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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溯及力及其适用分析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陈洋 周卫     更新时间: 2013-03-14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理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处罚更轻时,适用新法。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入罪。本文试图结合刑法溯及力原则的相关原理以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未经审理或尚未判决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展开分析。这不仅关系到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而且也关系到2007年7月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在《意见》的基础上,对于受贿犯罪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1.主体范围扩大。《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涵盖了“特定关系人”的部分内涵,但并不存在前者取代后者的问题,二者均可各自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在《意见》的基础上,对于受贿犯罪主体范围由原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延伸到“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以亲情、友情为依托、以利益等因素为纽带,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较为亲近关系的特殊关系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中: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

 

2.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不影响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成立。《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该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事先知情的。而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来看,即使该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也毫不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

 

3.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意见》规定的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新罪名确定后,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只有在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时才入罪。若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无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多少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后发现的2007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28日之间发生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且尚未审理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按主体不同,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主体是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之前,此类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是不入罪的,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概不认定为犯罪,不受刑罚处罚。

 

2.主体是特定关系人。(1)若该特定关系人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即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那么也不认定为犯罪。因为,《意见》规定只有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况下才入罪。(2)若该特定关系人在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即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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