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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研讨会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有效辩护
来源: 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邓庆文     更新时间: 2024-07-15   


▍作者 邓庆文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呈现多样变化,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更新。为交流刑辩经验、提升业务水平,2024年7月12日下午,辩护人Defender团队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有效辩护”为主题举办辩护研讨会。团队成员仲若辛、黄海志、邓庆文、戴凌参加会议。


黄海志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黄海志律师从涉税法律规定的变化切入主题,对其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变化做了说明。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其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新的明确规定。上述罪名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为高发。黄律师认为,本次《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标准做了系统性的调整,回应了实务的需求,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需要在今后的辩护工作中密切关注。


戴凌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戴凌律师提出,《解释》对虚开情形进行了细化,比如第十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五种情形:(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其中第(五)项是兜底条款,具体能否认定为虚开,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


邓庆文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邓庆文律师说,关于数额认定标准,《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五十万元保持不变,“数额巨大”的标准由最高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五百万元以上。这些变化需要在辩护工作中注意。


她认为,《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回应了长期以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的争论,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应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条出罪条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辩护极为有利。


黄海志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黄海志律师谈到两高的一些批复和文件精神。他说,虽然,2002年4月16日最高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2018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0年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等文件均有相关意见,认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不是正式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司法机关并未按照这类意见执行,各地认定标准各不相同。此次《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明确,统一了标准,结束了争议,对此类案件辩护极为有利。


仲若辛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仲若辛律师分享了他承办的两个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主要无罪辩护观点就是“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均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案例一:一审判决认定,齐鲁A公司和蒙山B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接受、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30张,发票金额359286798.46元,税款61078754.56元,价税合计420365552.98元。一审判决齐鲁A公司和蒙山B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分别判处40万元、50万元罚金;实际控制人王某被判14年,同时被判刑的还有多名公司员工。王某及各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仲若辛律师接受委托后,与二审法官当面沟通意见指出,王某经营的齐鲁A公司和蒙山B公司均有实际交易,但因无法从售货方获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支付相应费用从别处代开发票,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目的。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明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骗取税款目的,也没有查明骗取税款的数额,以及真正实际骗取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一审法院以“行为犯”而非“目的犯”的理念审理案件,导致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例二:山东A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由山东当地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2年2月28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山东A公司在经营燃料油贸易过程中,为了达到销售原油开具燃料油的目的,经倪某介绍,通过虚假交易获取燃料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认定进销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亿元,税款22904927.52元。仲若辛律师接受委托后,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意见提出,本案多家公司循环开票,系刑法学理论上的“同等数额的环开”,而同等数额的环开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依据两高及学界等多方观点,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开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2年4月29日,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其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山东A公司不起诉。


黄海志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黄海志律师总结提出,此前由于立法关于部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某些罪名的认识存在分歧;一些执法、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性质的认定,对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有不同认识。新的《解释》对税收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了依据,仲律师分享的两个无罪案件辩护经验,为我们以后承办类似案件提供重要借鉴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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