意到,本案卷宗有23本,2名公诉人先后上阵,被告人的2名辩护律师为其委托人作无罪辩护。今天的庭审一直到晚上7点才结束,法官宣布择日宣判。

 

郭兴邦1994年至2000年6月担任四川省环保局局长。2006年6月26日,四川省检察院决定对郭兴邦立案侦查。据检察机关指控:1997年初,时任四川省环保局局长的郭兴邦通过本单位职工陈某介绍,认识了西南电力设计院退休人员高进明(已另案起诉)。郭兴邦安排高进明任省环保局下属的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单独负责垃圾处理工程。

 

据起诉书指控,1997年下半年,高进明向郭兴邦提出成立私人公司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郭兴邦同意并于1998年1月14日签发文件,批复同意成立绿色公司并作为省环保局直接监督管理的股份制企业。同年2月5日,高进明与郭兴邦之子郭知以虚假出资、盗用其他单位技术人员职称证的方式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绿色公司,高进明送给郭知10%股份。

 

据起诉书指控,绿色公司成立后,在具体办理有关环保资质证书过程中,郭兴邦安排并催促省环保局工作人员,为根本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绿色公司办理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甲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证书》、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使绿色公司取得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据起诉书指控,1998年8月,郭兴邦在参加研究落实国债资金修建垃圾处理厂的有关会议上,介绍绿色公司的垃圾处理工艺和资质等情况,表明省环保局已先期委托绿色公司进行初步设计,要求由绿色公司统一承建。此后,高进明分别以考察费、评审费、过年费向有关人员送红包。同年10月,郭兴邦安排省环保局工作人员起草,由一名副局长签发了《关于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九寨沟旅游环线垃圾处理项目(阿坝州段)总承包任务的函》给相关单位。绿色公司承建的九寨沟、松潘、茂县、小金等县市的8个垃圾处理项目,先后于1998年初开工,2000年8月底完工,其中7个项目不能达到建设目的,这当中有4个成为报废项目。这些垃圾处理场建在长江上游的支流河边,专家组鉴定认为,一旦投产将形成二次污染。

 

2003年12月,四川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共同组织专家组评审,形成了“原垃圾处理厂拆迁另建”的《整改方案评审意见》。2004年3月4日四川省发改委批复整改方案的初步设计,决定总投资4367.81万元另建4个垃圾处理场。

 

案发后,四川省检察院委托四川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九寨沟县、松潘县、茂县、小金县的垃圾处理厂资产进行评估减值为1382.91万元。另查明绿色公司在筹建和国债垃圾处理项目实施期间,郭兴邦多次接受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明的宴请和收受高进明赠送的商场购物卡、卡折通等财物。

 

今天庭审的焦点始终围绕着郭兴邦是否安排和催办3个资质证书,郭兴邦是否亲自指示高进明直接承揽垃圾处理工程。

 

郭兴邦辩称:“当时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招投标要作为必须的程序,绿色公司承揽的工程都没有进行招投标,都是业主单位的责任。我没有签过任何字据,也没有打过任何招呼由高进明来承揽这些工程。”至于高进明赠送的商场购物卡、卡折通,郭兴邦辩称,是高进明送他老婆的,自己完全不知道。

 

业主单位的证人说:“因为工程投资的项目和资金来源都是省环保局说了算,如果不让绿色公司来做,我们就得不到工程投资。”

 

郭兴邦还找来2名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工程不是报废工程。郭兴邦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无罪的,称自己对四川的环保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公诉人出示了高进明、唐伦(原四川省环保局副局长)等5人的证言和多个证据锁链,从各个角度证明了郭兴邦在明知绿色公司不具备省、市级事业单位主体,没有300万元以上工程业绩等办证资质条件下,有意安排和催促省环保局相关处室为绿色公司办理了3个关键的工程承包资质证书。

 

检察机关认为,郭兴邦在担任四川省环保局局长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安排和催促省环保局工作人员向不具备条件的绿色公司颁发资质证书,致使绿色公司承揽的九寨沟县、松潘县、茂县、小金县垃圾处理工程均因不能达到建设目的而报废,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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