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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宁案系列无罪辩护词精选①(第二次一审: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4-08-05   


▍ 作者 仲若辛

▍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导语


湖北HW公司总经理黄东宁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后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自2016年7月27日黄东宁被逮捕,至2024年1月23日刑期结束,期间四次一审、四次二审,让黄东宁经历了非同寻常的八年诉讼历程(具体详见:四次一审四次二审——黄东宁职务侵占案的“八年抗战” )。


2017年4月13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定黄东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黄东宁不服该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仲若辛律师介入本案第一次二审。为了防止二审不开庭而迅速维持原判,辩护人被迫网上公开案情,以期引起湖北司法机关的关注。2017年9月初,《红色通缉令背后的大案》在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引起湖北司法机关的重视,三日后,孝感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第二次一审)开庭期间,辩护人仲若辛继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仲律师特别指出,本案是当地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刑事手段介入公司股权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件。黄东宁不仅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由于司法机关选择性搜集证据,割裂证据,断章取义,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


2018年4月24日,孝南区人民法院第二次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东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对于仲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孝南区法院部分采纳,判决结果比第一次判决的刑期少了近两年。


仲律师在第二次一审开庭时发表的辩护词,今发表在此,供刑辩同行批评指正。


目录


第一部分 关于职务侵占罪


一、开票不符合规范、私设“小金库”是HW公司日常财务管理混乱的结果,是李某主导的一种常态化财务运作模式,并不是黄东宁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资金采取的犯罪手段,这是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


(一)HW公司开票不规范、私设“小金库”等情形是李某一手决策和主导的,不能单凭不规范的开票行为直接推定黄东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HW公司不规范开票行为是李某一手决策和主导的


2.作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李某具有最终的决策权


3.HW公司开票不符合规范、私设“小金库”是一种常态化财务运作模式


(二)被告人不规范开票行为是为了履行公司职务,是沿袭公司的固有做法,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资金采取的犯罪手段


1.不规范开票的本质


2.不规范开票行为是沿袭公司的固有做法,并非为了个人利益


(三)HW公司人治氛围浓厚,李某和主要股东之间经常通过口头形式进行决策管理,即便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也很少形成书面决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黄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将HW公司财物4933384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黄东宁所开具的发票是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其所获得的部分钱款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其余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了采购商


(一)被告人以上海WYW名义开具发票获得的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


1.分红事件的具体流程


(1)分红的由来


(2)分红款借给公司


(3)套出分红款


2.公安机关一方面认定分给黄东宁的90.925万元属于职务侵占,另一方面又认定以同样方式分给李某的97.12万元为合法的向公司借款,属于典型的双重标准


3.黄东宁将该笔资金抵充公司亏欠自己的分红款,实际上并非秘密进行


4.HW公司对黄东宁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有权直接行使抵销权


(二)其余钱款402.4万元并未被被告人非法占有,一部分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了采购商,另一部分上交给了HW公司


1.其中的205.8万元被黄东宁用于支付林某龙公司的货款,经统计,黄东宁向供货商林某龙共支付货款共计261.4万元


2.黄东宁还支付给其他供货商货款或预付款约245.8万元


3.黄东宁向HW公司上交款项和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合计约422.7万元


4.黄东宁还向HW公司账外小金库上交款项约 104.7万元


(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开具的发票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除上述90.925万元分红款外,现有证据无法认定402.4万元系虚开


1.有证据证明黄东宁开具的发票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


(1)武汉YF公司委托加工证明表及模块明细汇总表


(2)ZSH公司对账单及黄东宁提供的采购模块数量表


(3)HW公司外购模块入库单以及HW公司部分对账明细


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402.4万元系虚开,且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计调查报告》进一步削弱了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三、起诉书仅凭王某华汇给黄东宁3783932.6元和王某华前后矛盾的证言,直接认定黄东宁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并侵占HW公司3716167.6元资金的事实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完全是以有罪推定为原则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黄东宁根本不可能通过王某华公司侵占HW公司371.6万元资金


1.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王某华的LHWY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约213.8万元,与起诉书指控的378.4万元相差甚远


2.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HW公司共向王某华的LHWY公司支付货款213.8万元,也与起诉书指控的378.4万元相差甚远


(二)王某华关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三)起诉书依据的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完全是依据有罪推定原则


1.起诉书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2.王某华向HW公司提供的发票213.8万元中,无法确定有多少属于虚开


3.王某华汇给黄东宁的213.8万元中,无法确定有多少是来源于HW公司的资金


四、起诉书仅凭林某龙汇给黄东宁1728392元和林某龙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直接认定黄东宁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并侵占HW公司1728392元资金的事实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黄东宁根本不可能通过林某龙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


1.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林某龙的TSD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约55.57万元,与起诉书指控的172.8万元相差甚远


2.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HW公司共向林某龙的TSD公司支付货款55.57万元,也与起诉书指控的172.8万元相差甚远


(二)林某龙关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部分关键内容具有猜测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三)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完全是依据有罪推定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王某没有必要向黄东宁行贿


二、起诉书指控的“回扣”实际上是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特殊安排。这笔资金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李某为了照顾他的亲外甥王某,让王某以变相的形式参与HW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黄东宁和李某两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70%,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两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决定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可视为公司的决定


(二)王某支付给黄东宁的7231999元不属于回扣,而是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的一种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具体分配比例为30%,30%,40%


1.王某所汇款项不是“回扣”,是由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三人共同商量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


2.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的具体分配比例为30%,30%,40%,723.2万元只是王某打给黄东宁的数额,按照约定黄东宁需要分一半给李某


3.黄东宁汇给李某的202.7万元是723.2万元中分给李某的部分,李某将其说成是黄东宁个人所借房款不符合事实


4.除了黄东宁、李某,王某自己分得480余万元。这足以说明王某不是索贿的受害者,而是李某决定的利益分配方式的受益者


(三)起诉书指控的黄东宁收受深圳ZSH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田贿赂款52800元,有证据证明该钱款事后已予以返还,未被黄东宁个人侵占


第三部分 本案的实质


一、李某、黄东宁之间的恩怨经过回顾


二、公安机关偏听偏信李某的说法,而对黄东宁的合理解释一概否认


(一)李某一手创建“小金库”,却将责任推卸给黄东宁


(二)HW公司为了上市、套取资金同武汉XJW公司进行循环开票,李某却谎称这是黄东宁个人行为


(三)深圳YB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李某任命的,李某却称对此不知情,意图掩盖同王某的亲密关系


(四)李某称不知道黄东宁跟王某分钱是假,实际上分钱是由李某一手安排


三、黄东宁不仅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


黄东宁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黄东宁案件,是孝感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刑事手段介入公司股权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件。本案侦查机关,先是通过公安部申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通缉身在加拿大的黄东宁,继而承诺不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骗其回国。司法机关配合,以刑事压制手段,以民事和解形式,帮助李某掠夺黄东宁千万股权上亿资产。之后,司法机关打造了一个所谓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假案。而真正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分子李某,却以一个受害者面目逍遥法外。


黄东宁2013年离职时,HW公司聘请的武汉MSTZ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了长达半年的离职审计,结果是黄东宁没有任何经济问题。孝感市公安局劝说上诉人回国时,承诺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黄东宁出于对自己清白的确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期待,配合公安机关回国接受调查。但刚一归国就发现自己落入了圈套。孝感警方先是将刚回国的黄东宁控制在宾馆,召集黄东宁及其律师和HW公司律师商谈所谓调解协议书,逼迫黄东宁放弃公司股权,同时让HW公司出具所谓的谅解书。而该调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早在2015年12月20日就已经写好,调解协议书甚至还公然写道:“协议书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交孝感市公安局一份”。孝感警方违法介入经济纠纷,一目了然。


李某等人借用警方要挟,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黄东宁追偿毫无法律根据的所谓巨额损失。黄东宁被迫在孝感中院签订《民事调解书》,将其在HW公司的股权全部无偿划归李某。就这样,惧于警方的威胁逼迫,黄东宁将上亿元资产无偿拱手相让。


噩梦还在后面。黄东宁原本以为可以借此彻底了结与李某的个人恩怨,孰知黄东宁签署完调解书,就被检察院批捕。HW公司也随即撤回其谅解书。至此,黄东宁才彻底明白,原来这一切都是一场阴谋,有关部门沦为李某掠夺黄东宁财产的帮凶。


不仅如此。孝感警方一方面帮助李某掠夺财产,炮制冤案,另一方面,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不予调查处理,公然包庇。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李某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千万元的证据已经非常充分,其作为H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有关部门却视而不见。黄东宁及其家人多次向侦查机关举报此事,但侦查机关却不予理睬,不予调查。


在本案中,李某却摇身一变,成为控告人,至今逍遥法外,享受非法掠夺的胜利果实。相关办案单位故意回避、包庇真正的犯罪分子,堂堂司法机关,竟然沦为李某个人巧取豪夺的工具。十八大以后,有关司法机关竟然如此肆无忌惮,顶风违法办案,自愿成为李某掠夺黄东宁合法财产的帮凶,着实令人费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其中第二条规定,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现在,案件重新回到一审。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秉持公义良知,全面审查研判证据,依法宣告黄东宁无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意见概要:


起诉书对黄东宁构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湖北H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W公司”)财物10377943.6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HW公司开票不规范、私设“小金库”是一种常态化的财务运作模式,不能单凭不规范开票行为直接推定黄东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黄东宁所开具的发票是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其所获得的部分钱款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其余是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采购商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非法收受王某、范某田的回扣、好处费共计7084799元同样也是不成立的。王某支付给黄东宁的钱款是代表HW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协商约定的一种公司利润分配方式,王某作为共同利益的分食者,没有必要向被告人行贿。具体陈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职务侵占罪


一、开票不符合规范、私设“小金库”是HW公司日常财务管理混乱的结果,是李某主导的一种常态化财务运作模式,并不是黄东宁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资金采取的犯罪手段,这是本案发生的特殊背景


(一)HW公司开票不规范、私设“小金库”等情形是李某一手决策和主导的,不能单凭不规范的开票行为直接推定黄东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HW公司不规范开票行为是李某一手决策和主导的


2012年5月,李某召集股东会会议,讨论HW公司上市事宜。该次会议虽未形成书面决议,但李某直接在该会议上宣布,公司需要通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冲业绩,由财务部负责具体执行(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证据卷二P51-55:2014年7月16日黄某讯问笔录、《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4:2015年12月24日黄东宁讯问笔录)。


关于不规范开票,李某和黄东宁于2013年4月19日谈话时(见黄东宁提交的《录音5》)说:“我没有虚开过,只有我们这次上市,上市这个事情我不怕你啊,这个上市这个事情我也没有偷税漏税。第二个事情就是,就是你我我们两个到深圳去的时候,一个九十三万,我说这是在账上的东西啊,就是这个我们也没有搞什么鬼,这个还钱嘛,这个东西”。该证据证明李某虽然以他没有直接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作为借口推卸责任,但却亲口承认不规范的开票是他为了HW公司上市的需要决定的。


2012年7月5日,李某召开董事会(见黄东宁提交的《录音1》),询问不规范开票的情况,布置如何应对券商核查。会上李某说:“我倒是想讲订的是下半年究竟订货量情况怎么样,究竟怎样。虚的是多少,实的是多少”。并询问丁某华:“现在我们,你现在统计是一到六月份,包括虚的加在一起,实际是多少?”关于如何应对券商核查,李某说:“包括我们出账进帐都要有理论的,有合同,对方也是这样的事情。那家它不会有什么问题的,但是我们要过去,你要过去。就是你跑,你跟王某某跑。王某某啊,26所过去,你两边跑。这个我们也一个系统公司,老砍这里我跟你两个跑,完全是前十大这都要走过,要把东西每一笔认真仔细看,亲自看。”李某不仅做出了不规范开票的决策,而且做出了具体的工作布置。上述两份录音直接戳穿了李某关于自己不知道公司存在不规范开票情况的谎言。


2.作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李某具有最终的决策权


由于HW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导致HW公司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决策制度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长期以来,HW公司的很多资金都由李某及其控制的JN公司随意调度、借支,大量资金长期游离于公司账户之外。黄东宁虽然分管公司财务,但李某才是HW公司第一大股东,是HW公司利润的最大分食者,也是HW公司最终的决策权力来源。因此,HW公司存在的包括不规范开票在内的各种问题,李某应当承担起第一位的责任。


2013年6月4日,黄东宁要求HW公司会计吴某利提供公司账单时,吴某利按照李某的要求拒绝提供(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11》):“因为李总给我吩咐过,就是有些数字是不能随便提供,就说我可以把你的这个要求跟李总说一下。你只要是不要我给你提供纸制的东西,我现在可以拿给你,但是你就是要我给你复印或给个表给你啊,这个我不敢给你,我不能给你纸制的东西。你叫丁会计发个信息给他”。这段录音直接证明了李某对HW公司财务的掌控程度。李某在公安机关谎称黄东宁私自设立“小金库”,自己对此完全不知情的说法完全是颠倒是非,实际上是李某为推卸其首要责任对被告人进行的诬告陷害。


3.HW公司开票不符合规范、私设“小金库”是一种常态化财务运作模式


在日常经营中,无论是为了公司上市的需要,还是为了冲业绩、避税、股东分红、发放工资等目的,HW公司采用了大量不规范开具发票的形式,在公司账外设立“小金库”。在某种程度上,不规范开票行为已成为HW公司财务运作的一种常态化方式。


丁某华于2014年7月24日(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卷二P101)中证称:“在我任职期间,一是公司为了公司上市业绩需要,虚开部分发票进行‘空转’。二是作为股东分红资金,公司通过接受其他单位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或其他发票,按照公司财务程序走账后,套取公司资金发给股东李某、黄东宁、王某某等。三是通过开票套取资金,发给业务骨干。四是通过开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用于公司应酬、接待、送礼等其他方面”。


丁某华于2014年7月24日、9月11日(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卷二P102、P126)中证称:“公司为了上市虚增业绩,找到另外两家公司。然后包括HW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循环开票,将资金循环。HW公司同广东XS公司、CQ公司之间循环开票,套出资金”;“当时广东XS公司和HW公司都为了虚增业绩上市,需要双方对开发票。先由HW公司开票给广东XS公司,再由广东XS公司通过武汉CQ公司或武汉XJW公司中转开给HW公司。HW公司在2011年12月份开给广东XS公司有590多万,广东XS公司通过武汉CQ公司开给HW的有300多万,通过武汉XJW公司开的有200多万”。


武汉XJW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JW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在2014年7月16日的讯问笔录(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52)中证称:“黄东宁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帮他开点增值税发票作为进项给他公司,他说我们公司准备上市,但是销售额不够,所以想用开票的形式把公司的业绩冲上去,财务需要发票来平账……我问黄东宁需要开多少,什么时候给他,他说他要问一问公司或会计才能答复我”。公司上市不是黄东宁决定的,是李某决定的。公司上市也不是黄东宁一个人的事情。而黄东宁所说的“问一问公司”显然是指问比他更有决策权的李某。


黄某于2014年7月17日(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卷二P57)中证称:“我觉得他们公司所有上层领导都知道。包括董事长李某、秘书李某某、股东王某某等。虽然他们没有具体跟我谈过业务,但是财务上相关人员都为这些事跟我对过账。公司的财务总监丁某华代表公司曾经为了公司上市,跟我联系过虚开发票的事情,希望我配合”。这个证言虽然是黄某的“认为”,但属于有根据的判断,与全案其他证据是能够互相印证、互相吻合的。


HW公司财务部门提交给董事会的《目前需注意的五个财务问题》(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13):“增加经营性现金流可有两个方法,一是通过从个人借款,转到客户账上,再以销售回款回到公司。二是通过虚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转到客户账上,再以销售回款回到公司。第二种方法去年用过,今年已难以再用”。


以上证据证明了HW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通过开具发票套取资金的行为具有普遍性与经常性,这是以李某为首的公司管理层法律意识与规则意识欠缺所导致的,黄东宁按照公司决定开具发票是为了履行公司职务,不能单凭开票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故意。


(二)被告人不规范开票行为是为了履行公司职务,是沿袭公司的固有做法,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资金采取的犯罪手段


1.不规范开票的本质


关于不规范开具发票一事,黄东宁自述了三点理由 :“HW公司选择此种不规范开票方式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技术保密,不让他人知道公司从哪里采购的元器件,隐藏真实的元器件供应商;二是公司要从很多家供应商采购,每家单独开票会很麻烦,所以集中选择一到两家集中开票;三是有的元器件供应商不是一般纳税人,开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HW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货款和发票不符的情况,即有的交易无法开具发票,所以需要在其他可以开具发票的地方补上发票;或者是有的交易公司每年可开具的发票金额达到上限,需要在其他的地方开票补上。黄东宁在原一审开庭中也对“为什么在A公司采购在B公司开票”做出了具体陈述,即“我们的业务量比较大,A公司开不出来”。这表明了黄东宁不规范开具发票是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且所套出的资金并非为了个人利益,其并无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


2.不规范开票行为是沿袭公司的固有做法,并非为了个人利益


黄东宁的不规范开票行为,是在以李某为首的公司管理层集体主导的、财物管理混乱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沿袭的公司惯常做法,并不是要通过开具发票非法占有公司资金。黄东宁不规范开具发票都是为了公司经营,是在执行HW公司意志,且其开票套出的资金并没有私吞私用。公安机关置HW公司的财务常态于不顾,置李某为首的公司集体决策于不顾,人为的挑选出其中的几次行为,将其孤立、割裂开来,从而量身订制的替黄东宁出入人罪,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其实只要通盘审计一下HW公司的财务账目,还原HW公司的实际财务运作情况,一切都将水落石出。


(三)HW公司人治氛围浓厚,李某和主要股东之间经常通过口头形式进行决策管理,即便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也很少形成书面决议


由于李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长时间单独控股,李某和黄东宁合计占有HW公司70%以上的股份,因此李某经常得以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李某、黄东宁两人口头协商一致形成的共识,可直接视为公司的决定。这些决定可以直接口头通知公司有关部门执行,并不需要,也没有留下文字记录。HW公司至今可查的、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都屈指可数。这导致很多李某一人独自决策或者李某和黄东宁口头协商一致的事情,没有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为李某事过境迁之后矢口否认客观事实,将所有责任推给黄东宁一个人,诬告陷害黄东宁提供了便利条件。


《公司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HW公司章程第139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为10年”。而HW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及分红款发放的情况说明》(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三P2):“由于董事会成员:李某、黄东宁、王某某系HW公司顺位前三大股东,并且直接参与公司运营,所以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的决议是三个商议后直接通知公司财务执行,当时并没有形成书面决议记录备案。”公司年度分红如此重要的事项,HW公司居然都未形成董事会决议,平时的财务管理和日常管理就由此可见一斑了。


上述三个事实是本案最重要的背景事实。忽略了这三个背景事实,后续就无法正确认识黄东宁开票的真实原因,很容易根据不规范开票做出黄东宁意图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错误推定。如侦查人员所言,不规范开票、财务管理不规范客观上的确为黄东宁“浑水摸鱼”、“侵占资金”提供了机会和可能性,但黄东宁究竟有没有实际侵占公司资金以及相关资金的真实用途需要根据在案证据进行严格的证明,而非主观的臆测和猜想。“浑水摸鱼”的有罪推定不能代替刑法适用上的无罪推定和证据采信上的疑罪从无。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黄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将HW公司财物4933384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黄东宁所开具的发票是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其所获得的部分钱款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其余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了采购商


(一)被告人以上海WYW名义开具发票获得的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


2012年10月29日,黄某以上海WYW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692万元,扣除9.767万元的开票费用,黄某将余下的90.925万元资金打给黄东宁。此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不属于职务侵占的资金。具体详述如下:


1.分红事件的具体流程


(1)分红的由来


根据HW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及分红款发放的情况说明》(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三P2-4),2012年6月,HW公司董事会成员:李某、黄东宁、王某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经商议后同意向全体股东就2011年公司盈亏部分予以分红。其中李某分得分红款2078159元,黄东宁1286770.66元,王某某593643.24元(见股东分红明细表《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三P6)。


(2)分红款借给公司


股东全部收到分红款后,由于HW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李某、黄东宁、王某某商议后决定将三大股东的分红款转借给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根据HW公司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HW公司分红及分红款发放的情况说明》(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三P2-4),黄东宁和王某某分别将所得的分红款汇入李某账户。6月28日,李某将三人的分红款补齐差额凑成400万元,通知财务将此款作为应付货款汇给武汉CD公司。


李某于2016年3月4日(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三P2-4)中证称:“钱是汇集到财务上使用的,以我名义开户的一张银行卡上,然后财务又以客户回款的名义将资金汇到HW公司的账目上来。以客户回款名义交回公司,是为了增加公司业绩。”这表明此笔分红款最终又回到HW公司的账户。


(3)套出分红款


2012年7月23日,分红款汇到公司账户后,李某专门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商量套出分红款。在此次股东会上李某决定,审计完后就将三人合计400万元的分红款通过让其他公司开票方式还给股东(全部对话内容详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2》):


“丁某华:你们分红的那个钱给了李总以后,李总给了他的兄弟,是不是的啊。


李某:是啊。


王某某:这样我晓得李总的意思了,他给开票,比如说开个400万的什么检测费用的票,然后他把那个400万的钱再给李总,然后就原路返回。


......


王某某:这就对了,否则这个钱出不来的。


李某:这个钱出不来的,你再开票过来,那就多了一个账啊,你知道吧。


......


李某:叫别人开票过来,我们再把钱付给别人。


......


李某:你的意思是要等几个月,你上次跟我讲是这个意思,借的,借的,我们等于是借给公司了啥。


......


王某某:借给公司,我们私人借给公司的,你别搞得最后冲公了。


......


黄东宁:那就是说你什么时候走,这个钱,要把账走掉啊。


丁某华:什么时候走,就是你们三个人决定的。


......


李某:哎,对,就办个欠条,哎,好不好,然后等到审计完了,这个礼拜就审计完了。


王某某:审计完了就办。


黄东宁:算了吗,审计完了直接就出来不就完了嘛。


王某某:那就不用写欠条。


黄东宁:不用写了。


......


王某某:搞完了我们借给公司的钱公司要还给我们就行了”。


根据黄东宁的供述(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9),2012年10月底李某急用钱,想把分红的钱拿回。按照之前的股东会决议,HW公司找到武汉XJW公司开具发票,想要套出李某的分红款。由于发票份数和开票额度限制,武汉XJW公司当时只能提供100多万元的发票。根据武汉XJW公司向HW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113),2012年10月29日,武汉XJW公司开票1075547元,扣税104328.06元后,将剩下的971220元直接汇到HW公司股东李某女儿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这笔金额就是李某套出部分分红款。


黄东宁于2016年1月18日的讯问笔录(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7)供称:“2012年10月,李某的JN公司急需资金100万元,要找HW公司借款,我就通过黄某开票1075547元,黄某扣税后,将剩下的971220元直接汇到李某女儿的账户。我看李某都拿到了分红款项,我就问丁某华,丁某华说我也可以这样操作。我同李某说了的,李某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叫丁某华去办理的。”黄东宁在李某同意后,让财务总监丁某华按照同样的流程将自己的分红款拿出。在2012年11月2日,黄东宁尾号407218的交行卡收到黄某某尾号064626交行卡、507105民生银行卡80000元、829250元,合计909250元。这两笔款项就是HW公司发给黄东宁的部分税后分红,且仍有30余万元未还。


2.公安机关一方面认定分给黄东宁的90.925万元属于职务侵占,另一方面又认定以同样方式分给李某的97.12万元为合法的向公司借款,属于典型的双重标准


李某为了否认其具有套取公司97.12万元分红的行为,要求财务人员将实际未发生的房租费用做到HW公司账上,用来冲抵此笔款项。因JN公司是HW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又是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通过编造虚假借款的方式将上述97.12万元打入其女李某某的账户。会计卢某(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12》)说:“HW欠JN的200万房租你记得吧?包括丁会计不愿意做吗,然后就让我去做,当时我呢我不敢往里面挂JN帐,因为他那我没开票不能够走费用。我就挂了个应付款其他里头,我就没走JN公司的帐,他这样做的意思就是,想说证明说之前打给李某某的钱,是自己的”。


因JN公司为李某个人控制,其出具的《关于JN公司收到HW公司971220元借款事项的说明》((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三P21)也是事后半年多编造的借款谎言,是其单方面代表JN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然后交于JN财务部门人员签字。财务总监丁某华(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4》)说:“这是通过XJW公司结账的九十多万的写个说明,李总叫宁某拿过来的,下午。他不是给你看的,是给我看的,给我看然后应该是别人要这个东西的话,给他们审计的看。是这个意思”。


李某和李某某是父女关系,很可能存在事先串供、故意采取一致供述的情形,可信度极低;公安机关在这段事实认定上,却偏听偏信李某父女不合常识的说辞。黄东宁作为HW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参与分红的整个决策过程,知道此笔款项的性质。2012年10月29日其以上海WYW名义开具的100.692万元发票和李某以武汉XJW公司名义开具的107.55万元发票本质是一样的,都是股东为了套出自己借给公司的分红款。但公安机关却将两笔款项分别定性,实属双重标准。


3.黄东宁将该笔资金抵充公司亏欠自己的分红款,实际上并非秘密进行


黄东宁将90.925元抵充公司亏欠自己的分红款,实际上并非秘密进行,而是告知了李某和公司财务丁某华并得到了两人的同意。李某和黄东宁于2013年4月19日谈话时(见黄东宁提交的《录音5》)说:“我没有虚开过,只有我们这次上市,上市这个事情我不怕你啊,这个上市这个事情我也没有偷税漏税。第二个事情就是,就是你我我们两个到深圳去的时候,一个九十三万,我说这是在账上的东西啊,就是这个我们也没有搞什么鬼,这个还钱嘛,这个东西”。该证据证明李某知晓这90余万元是还股东的分红款。除了董事长李某、财务总监丁某华知晓,HW公司出纳芦某、吴某利均对此知情。


黄东宁于2016年1月18日的讯问笔录(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7)中供称: “我看李某都拿到了分红款项,我就问丁某华,丁某华说我也可以这样操作,所以我就找黄某虚开了发票,套取资金909250元作为我的分红款归我个人使用……我同李某说了的,李某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叫丁某华去具体办理的”。黄东宁提交给检察机关的《录音4》也可证明,2013年4月19日黄东宁明确向丁某华提出他要效仿李某,拿回公司欠他的分红款,并且要当面向李某讲清楚:


“黄:这个200万把那个抵掉不就完了吗,我又没说不要啊,那你抵掉以后那你200万就得还啊。


丁:是的,我晓得,你那个你那个200万差股东的钱。


黄:对啊,差我们股东的钱。


丁:他那个意思差那个股东的钱先不抵着,那个意思。


黄:他这样稿那就是说我那个90万也得还回来。


丁:搞不清啥。


黄:是这个意思嘛,晚上正好我就跟老能说,我就跟他讲,晚上我们开个会,看他怎么说吧。


……


丁:他就提这个问题,他叫宁某写了这个东西。


……


黄:我没有公司啥,那不就是我那个90万我也得还回来。


……


丁:他不是给你看的,是给我看的,给我看然后应该是别人要这个东西的话,给他们审计的看。是这个意思。


黄:搞得,这样搞得,我是就觉得这很奇怪了,这不是莫名其妙嘛搞的东西。他自己帐上。


丁:这个是XJW公司打到李某某帐上的,是不是得啊,是的,我说就是那个钱。


黄:就是那个钱,90多万嘛,对啊,他的97万,我那个是91万吧,好像是多少钱的”。


丁某华于2016年8月19日(见补充侦查卷二P29)证称:“由武汉XJW公司提供发票给采购部,然后刘某安将发票送给黄东宁签字,黄东宁签完字后拿到财务审核报账,报完账后由出纳吴某利拿到李某处补签字……当时报账时我已知业务是假的……在付款审批单上,有李某的签字。当时我像吴某利交代过,黄东宁这100.692万元的报账要像李某汇报”。


芦某于2014年4月17日(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145)证称:“我对这笔业务记忆非常深刻,前期公司内部审计存在的问题,也有这一笔业务,这一笔业务属于空转,就是没有真实的业务……丁某华在没有采购人员、保管人员、检验人员签字的情况下,用电脑制作了一张电子版入库单,然后凭发票、虚假的购货合同报了账”。


4.HW公司对黄东宁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有权直接行使抵销权


由于HW公司对黄东宁负有债务,黄东宁有权索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分红款。黄东宁身为HW公司财务的总经理,其有权管理、支配HW公司的资金,并且在实践中存在HW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存在其用个人账号、个人资金为公司采购货物的情形,因此黄东宁将该笔公司款项直接和公司结欠自己的分红款进行抵销结算完全是合法正当的。黄东宁是公司分管财务的总经理,行使抵销权无需再经所谓“公司同意”。公安机关在讯问时,问道“你套取90.9250万元的资金,有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实际上这种设问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黄东宁是分管财务的总经理,他本身就可以代表公司,黄东宁的同意就是“公司的同意”。黄东宁的这一行为与不具占有、支配财物的权限,而通过秘密窃取的形式实现自己债权是本质不同的,其本质差异点就在于黄东宁本身具有支配、管理、占有HW公司资金的权限。


(二)其余钱款402.4万元并未被被告人非法占有,一部分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了采购商,另一部分上交给了HW公司


1.其中的205.8万元被黄东宁用于支付林某龙公司的货款,经统计,黄东宁向供货商林某龙共支付货款共计261.4万元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黄东宁与林某龙、余某林银行往来明细(见补充侦查卷三P60-P92),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黄东宁共向林某龙转款约261.4万元。整理如下表:



对于黄东宁于2009年至2010年4月7日所汇的2264070元的性质,林某龙于2016年8月24日(见补充侦查卷二P58)证称:“全部都是货款。没有退还,这是黄东宁代表HW公司付给我的货款”。对于黄东宁于2011年4月25日所汇的349570元的性质,林某龙于2016年3月16日(见《黄东宁职务侵占罪》证据卷二P178)证称:“这是HW公司付给我的货款”。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时再次询问其此笔款项的性质,林某龙于2016年8月24日(见补充侦查卷二P58)再次证称:“应该是货款”。以上证据均表明,黄东宁向林某龙所汇的2613640元的性质均为黄东宁为HW公司垫付的货款。


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孝检技鉴【2016】12号),自HW公司和深圳TSD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来,林某龙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金额为55.57万元。前述黄东宁向林某龙支付货款合计261.4万元,剩余的未提供发票的205.8万元则被黄东宁从黄某公司代开的发票款项中冲抵了。


2.黄东宁还支付给其他供货商货款或预付款约245.8万元


根据黄东宁向检察机关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武汉XJW公司汇给黄东宁账户的部分钱款被被告人陆续作为采购款支付给了原料供货商或用于抵销其前期个人支出的预付款。整理如下表:


从绝对数值上来看,黄东宁开票套取的资金与其银行凭证显示的支付资金并不完全相等,而是存在些微差异。这是由于采购元器件需要根据实际采购数量和采购价格据实计算,是长期多次采购、采购跨次结算等原因造成的。对此,被告人在律师会见时是这样解释的:“一是采购是连续行为,跨度较长,有可能是偿还之前的欠款,也有可能是支付预付款;二是采购元器件并不是一次采购一次结算,而是将很多次采购集中到一起结算。结算也不是每次都结清,可能留有欠款等到下次再结算。所以金额上有一点小的差异和不一致是完全正常的。采购元器件时,我在下订单时会付部分货款,对方收到货款后会发货。等元器件被加工成为成品验收合格后,公司才会开具发票、支付余款。元器件加工成为成品通常的时间至少需要半年以上,所以我付款在前,开票套取在后,这是很正常的”。


3.黄东宁向HW公司上交款项和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合计约422.7万元


根据原一审律师在法庭提交的黄东宁转账凭证证据(见原一审诉讼卷一P28-P33)和一审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见一审辩方证据P32-P38),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黄东宁向HW公司上交款项约241.1万元,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约181.6万元,合计约422.7万元。整理如下表: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黄东宁向HW公司上交款项和向部分员工发放工资合计约422.7万元,加上黄东宁支付给林某龙公司货款205.8万元、支付给其他供货商的货款或预付款245.8万元,共计约874.3万元,这数值远远大于黄某汇给黄东宁账户的402.4万元。这表明,黄东宁从黄某公司开具发票套取的资金是为了HW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未被个人非法侵占。


4.黄东宁还向HW公司账外小金库上交款项约 104.7万元


根据黄东宁提供的其2013年与HW公司财务总监丁某华对账时复制的HW公司小金库帐页(见一审辩方证据P112),表明2009年12月11日黄东宁交给HW公司208305元,2010年2月1日黄东宁交给HW公司838800元。该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书第16页第46条田某凤的证言相印证。上述两笔款项证明黄东宁开具发票所获得的部分钱款上交给了公司账外小金库,未被个人侵占。


(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开具的发票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除上述90.925万元分红款外,现有证据无法认定402.4万元系虚开


1.有证据证明黄东宁开具的发票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


(1)武汉YF公司委托加工证明表及模块明细汇总表


2008年至2012年,HW公司加工生产的所有模块均在公司的库房登记入库,并有专人检验和负责保管。2009年10月至2012年,黄东宁主要是在武汉XJW公司、王某华和林某龙等公司处采购零件,之后到武汉YF公司加工成模块,再由公司仓库保管员取回公司入库并经检验员验定合格后使用,所以HW公司的入库记录具体是模块。黄东宁提供的武汉YF公司委托加工证明(见一审辩方证据P6)可证明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HW公司委托武汉YF公司加工PCBA12种,合计生产数量827623台,且产品均已交付;2016年3月17日武汉YF公司发给黄东宁的邮件附件《EV产品信息》(见一审辩方证据P7-P11)对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HW公司委托其加工的全部模块进行了具体明细分类与汇总。这两项证据均证明HW公司与武汉YF公司是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的,起诉书指控没有实物入库,原材料没有发到模块加工部门武汉YF公司的事实是错误的。


(2)ZSH公司对账单及黄东宁提供的采购模块数量表


HW公司M88XX系列的模块均是黄东宁一人采购的,黄东宁根据采购及入库清单制作的2006-2012年HW公司实际模块用量表(见一审辩方证据P42-P47)可以证明,黄东宁采购相应元器件后加工成模块入库,在此期间开具的发票是存在实际货物交易的;黄东宁提供的《深圳市ZSH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见一审辩方证据P12-P31)也可以证明,黄东宁开具发票是用于采购元器件。从对账单可以看出,HW公司从ZSH采购了一定数量生产模块必须使用的PCB线路板,但这PCB线路板必须匹配黄东宁采购的相应数量的其他元器件才能生产出合格的最终产品。因此,根据ZSH公司的对账单也可以反推出黄东宁用个人账户为HW公司采购元器件的数量和金额。


(3)HW公司外购模块入库单以及HW公司部分对账明细


HW公司原财务总监丁某华提供的《2007-2012年HW公司外购模块入库单》(见一审辩方证据P39-P41)详细记录了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22日从各个供应商采购的元件、零件及模块等具体数量与价格,其中部分模块系列是由黄东宁采购并由业务员办理检验员验收入库;丁某华提供的HW公司部分记账明细(见一审辩方证据P107-P111)也能反映出黄东宁采购相应元器件入库并生成了发票,起诉书指控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发票是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402.4万元系虚开,且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计调查报告》进一步削弱了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


根据孝南区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黄东宁职务侵占案的补充侦查提纲》,检察机关认为虚开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嫌疑人黄东宁到底存在多少未发生材料采购而虚假入库行为,除需找HW公司原仓库主管施某君取证证实外,还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仓库主管负责人施某君于2016年8月18日(见补充证称卷二P26)证称:“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底,在HW公司从事仓库主管工作,其经手的不存在虚假入库的情况”。


湖北MSTZ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HW公司账外账审计调查报告》(见一审辩方证据P69-P87)可证明,黄东宁个人银行卡的部分钱款流入HW公司账外账,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和公司其他支出,未被黄东宁个人侵占;该证据同时证明李某在卷证言所谓的其对不规范开票事项及对公司存在账外账不知情系虚假证言。对于公安机关提供的《审计调查报告》,辩护人认为这是HW公司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果,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尽管如此,但由于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在证据形式和证据要求上是不一致的,故该《审计调查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在反向证明黄东宁没有侵占HW公司资金方面仍然是有证明力的。除非检察机关能够排除或者推翻《审计调查报告》中关于黄东宁不涉及职务侵占的内容,否则本案的证据就达不到指控犯罪的要求。具体详述如下:


(1)《审计调查报告》第2页中表明HW公司委托深圳JY电子有限公司、深圳BY电子有限公司、湖北SJ厂、武汉YF公司等四家工厂加工。但该《审计调查报告》在审计调查结论部分却仅仅只与武汉YF公司一家加工工厂进行核对。辩护人认为,该审计报告仅仅根据武汉YF公司一家工厂的数据就得出黄东宁有无真实采购的结论是不全面且没有充分的说服力的。而且根据黄东宁提供的武汉YF公司委托加工表(见一审辩方证据P6),黄东宁是开具的发票是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该《审计调查报告》得出的无真实采购的结论是错误的。


(2)《审计调查报告》第2页第二段载明“审计调查发现以下7笔涉及金额4564640元与送至委托加工单位-武汉YF在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方面不符”,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方面不符”就得出被告人没有真实采购的结论。一方面,很可能在出入库单记载时有错误,记载不准确;另一方面,因为不规范开票是常态化的行为,被告人存在大量从A处采购、从B处开票的情形,材料品名、规格型号不符乃是必然结果。不能单凭黄东宁存在开票行为与采购行为不符的情况直接认定黄东宁没有采购行为。并且武汉YF公司发给黄东宁的邮件附件《EV产品信息》(见一审辩方证据P7-P11)对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HW公司委托其加工的全部模块进行了具体明细分类与汇总,该证据可证明HW公司曾在武汉YF公司加工过七笔发票涉及的模块型号,该《审计调查报告》得出的“在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方面不符”的结论是片面的。


(3)《报告》第5、第6页中关于第6笔共532200元的审计调查结论并未指向虚开。相反,该笔开票对应的采购有完整的出入库单据记录,《材料入库验收单》有采购员、保管员的签字,《领料单》出库也有黄东宁的签字。审计调查结论只是表明杨某红不负责模块采购,签字是黄东宁让签的,但这并未表明该项采购是虚假的。


(4)辩护人认为该审计是片面的,只有对HW公司生产的成品及元器件库存进行全面系统的审计才可知道黄东宁究竟有无真实采购行为。通过对HW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生产的成品以及在此期间的元器件库存进行准确统计,可以计算出黄东宁实际采购了多少元器件,进而可以根据元器件的采购价格计算出黄东宁究竟是否存在通过虚假采购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但如果前述数据都是一笔糊涂账,仅仅根据几个保管员的证言中的几笔董事长知晓的、属于公司的不规范开票行为就得出虚假采购的结论,显然是经不起推敲的。


通过开票套取资金是HW公司的一种资金运作方式,不是孤立的个别现象,这种现象不能归责于黄东宁一个人,更不能将其中的某几笔交易单独割裂出来、掐头去尾,指控黄东宁犯罪。黄某汇给黄东宁的资金是否属于职务侵占,需要系统、完整的考察套取资金的背景、原因,特别是资金的最终用途和去向。根据前述论证,我们可以清楚得出:黄东宁并未侵占黄某公司汇给他的4933387元,起诉书指控黄东宁犯职务侵占罪缺乏基本的证据,这是李某等人对黄东宁进行的诬告陷害。


三、起诉书仅凭王某华汇给黄东宁3783932.6元和王某华前后矛盾的证言,直接认定黄东宁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并侵占HW公司3716167.6元资金的事实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完全是以有罪推定为原则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黄东宁根本不可能通过王某华公司侵占HW公司371.6万元资金


1.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王某华的LHWY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约213.8万元,与起诉书指控的378.4万元相差甚远


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H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福田区LHWY公司电子经营部采购材料,送检往来账反映:HW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计入账采购发票7批,金额合计2138466元,支付货款6笔,金额合计2138466元。以上表明两家公司自产生业务往来以来,王某华的LHWY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约213.8万元,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却对这些发票中存在多少真实货物往来以及对应虚构业务没有进一步查清。即使将这213.8万元的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该数值也与起诉书指控的378.4万元相去甚远,王某华公司也不可能为HW公司虚开发票378.4万元。


2.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HW公司共向王某华的LHWY公司支付货款213.8万元,也与起诉书指控的378.4万元相差甚远


同理,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除王某华应向HW公司虚开发票378.4万元外,HW公司还应当向LHWY公司支付发票对应“货款”378.4万元。但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HW公司只向王某华的LHWY公司支付货款213.8万元。即使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尚未查清这213.8万元中存在多少的真实货物交易,起诉书在HW公司汇给LHWY公司213.8万元的情况下指控黄东宁通过LHWY公司侵占HW公司378.4万元资金的事实是极其荒谬的,黄东宁完全不具备侵占HW公司378.4万元的可能性。


(二)王某华关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根据王某华在卷证言及LHWY公司向黄东宁历次转账的流水整理如下表:



根据王某华的证言(见补充侦查卷二P70-P71),自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王某华通过DH电子城和SZ国税局向HW公司开具发票后,HW公司共汇入LHWY公司“货款”476.6万元。王某华在扣除479.6万元中实际货款和税费后,将虚开部分的404.1万元汇入黄东宁的账户。但根据前文所述,孝感市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自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HW公司仅向王某华的LHWY公司汇款213.8万元。王某华的证言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的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三)起诉书依据的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完全是依据有罪推定原则


1.起诉书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黄东宁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我们可以分析出王某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的具体流程为:①王某华虚开发票→②黄东宁利用虚开的发票报销→③HW公司根据发票的金额支付相应货款→④王某华扣除实际货款和税费将剩余款项3783932.6元汇给黄东宁。


从以上流程图不难看出,要认定黄东宁通过王某华侵占公司资金,必然存在以下前提:王某华虚开了378.4万元发票给HW公司;HW公司支付378.4万元款项给王某华。但是在既无378.4万元的发票也无HW支付378.4万元款项的凭证的证据支持下,检察院未全面审查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却单凭王某华打给黄东宁378.4万元就当然认定378.4万元资金均来源于HW公司支付的货款,违背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决标准。


2.王某华向HW公司提供的发票213.8万元中,无法确定有多少属于虚开


如上文所述,HW公司日常经营中,存在较为普遍的开票不规范的现象。HW公司的财物人员在做账时将虚开的发票和真实的发票完全是混在一起的,根本无法仅凭发票分辨出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若要确定有多少虚开的发票,必须核实发票是否对应真实的入库记录,但在现有证据体系下根本无法查清王某华提供的发票有多少是虚开。此外,王某华自己也不清楚究竟向HW公司提供了多少虚开发票。王某华证称(见补充侦查卷二P68):“你们可以根据HW公司的付款情况,如果是付给DH电子城,DH电子城开支票给我,扣除预付款外,我返钱给黄东宁的钱,就是我虚开的部分。”


3.王某华汇给黄东宁的213.8万元中,无法确定有多少是来源于HW公司的资金


王某华的证言表明其不清楚为黄东宁虚开了多少发票,而在案证据中也没有HW公司转账给DH电子城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对应的DH电子城再将款项汇给王某华的银行流水明细。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相应转账流水和确定的虚开发票数额前提下,根本无法查清王某华汇给黄东宁的钱款中有多少是来源于虚开发票套取的HW公司的资金,也就无法直接认定虚开发票是黄东宁职务侵占的犯罪手段。只有对HW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全盘审计才能原原本本还原HW公司的实际财务运作情况,也就能查清开具的发票具体有多少虚假的入库记录了。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法庭不能仅凭黄东宁的有罪供述及简单的378.4万元的汇款就直接认定黄东宁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对黄东宁通过王某华开具发票侵占HW公司3716167.6元资金的指控是错误的。


四、起诉书仅凭林某龙汇给黄东宁1728392元和林某龙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直接认定黄东宁通过虚开发票套取并侵占HW公司1728392元资金的事实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黄东宁根本不可能通过林某龙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


1.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林某龙的TSD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约55.57万元,与起诉书指控的172.8万元相差甚远


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H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福田区TSD公司电子商行采购材料,送检往来账反映:HW公司自2011年12截至2013年7月共计入账采购发票4批,金额合计555708.02元。以上表明两家公司自产生业务往来以来,林某龙的TSD公司共向HW公司提供发票约55.57万元,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却对这些发票中存在多少真实货物往来以及对应虚构业务没有进一步查清。即使将这55.57万元的发票全部认定为虚开,该数值也与起诉书指控的172.8万元相去甚远。虚开172.8万元发票是黄东宁构罪的前提,若不存在这一客观证据,被告人通过虚开发票套取HW公司172.8万元资金根本无从谈起。


2.自两家存在业务往来以来,HW公司共向林某龙的TSD公司支付货款55.57万元,也与起诉书指控的172.8万元相差甚远


同理,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除林某龙应向HW公司虚开发票172.8万元外,HW公司还应当向TSD公司支付发票对应“货款”172.8万元。但根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HW公司只向林某龙的TSD公司支付货款55.57万元。即使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尚未查清这55.57万元中存在多少的真实货物交易,检察院在HW公司汇给TSD公司55.57万元的情况下认定黄东宁通过TSD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的事实也是极其荒谬的,黄东宁完全不具备侵占HW公司172.8万元的可能性。


(二)林某龙关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部分关键内容具有猜测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根据林某龙的证言及林某龙和其妻郑某玲银行账户明细(见补充侦查卷二P73-P99),自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林某龙及其妻共向黄东宁汇款172.8万元。关于这172.8万元的来源,林某龙于2016年8月24日(见补充侦查卷二P59)证称:“来源于HW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的货款。”但根据前文所述,孝感市检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HW公司仅向林某龙公司汇款55.57万元,林某龙的证言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的矛盾。


关于为何向黄东宁汇款,林某龙证称(见补充侦查卷二P59):“我记不太清楚了,当时好像是黄东宁告诉我他在别的供用商购了些产品,没有开发票,要我帮忙一起开,然后我就到电子市场开了发票,当我收到货款后,我就将HW公司付来的代开的货款给了黄东宁,也有可能有HW公司有退货的情况,我就把钱退回去了。”林某龙觉得一方面可能是为黄东宁代开发票,另一方面可能是HW公司的退款,该证言内容模棱两可,具有猜测性,且为黄东宁代开发票这一可能性已被客观证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林某龙的上述证言的部分关键内容具有猜测性且与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的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三)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完全是依据有罪推定原则


同理,根据起诉书指控的黄东宁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我们同样可以分析出林某龙为黄东宁虚开发票的具体流程为:①林某龙虚开发票→②黄东宁利用虚开的发票报销→③HW公司根据发票的金额支付相应货款→④林某龙将HW公司汇入的1728392元汇给黄东宁。


从以上流程图不难看出,要认定黄东宁通过林某龙侵占公司资金,必然存在以下前提:林某龙虚开了172.8万元发票给HW公司;HW公司支付172.8万元款项给林某龙。但是在案证据既无172.8万元的发票也无HW公司支付172.8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检察院也未全面审查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就仅凭林某龙打给黄东宁172.8万元就当然认定该款项是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的公司货款,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法庭不能仅凭黄东宁的有罪供述及简单的172.8万元的汇款就直接认定黄东宁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此笔事实构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做有利于黄东宁的认定,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款。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三笔职务侵占事实均是错误的。(1)黄东宁取得黄某公司的汇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有证据表明开具的发票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中以上海WYW名义开具发票所获得的90.925万元属于公司归还黄东宁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其他402.4万元是作为预付款和货款支付给采购商,并未被被告人占有己有。(2)黄东宁取得王某华公司的汇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黄东宁根本不可能通过王某华公司侵占HW公司371.6万元资金。此外,王某华关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察院不能仅凭黄东宁的有罪供述及简单的378.4万元的汇款就直接认定黄东宁构成职务侵占罪。(3)黄东宁取得林某龙公司的汇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黄东宁根本不可能通过林某龙公司侵占HW公司172.8万元资金。此外,林某龙关于为黄东宁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部分关键内容具有猜测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起诉书指控此笔事实构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做有利于黄东宁的认定。


第二部分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王某没有必要向黄东宁行贿


王某是HW公司董事长李某的亲外甥,是李某指定的供应商,丁某华在和黄东宁的电话(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6》)中说:“你那个地方可能得罪他,王某那个地方这是肯定了,因为为么事要查XJW公司呢,XJW公司抢了王某的生意,王某有可能这部分利益要分给李总,他没有得到”。丁某华的看法真实地反映了李某和王某之间的亲密利益关系,以及李某对王某的特殊利益照顾。


在这一层关系的前提下,王某根本没有必要向黄东宁行贿。如果王某要行贿,首先也应该向李某行贿,因为李某的股权大于黄东宁,在公司的决策权、话语权均大于黄东宁,李某决定的事情,黄东宁无力推翻或者改变。如果黄东宁向王某索贿,王某势必会将此情况向李某反映。李某一旦知情,黄东宁非但索贿不成,反而会影响李某及其他股东对他的信任。所以任何人都可以根据经验常识做出判断:黄东宁不可能向王某索贿,王某也没有必要向黄东宁行贿。检察院仅凭李某的口供和王某的证言就认定黄东宁向王某索贿,完全是经不起推敲的。


特别是2011年3月,王某将其在深圳YGY公司的股份转让,其后深圳YGY停止向HW公司供货。2011年06月10日,HW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深圳YBD公司,黄东宁任法人,王某任总经理,负责HW公司在深圳的元器件采购。至此,王某更没有必要接受黄东宁的索贿,因为作为深圳YBD公司的全资母公司,HW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享有对其税后利润分配的决定权。


二、起诉书指控的“回扣”实际上是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特殊安排。这笔资金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李某为了照顾他的亲外甥王某,让王某以变相的形式参与HW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黄东宁和李某两人合计持股比例超过70%,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两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决定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可视为公司的决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根据《HW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HW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等事项属于普通事项,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


HW公司股改前,李某和黄东宁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97%、31.56%,共计82.53%;改制后,李某和黄东宁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3.3%、26.81%,合计70.11%,均超过出资比例的50%。李某和黄东宁持有HW公司过半数表决权,因此两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利益分配方式可视为HW公司做出的决定。如果李某和黄东宁没有通过正式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方式进行表决,两人所做决定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或者知情权,那么应当由其他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方式否决李某和黄东宁做出的决定。此外,小股东还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决定。也即,凡是李某、黄东宁达成一致的决策,不论适当与否,都只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方式,如果产生纠纷也只是经济纠纷,不涉及犯罪。


王某担任深圳YGY实际控制人时,不是HW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参与HW公司的利润分配。为了照顾王某,李某指定王某担任HW公司的供货商,并且商定了由李某、王某、黄东宁三人对采购溢价进行分成的方案。深圳YBD公司成立后,李某为了继续照顾王某,延续了此前的三人分成方案。李某和黄东宁作为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70%的两大股东,两人达成合意做出的对子公司利润的分配行为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起诉书将黄东宁从深圳YBD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认定为其非法侵占的公司财物是完全背离常识常理的。


(二)王某支付给黄东宁的7231999元不属于回扣,而是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的一种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具体分配比例为30%,30%,40%


1.王某所汇款项不是“回扣”,是由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三人共同商量的一种利益分配方式


“账外暗中”给予是“回扣”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本案中,王某给黄东宁汇款,这是由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一起商量的,并非是王某和黄东宁暗中决定,其性质不属于“回扣”。黄东宁于2015年12月24日(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5)对王某向其招商银行卡一共汇款37次,共计7231999元,做出了真实的解释:“是由王某、李某还有我定下来的提成。李某向王某进行采购,但是因为我是总经理,所以李某和王某就拉上我一起。”王某向黄东宁汇款,是三人共同决定的,法院不能仅根据王某的证言就认定黄东宁向王某索要“回扣”。


2013年5月2日,黄东宁前往李某办公室谈话并给了李某一份对账单,两人核对了王某汇款的账单和实际分给李某的款项(全部对话内容详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7》):


“黄:李总,你还有事啊。我把那个事情跟你讲下,就是那个,上次我那天正好王某给我讲了那个钱的事,就是以前我们那个钱的事。


.....


这样子我把那个账给你看下子。那个账。


李:一共多少啊?


黄:一共是600多。但是我这个里面就是说这边有个账,我最近也是在对这个账,在从08年开始,这里面有包括了个什么,从开业一直到2011年一季度它那个YGY结束,YGY以后那个就。


李:那你跟王某对清楚了。


黄:我跟他对清楚了。


李:你跟王某对清楚就行。


黄:然后还有个就是我那边给你打了一部分那个账,你知不知道。我给你那边已经打了将近有200了。


李:那个。


黄:我就是到时把那个单子给你看下子,我这边到时找下给你。


李:我看看好吧”。


以上对话黄东宁向李某汇报两件事:一是王某共支付其600多万,李某对此没有异议,并让黄东宁直接和王某对清楚账即可;二是黄东宁已支付200余万钱款给李某,李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只是让黄东宁把账单给他看下;三是李某当时并未提出这200余万钱款是黄东宁归还给他的购房款。


2.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的具体分配比例为30%,30%,40%,723.2万元只是王某打给黄东宁的数额,按照约定黄东宁需要分一半给李某


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对采购溢价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30%,30%,40%。王某事先将出货价款减去进货价款再扣除相应成本得到采购溢价,扣除40%作为自我利益分配,然后将剩余的60%打到黄东宁的卡上,再由黄东宁将其中30%打给李某。因此,王某打给黄东宁的723.2万元钱款黄东宁与李某两人各占一半,黄东宁应付李某约360万。根据黄东宁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82-P84),2010年12月28日、29日,黄东宁分两次向李某尾号3211的交通银行卡共汇款1000000元,2011年3月7日,黄东宁向李某尾号6871的交通银行卡汇款1027000元,共计202.7万元。


关于王某汇给黄东宁的钱款,2013年5月5日王某在同黄东宁电话中(见黄东宁提供的《录音8》)说:“总共是那个什么699是吧。他昨天也问过这档事,我按这个数说。就关于YGY这块我就把它了啦,这样的话你也省个心,大家都省个心,别在这个上面花功夫了,就这个事,那就是你看看你这边,比方说是699除以2是350是啊,就是这个左右啊,然后再减掉你这个,你就把这个减掉的数,你不是有个给他这个汇款单,你就给我发个邮件发一份,拍个照也可以,然后勒我就按比方说我收到你多少,加上已经给多少我去给他交个帐就完了”。


上述录音包含四点信息:一是王某告诉李某,已经打给黄东宁699万元;二是699万元为黄东宁和李某平分的钱款,两人应分别得350万元;三是黄东宁已经支付李某部分钱款,并且有汇款单;四是王某让黄东宁提供汇款单,由他向李某汇报分配利润情况。关于上述录音里王某所说的“YGY这块”,黄东宁在讯问笔录中证称(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10):“我应该给李某360万元,实际给李某200多万元,我和王某瞒掉2011年10月份后的80万元左右的收入,需扣减对半分的40万元。剩下的120万元,我告诉李某算我欠他的,他同意了,没有欠条”。


以上证据均表明王某打给黄东宁的钱款属于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的一种利润分配方式,不属于回扣。其次,按照约定黄东宁已将王某汇来的钱款中200多万元打给李某,未被个人侵占,起诉书指控的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笔是不构成的。


3.黄东宁汇给李某的202.7万元是723.2万元中分给李某的部分,李某将其说成是黄东宁个人所借房款不符合事实


黄东宁在讯问笔录(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14)中供称:“2009年左右,有一次李某告诉我,福星城开发的有洋房,户型不错,他说他看中一栋,想买下来,每人5套,问我有没有意愿,我说可以,就这样由李某具体去操办,购买了1栋楼,然后他就分了我靠西边的5套。钱是公司付的,这个是李某和我商量好的,李某告诉我钱他想办法”。


对于黄东宁的供述,李某、王某虽然现在否认,但黄东宁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黄东宁的供述是真实的。在黄东宁提供的《录音10》中,李某承认房子是股东福利的一部分:“我们两个有两个做的,有别人做的,我都分的很清楚,你说王某那个事是我们做,那是我们做的,包括我们房子事情包括东西”。李某亲口承认王某的事情是“我们做”,他自己知情且参与。在黄东宁提供的《录音9》中,王某也承认房子是公司分给股东的:“但是分钱的时候,基本上都跟你对半分,包括那房子,一人一套”。王某作为第三人,他的证言中提到“跟你对半分,包括那房子,一人一套”,直接证明房子是“分”的,黄东宁根本不欠李某购房款。


4.除了黄东宁、李某,王某自己分得480余万元。这足以说明王某不是索贿的受害者,而是李某决定的利益分配方式的受益者


王某发给黄东宁的结算邮件(见一审辩方证据P60-P64)中,均附有结算清单,注明计算方式,其中明确提到李某和黄东宁所得利润为总利润的60%。以王某2011年1月5日发送给黄东宁的邮件附件《12月份的结算清单》为例,王某在邮件中注明:开票价格为2602658元,成本价格为1921929.8元,价格差=2602658-1921929.8=680728.2元,按60%提取=680728.2×0.6=408437元,应付现金为按60%提取金额扣除10%税费,即367593元。从分成比例看,王某的比例最高。王某在成为股东后持股比例只有百分之零点几,但他个人在涉案资金的分配中却取得了40%的比例,这足以说明王某不是索贿的受害者,而是李某决定的利益分配方式的受益者。


黄东宁在HW公司的股权比例长期高于30%,黄东宁在起诉书指控的这些资金分配中分配比例未曾高于其在HW公司的持股比例。换言之,即便该种做法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那么得益的也不是黄东宁。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王某转给黄东宁的60%钱款合计为723.2万元,王某自己分得40%约为480万元。但公安机关却完全无视王某从中获得的480万元,将同一性质的723.2万元认定为黄东宁索贿所得亦属于双重标准。李某和李某某是父女关系、王某是李某的亲外甥,三人口供虽然多处一致,但与其他证人,特别是黄东宁的口供存在较大矛盾,鉴于双方处于利益冲突状态,其口供可信度不高,存疑利益应当归于黄东宁。


(三)起诉书指控的黄东宁收受深圳ZSH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田贿赂款52800元,有证据证明该钱款事后已予以返还,未被黄东宁个人侵占


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黄东宁收受深圳ZSH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田支付的佣金、好处费共计52800元用于个人理财,有证据证明该钱款未被黄东宁个人侵占。黄东宁曾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范某田个人账户43714.28元(见一审辩方证据P68)。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黄东宁在收受范某田钱款后又将该钱款退还给了范某田。起诉书指控的黄东宁受贿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黄东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东宁事后退款的情节依法也应当给予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两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均是错误的。(1)黄东宁取得王某的汇款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李某的亲外甥,王某没有必要向黄东宁行贿。此外,起诉书指控的“回扣”实际上是代表了HW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一种特殊安排。李某、黄东宁和王某事先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为30%,30%,40%,其中王某的比例最高,这说明王某是李某决定的利益分配方式的受益者,而黄东宁分配所得未曾高于其在HW公司的持股比例,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2)黄东宁取得范某田的汇款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黄东宁在收受范某田支付的钱款后又将该钱款退还给了范某田。起诉书指控黄东宁受贿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是认定黄东宁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东宁事后退款的情节依法也应当给予考虑。


第三部分 本案的实质


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是合作伙伴之间因企业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反目成仇,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的诬告陷害,具体如下:


一、李某、黄东宁之间的恩怨经过回顾


HW公司逐步做大后,董事长李某将公司大部分资金用于新建厂房,黄东宁认为没有建房的必要,双方开始对公司的经营理念产生分歧。2013年初,公司因李某错误的经营策略失去一个重要客户,此事成为双方反目的导火索,两人因此陷入信任危机。2013年5月28日,李某下发董事会决议,要求黄东宁将其2011年到2012年的工资和奖金退回公司,称这是违法所得,黄东宁要求查账遭到李某拒绝。在此情况下,黄东宁觉得双方失去合作意义,于2013年6月18日向李某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交接完所有公司财物后离开HW公司。2013年7月黄东宁为办理儿子读书手续出国后,李某经营公司出现问题并将公司所有财务问题都推到黄东宁身上。


一方面,李某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控制黄东宁人身自由。2014年3月3日,李某女儿李某某到孝感市公安局报案称黄东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占公司财产,涉嫌商业贿赂;另一方面,李某通过民事诉讼争夺黄东宁的股权。2014年7月18日,李某以公司名义对黄东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东宁赔偿因其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0163683元,包括:“因没有产品技术及工艺资料,LUMATEK INC公司的8份订单无法生产,造成9119883.15元的损失;因产品得不到后续的技术支持,LUMATEK公司退货6票,丢失4票货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99832.182元;2013年7-12月停产,造成经营性损失3842500元;原告辞退43名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7900元;停产期间支付的人员工资1986001.1元,社保费用394089.53元;公司为支付银行贷款请求关联公司向外借款支付的利息352万元”。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同黄东宁离职更不具有关联性。


2015年12月24日黄东宁主动回国接受调查。25日晚,黄东宁被公安机关要求签署了李某事先准备好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黄东宁自愿将其持有的HW公司26.81%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李某,1000万元由李某直接支付给HW公司,作为黄东宁对公司的赔偿”。这份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12月20日,而此时黄东宁人在国外。


2016年6月1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黄东宁将其在HW公司的股权悉数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4日,HW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东宁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东宁进行从宽处理。


二、公安机关偏听偏信李某的说法,而对黄东宁的合理解释一概否认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黄东宁构罪的证据几乎全部来自于李某、其女李某某、其外甥王某三人提供的书证及证言。如上文所述,李某与黄东宁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言可信度极低,并且李某的证言中存在大量与客观事实、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之处。具体列举如下:


(一)李某一手创建“小金库”,却将责任推卸给黄东宁


李某(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卷二P76)称:“2013年6月后,我们公司的出纳吴某利把公司存在“小金库”的情况做了一个报告和账目给我看了后,我才知道我们公司黄东宁他们在外面虚开发票套取公司资金,作为“小金库”发奖金”。李某的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符,因为这个“小金库”发奖金的最大对象就是他自己,他岂能不知情?


(二)HW公司为了上市、套取资金同武汉XJW公司进行循环开票,李某却谎称这是黄东宁个人行为


李某(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卷二P75)证称:“2013年5月份之后,一个自称黄某的人找到我。目的是为了找我要钱,说我们公司欠他们公司的货款,我作为公司的法人,都不知道跟你们公司发生过业务。后来据了解,才知道黄东宁为了侵占公司财务,跟他们做的虚假业务”。


以下内容可证明李某证言不实:


①黄东宁提交的《录音1》证明,在HW公司2012年7月05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李某、黄东宁、王某某、丁某华等人都有发言,李某多次提到了公司虚开发票、虚充业绩的事情:


“丁:去年这个增值利润呢,只有1000多万,没有2000多万,2000多万是虚的……


李:正在增长14.5%,预计。


丁:15。包括虚的,包括虚的。


黄:这个包括虚的啊,那这个虚的大啊,好大个数字啊。


丁:虚的占百分之四十一点几。


黄:四十几啊,这个够厉害的了。


李:那个?


黄:你虚的哎……


李:所以才问你,今年虚的跟去年统计的差2000多万了。


黄:那你虚的大了。……


李:今年虚的就是1000万嘛,虚的就是1000万嘛。就是1000万呐,去年同期相比1000多万嘛……


李:没有,是我搞高,最后做这个报表时候做高了呀,他对会计事务所硬要加进去啊,我是想把他搞低的啊……


李:有些东西的单子只做一次,是总有风险,因为他要考虑前十名……


李:包括我们出账进帐都要有理论的,有合同,对方也是这样的事情”。


②丁某华(见《黄东宁职务侵占案》卷二P126)证称:“当时广东XS公司和HW公司都为了虚增业绩上市,需要双方对开发票。先由HW公司开票给广东XS公司,再由广东XS公司通过武汉CQ公司或武汉XJW公司中转开给HW公司”。这足以证明李某的证言系谎言。


(三)深圳YB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李某任命的,李某却称对此不知情,意图掩盖同王某的亲密关系


李某于2016年2月25日(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22)证称:“我只是同意在深圳设立子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设立我不知情,黄东宁他们没有向我汇报,我是后来才知道的”。但根据王某2011年4月22日发送给黄东宁的邮件:“我已在工商局查询过没有重名,可以注册,你们看怎样?请你和李总商量后填好回邮件给我。等你们商量决定好后,我会将所有文件及其他提供的资料一并寄给你盖章”。该邮件附件中有深圳YBD公司注册登记表、执行董事、法人任命书、经理任职书等材料,且工商登记机关留存有李某亲笔签名的注册登记表、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因HW公司给深圳YBD公司汇款200万元注册资金,须经李某批准才能支付,这足以证明深圳YBD公司是由李某同意批准成立的,其所谓的不知情的证言完全是虚假的。


(四)李某称不知道黄东宁跟王某分钱是假,实际上分钱是由李某一手安排


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是否知晓王某向黄东宁汇款时,李某称自己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见《黄东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卷一P22)。而根据黄东宁提供的《录音7》,黄东宁于2013年5月02日在李某办公室里,同李某就分红款对过账。对话如下:


“李:一共多少啊?


黄:一共是600多。在从08年开始,这里面有包括了个什么,从开业一直到2011年一季度它那个YGY结束,YGY以后那个就。


李:那你跟王某对清楚了。


黄:我跟他对清楚了。


李:你跟王某对清楚就行”。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为了诬陷黄东宁,刻意做假证,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黄东宁提供的录音、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是完全不可信的。公安机关偏听偏信,大量采信李某、其女李某某和其外甥王某的证言,同时对黄东宁的辩解不予置信,对黄东宁提供的购货记录、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不予采用。黄东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等关键性问题具有重大影响;黄东宁的证言中存在多处同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均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望一审合议庭予以重视。


三、黄东宁不仅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


以上的分析,已经表明黄东宁根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纯粹是一件人为制造的冤案。李某因和黄东宁经营理念不合,反目成仇,后为侵吞黄东宁的股权,对被告人进行诬告陷害;公安机关已沦为李某等人泄愤的工具,拼凑出了黄东宁涉嫌犯罪的假象;黄东宁已将其持有的HW公司26.81%股权转让给李某,HW公司也已经出具了正式的《谅解书》,此案完全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检察机关却不做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处理决定;原一审法院对黄东宁的辩解置之不理,偏听偏信李某、王某等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言,最终做出错误的判决。本案黄东宁不仅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且是地地道道的受害者。


综上所述,黄东宁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请求一审合议庭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将黄东宁无罪释放!


辩护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1: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以及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附件2:黄东宁在HW公司采购模块组件过程说明。


附件3:黄东宁在HW公司采购模块组件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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