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至2003年,犯罪嫌疑人张某(女)在某信用社信贷员刘某某(已判刑)的帮助下,采取冒名、编造假姓名等手段,从信用社骗取贷款30余笔,累计18万元。每笔贷款后张某都如实给刘某某写了借条,所骗取贷款大部分被其用于为其子朱某某治病,另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借债。
[评析]
争议焦点: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具备贷款诈骗罪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来定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2)贷款后潜逃的;(3)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等等。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如下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冒名、编造假姓名等手段,从信用社骗取贷款30余笔,累计18万元,所骗取贷款被其用于个人使用,贷款逾期后,分文未还,该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张某、刘某某供述,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但是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实张某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无法明知张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贷款时虽然用了假名、冒名等虚假手段,但是张某每一笔贷款都用真实姓名给刘某某打了欠条,明确写明贷款起始日期、贷款所用的假名字等内容,从这一点看出张某在贷款时并不想赖账不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者单位:睢宁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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