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处贿赂犯罪过程中,由于受众多因素的影响,一定程度上出现了“重查受贿、轻办行贿”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重视对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实践中,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只重视对受贿线索的审查、立案侦查,特别是在对受贿线索决定立案后,往往把行贿人作为证人进行调查。只要行贿人主动配合、积极交代问题的,一般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重视对受贿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受贿犯罪案件的处理,包括涉案数额的认定、量刑的轻重等往往较为重视。一旦案件出现案件轻判,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就会提出抗诉,而对行贿犯罪处理相对关注得较少。
3.往往对行贿犯罪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案件在处理上相对偏轻,对绝大多数案件从轻处理,有的还减轻甚至免予处罚。
究其主要原因,在于随着贿赂犯罪活动进一步智能化、复杂化,查处、认定贿赂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
实践中往往采用先查行贿再突破受贿的模式。而查处行贿,在有利于突破受贿的同时,也将带来行贿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法律后果。由于加大对受贿犯罪查处和打击力度的实际需要,从客观上决定了为突破行贿人的供述,就有可能给予行贿人相应司法政策,用以瓦解受贿与行贿这一对合犯罪,从而出现对行贿人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在认定方面,由于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往往难以认定,并且在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表现上检、法分歧大,进而影响对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理,成为当前“轻办行贿”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重查受贿、轻办行贿”问题当前已被提到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需要迫切解决的议事日程。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查处受贿犯罪与查处行贿犯罪要统筹兼顾,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犯罪。实践表明,查处行贿有利于突破受贿,查处受贿也有利于发现、突破行贿,关键是要做到统筹、同步。在分析线索、研究制定初查和侦查预案时,应当深入分析研究受贿、行贿线索的可查性,同时制定相应的初查计划和侦查计划,确保查受贿与查行贿工作同步走、两推进。
2.要加强对查处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的指挥协调。根据查处贿赂犯罪案件的实际,特别是要把握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跨区域、跨行业等特点,灵活运用提办、交办、参办、督办、指定异地管辖等方式,充分发挥上、下两级检察院包括省级检察院的办案功能,着力推进查处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案件工作深入开展。
3.要加强对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一些该判刑罚的被判免除刑事处罚、该判实刑的被判缓刑、该重判的被轻判等案件,要重点监督,该提出抗诉的要提出抗诉,该协商的要协商,确保对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案件的公正处理。
4.要加强检察机关与执纪执法等机关的联系协作。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部门的协作,进一步拓宽案源渠道,强化执法合作,形成查处贿赂犯罪案件工作合力;加强与公安、法院的协作,就侦查取证、证据收集和运用、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以及裁决等进行沟通协调,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作,适时进行必要的办案工作宣传,营造受贿、行贿等贿赂犯罪案件查处工作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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