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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若辛丨大理:蹊跷交通肇事案 死者死亡原因及时间不明 警方认定其曾自杀自残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4-05-03   

大理市看守所,洪状利、洪状斌兄弟的羁押场所(仲若辛摄)。


▍作者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2023年4月1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洪状利、洪状斌交通肇事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大理市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一审判决。至此,因事实不清,经历两次警方事故认定,两次检方退回补侦,两级法院四次审理的交通肇事案暂时尘埃落定。此前,大理州中院曾以“原判认定洪状利、洪状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大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终审后,大理市法院作出了和第一次一审判决完全相同的判决,大理州中院在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转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死者死亡时间不明、死亡原因不明,故在两次一审、两次二审中,辩护人均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按照法院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终审裁定涉嫌轻罪重判,法外加刑,放纵真凶。


死者失踪五天后被发现

尸体卧在路边排水沟中


2021年2月5日18时许,在大理市湾桥镇214国道小庆洞路口以北100米左右路西侧的排水沟中发现一名男性无名尸体。道路施工人员报警称,其在大凤路的人行道施工,看到一具男性尸体躺在大凤路西侧小庆洞村口北边的水沟里面,水沟里面没有水,水沟两侧是一些干枯的杂草,水沟西侧是杂草田,东侧是人行道。


因死者身上有明显外伤,属非正常死亡,接警后,当地派出所通知技术大队及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刑侦大队组织侦查人员参与案件调查。


经调查确认,死者为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委会小庆洞村村民洪国刚。2021年1月31日22时许,洪国刚在其村中手持砍刀无故砍伤两位村民后逃跑。


侦查人员调取到案发现场东南侧离案发现场500米左右一个石材加工厂摄像头,该摄像头可以拍摄到案发现场车辆行车灯光。查阅视频发现,2021年1月31日22时37分15秒第一辆大车经过、37分18秒第二辆大车有减速情况,有一辆小车紧跟其后,37分27秒之前减速货车停车,37分38秒小车停到大货车的左侧,37分46秒大货车和小车继续往南行驶。根据案发现场附近异常减速停车情况,侦查人员将停车的大货车和小车作为重大嫌疑车辆,结合其他路口监控视频,确定洪状利、洪状斌分别驾驶的两辆车为嫌疑车辆。经鉴定,在洪状利驾驶的重型货车云L61569保险杠上检出被害人洪国刚DNA,在洪状斌驾驶的小车云LTE551的右后轮上检出被害人洪国刚DNA。


2021年2月10日,警方将洪状利、洪状斌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将坐在车里的洪福建、杨械以包庇罪刑事拘留。



兄弟俩还原路过现场过程

确认未发生事故离开现场


洪状利、洪状斌系兄弟关系,分别出生于1986年、1988年,系大理市湾桥镇云峰村村民,平时跑运输为生。洪福建是其父亲,杨械是当天在其家里贴瓷砖的附近村民。


洪状利到案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供述,事发当天晚上,其驾驶货车行驶在前,父亲坐在其副驾驶位置;其弟洪状斌驾驶小车行驶在后,杨械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在左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距离二三百米。在路过事发地附近时,其“看到道路西边绿化带上站着一个人,准备横过道路,男女分不清楚,整体一个人都是黑色,我的车跟他有五六十米的时候,他就像自杀式的往我车冲过来,我第一反应就是向左边打方向,连打方向连急刹,我感觉没有撞到,车子也没响。我打右转向灯,准备靠右边停车。我把头从窗子里面伸出来问我后面的弟弟,我弟弟的车也开到我旁边。我爹说,没有事,走得走得。”“我就慢慢加速继续往前行驶。途中,我爹给我弟弟打电话,让我弟弟折回现场去看有没有撞到人,我弟弟打来电话给我爹,说人不在,他应该没有事,走掉了。他们在绿化带边上看了一下,就追上来。到停车场挺好车以后,把两辆车都检查了一下,看见都正常的。吃完烧烤后回来,我开着小车和我爹又路过事发位置,看到一双像拖鞋一样的鞋子,我们就往回家方向开。我爹还不放心,就在我们村大青树边上喊我掉头,原路返回,在事发现场西边最右车道发现一双拖鞋,正一个,反一个,不是整整齐齐的在那里。在第二、第三车道看到一条弯着的刹车印,瞧着路上也没有血迹,也没有碰撞的东西,我们想着也没碰着人,就回家休息。”


洪状斌到案后供述,“我的车行驶在我哥哥的大货车后面。当时我看见一个人闷着头从道路西侧的花台由西向东跑出来,我看见我哥的大货车往左打了方向,人有没有被撞着我没看见,我也往左打了方向。我车子通过的时候看见人站起来的,之后我哥的货车靠右停了下来,我跟着靠我哥车子左边并排停了下来。我从后视镜看着那个人往北方向走了。”“我就问我哥,刚才是不是有个人?我哥说,你怕也吓着了一下。我说,我看见他都走了,有可能是喝醉了或者是个疯子。我哥说没有事情我们就走了,不然下去被他打呢。之后我们就继续开车走了。我走了后不放心,就掉头回去看看人,我慢慢开着车子仔细看了,我又给我哥、还是我爹打电话记不清了,反正和他们打了个电话,和他们说那个人已经不在那个位置了,附近也没有看到他。”“我觉得那个人像个疯子,我有点不敢下车,而且我也觉得那个人没有事情,我就没报警了。”



死者生前疑似患精神病

夜晚持砍刀砍人后逃跑


死者洪国刚的女儿洪某向警方反映,其父亲洪国刚“1月31日晚上出去没有回来,我们就去找,”“他平时就是爱喝点酒,喝酒后会酒精中毒,有点发疯的形式。1月31日晚上,他喝过酒之后在村里平白无故地持刀砍人。我接村民电话后回来就一直找他未找到,直到2月4号到派出所报案,请派出所帮忙找人。”


被砍的村民闫某证实,洪国刚平时精神状态有点不正常,有时会自己一个人笑,自己和自己说话。1月31日晚上,“我们两口子在村里遇到洪国刚从对面走过来,什么也没说就动手打我媳妇,我冲上去就把洪国刚推倒在地上了。他起身后过来打我,我和我媳妇就用手和他打了起来。打了几下洪国刚转身往西边跑了。当时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我一直在他后面追他,他往西跑了一段路之后就往南拐过去往鹤阳村方向跑,我一直追他到了我们村和鹤阳村的交界处之后他又往东跑了,之后我就没有再追他了。我就返回去看我媳妇的情况。我媳妇的右边肩膀上被砍了一刀,当时流了血,她的右边头上也被打起了一个包,右手上也被打伤,我的鼻梁骨和腰上也被打伤。之后我们到大理古城市二院治疗。我媳妇的右肩膀伤口缝了五针,其他的地方没有伤口,就是被打肿起来了,应该是拿刀背敲的。”闫某说,他平时和洪国刚没有什么矛盾。


事故认定前车碰擦后车碾压

被撤销后再次作出同样认定


2021年3月10日,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2021年1月31日,洪状利驾驶云L61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位搭载洪福建)经西宁-澜沧(西澜线,原西景线)线由丽江至下关方向行驶,22时37分许,车辆行驶至西宁-澜沧(西澜线、原西景线)K2401+900米处(大凤路K39+550米)、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洪国钢发生碰擦后,行人洪国钢又被后方洪状斌驾驶的云LTE551号小型越野客车(副驾驶位搭载杨械)右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洪状利和洪状斌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洪国钢死亡。驾驶人洪状利和洪状斌于2021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洪状利驾驶云L61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洪状斌驾驶云LTE551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洪状利和洪状斌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敌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认定洪状利和洪状斌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国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对于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洪状斌不服,提出复核申请。


洪状斌认为,当晚洪状斌返回洪状利驾驶的云L61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可能与人发生相擦现场后,见现场有一只鞋子,未见人,然后就往下关方向走了。洪状斌三次交代均坚决声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行人有任何接触,更谈不上与其相擦、相撞,其驾驶的云LTE551号车的右后轮更没有碾压行人。当晚看见洪状利所驾驶的车与行人可能发生相擦后,他们四人在一起没有更多的交流,四均没有和行人见面,更不可能动过行人一根手指;行人尸体被发现后,尸体为什么会在水沟里,行人正直的死因是什么?行人的死是如何造成的等,至目前还没有确凿的证据。


洪状斌提出,即使发现所驾驶的车与行人洪国钢相擦等发生交通事故,洪状斌、洪状利也没有必要、没有价值驾车离开现场,不抢救受伤人员,不保护现场,因为他们的行为是过失,不是故意,而且他们的车辆投了较大数额保险。


洪状斌提出,《事故认定书》根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1]微物鉴字第00068号)等在案证据就认定洪状斌所驾云LTE551号车的右后轮碾压洪国钢至洪国钢死亡,缺乏依据。


综上,洪状斌认为:该案疑点重重,目前尚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洪状利驾驶的云L61569车重型自卸货车的前保险杠与行人洪国钢发生碰擦后,洪国钢又被洪状斌驾驶的云LTE551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的。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洪状利、洪状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901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现撤销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90112021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


2021年4月26日,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和责任与第一次相同:即洪状利驾驶云L61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位搭载洪福建)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洪国钢发生碰擦后,行人洪国钢又被云L61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后方洪状斌驾驶的云LTE551号小型越野客车(副驾驶位搭载杨械)右后轮碾压。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洪状利和洪状斌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洪国钢死亡。据此,仍然认定洪状利、洪状斌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国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司法鉴定认为死者颈部伤由自己形成

警方认定死者头颈部损伤后发生事故


2021年2月5日,侦查机关委托大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洪国刚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书表述,死者头面部多处擦挫伤,多处挫裂伤,挫裂伤深达颅骨。死者左颈部6.5cm挫裂伤,创口左侧有两条常4.0cm、3.8 cm条状皮肤擦伤,右颈部9.0cm、8.9cm条状皮肤擦伤。躯干部未见明显损伤及骨折现象。双手沾满血痕,双侧手掌背侧皮肤擦挫伤,右手腕皮肤擦挫伤,两小腿挫裂伤,左侧胫腓骨下段和左踝关节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鉴定书论证认为: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洪国钢头面部、颈部有损伤,双下肢有损伤及骨折,据此可以分析失血构成直接死因。2、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结果,死者洪国钢冠状动脉III-IV硬化狭窄,冠状动脉血栓栓塞,但未检见心肌梗死等病理改变,结合死者洪国钢衣着破损特点和现场情况,符合与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后碾压双下肢;根据死者洪国钢额部损伤特点及颈部损伤特征结合死者双手粘血情况,分析自己可以形成;根据死者血醇检验阳性,结合胃内咖啡色胃液和气候条件等,死者洪国钢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III-IV硬化狭窄,冠状动脉血栓栓塞的基础上,因头颈部损伤后与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并被碾压失血合并冷冻死亡。


鉴定意见认为,死者生前自伤自残。


鉴定意见认为:死者洪国钢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III-IV硬化狭窄、冠状动脉血栓栓塞的基础上,因头颈部损伤后与运动中的车辆撞击碾压失血合并冷冻死亡。


虽然洪状利、洪状斌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案件仍然进入了刑事追诉程序。


2021年6月18日,大理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决定书记载:你局于2021年5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的洪状利、洪状斌交通肇事,洪福建、杨械包庇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决定将此案退回你局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完毕后,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1年8月13日,大理市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司法鉴定意见:头颈部损伤后发生交通肇事。


第一次一审 疑点重重

检方要求警方补充材料


虽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在补侦并未获取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大理市检察院仍于2021年10月9日向大理市法院提起公诉。


大理市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11月9日、12月30日,2022年3月17日四次开庭审理。公诉人当庭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7-8年有期徒刑。


洪状利辩护人提出,洪状利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其对是否发生事故并不确定,其没有下次查看,主要是因为后车的人告诉其没有发生事故;两辆车都买了保险,没有逃逸必要;被害人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碰擦不能造成鉴定意见所述伤情,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洪状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所称小车后轮的粘取物提取到死者的DNA,不能证明小车碾压被害人,当时他们为了确认是否发生事故,驾驶小车经过事发路段共计四次。洪状斌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也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自杀、碰瓷情况存在。被害人死亡并不一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一审审理过程中,大理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材料,以更有效指控犯罪。侦查机关分别作出回应。


第一,关于伤情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检方提出,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载,洪国刚头部有多处长短不一条形和不贵的的挫裂伤,且该挫裂伤深达颅骨,左侧颈部有6.5cm的挫裂伤,左侧颈部、右侧颈部均有条状皮肤擦伤,请查明上述伤痕如何形成,提供相应证据。警方回应:尸体检验鉴定书已经记载“根据死者洪国刚颈部额部损伤特点及颈部损伤特征,结合死者双手沾血情况,分析自己可以形成”已有论述。但辩方认为死者自己不可能形成如此伤情。


第二,关于被害人洪国钢的尸体是如何到路边沟里,检方要求调查死者尸体及衣物上是否能够检出洪状利、洪状斌、洪福建、杨械或者其他人的DNA。但警方的回应是,洪国钢衣物上检出的STR分型,与其血样检出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21个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回应虽然答非所问,但亦可证明死者洪国钢尸体或衣物上未检出四人DNA。那么,洪国钢的尸体是如何到沟里的呢?


第三,关于小车后轮的DNA,是碾压人体形成还是碾压地面血迹形成,检方要求查明小车右后轮提取的附着物是血迹还是人体组织。警方回应称:因右后轮胎粘取物为微量物质,仅能证实右后轮胎粘取物内含有能检出死者DNA分型的生物检材。也就是说,右后轮胎粘取物不能确定是人体组织形成。


第四,关于死亡时间,检方要求查明死者洪国钢的死亡时间。警方回应称:死亡时间的推断至今仍没有科学、简便、准确性高的技术方法。本案根据调查,案发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尸体发现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案发时间距发现尸体时间较长,另根据胃、肠内容物消化程度推断死亡时间受许多因素影响,包括食物种类和性状、进食的量、进食的习惯、胃肠功能状态和健康状况、个人的精神状态、药物和饮酒的影响等。故根据尸体现象、胃内容物消化程度等死亡时间推断方法均不能准确推断具体死亡时间。


第五,关于洪状利、洪状斌两人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回应称:我队认定洪状利、洪状斌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案件中我大队认为洪状利和洪状斌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是共同的,因此洪状利和洪状斌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不能准确推断具体死亡时间。


一审判决前车碰擦后车碾压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尽管检方也认为本案疑点重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但侦查机关未予有效回应,大理市法院还是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状利、洪状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本案被害人洪国钢的尸体在交通肇事后第五天才被群众发现在案发事故现场附近的水沟内,结合在案的视频资料、车辆轨迹视频研判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洪状利、洪状斌发生事故后未下车查看,肇事车辆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驶离事故现场后前往凤仪。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者洪国钢双下肢有损伤及骨折(左踝、右踝均粉碎性骨折),符合与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后碾压双下肢。洪国钢被擦碰碾压后如何从肇事地点到距离十多米外人行道内侧的水沟内,该事实就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查清,且洪国钢死亡的具体时间不清。洪国钢的死因经鉴定,系自身患有疾病的基础上,被撞击碾压失血并冷冻死亡。


综上,交通肇事后洪国钢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与交通肇事逃逸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认定洪状利、洪状斌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状利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案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洪状利、洪状斌分别驾车擦碰后碾压被害人洪国钢身体,停留片刻后随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二名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撞到行人,但心存侥幸,既未立即下车查看被撞行人的伤情,也未报警处理此次事故,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洪状利、洪状斌的辩护人提出洪状利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洪状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宣判后,洪状利、洪状斌提出上诉。


大理州中级法院受理后,经阅卷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认为,原判认定洪状利、洪状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22年7月16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大理市法院重新审判。


公诉人再次建议量刑7-8年

一审法院再次作出相同判决


发回重审后,大理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两被告人7至8年有期徒刑。


洪状利辩护人认为,首先,洪状利没有逃逸的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其反复返回现场查看,确认未发生事故后才离开现场。尸体地点与事故相隔十多米,尸体是在人行道内侧的水沟内被发现,不能强求其一定要找到伤者否则就推定其未尽救助、保护现场义务。其次,死者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无法查清事故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第三,事故认定时认为洪状利存在逃逸行为,进而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逃逸已经作为入罪因素进行了评价,在量刑时不得重复评价。本案疑点众多,即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洪状斌辩护人提出,洪国钢死亡时间无法查清,死亡具体原因也未查清,尸体位于水沟内原因不明,颈部伤自己形成存疑,小车右后轮未检出人体组织,公诉机关未区分两被告人具体责任。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2年12月23日,大理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说理与第一次一审完全一致,再次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碰撞变形受损痕迹及碾压物证缺失

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12小时以上


洪状利、洪状斌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23年3月28日,大理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根据该规定,辩护人聘请两位痕迹物证方面、法医鉴定方面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次二审期间,辩护人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业意见。


痕迹物证专家吕刚发表意见认为,从现场路面遗留痕迹分析,根据碰擦和碾压认定的肇事者,存在证据缺失,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即:事故现场和嫌疑车辆均没有检出究竟是何种法定典型交通事故碰撞形态的车损遗留痕迹、现场地面遗留的制动轮胎花纹印痕与嫌疑车明显不符、现场地面遗留的挫划痕是何种物质所致亦不明且并无任何比对鉴定、死者体表衣着和尸表检验并未检出对应的嫌疑车辆碰撞或碾压受损痕迹、事故嫌疑车辆提取的DNA生物特征比中似然率极大可能仅仅只是现场地面污染形成,故所有的现场痕迹物证并没有事实上的证据链构成。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吕刚分析认为,根据在卷交警勘验现场路面遗留痕迹标识为“轮胎印(3)、细目(4)、细目照片23 (一)细目照片 现场路面遗留刹车印照片(补照)”和审查嫌疑车细目照片显示记录“车辆勘验照片30、33、35、36、37、78、81”等,排查到的嫌疑事故车体分明是并未见有检出车体变形受损或残片缺失,与碰撞事故现场水泥路面遗留的10.6米挫划痕究竟是何种物质形成,根本不能作出任何同一性辨识判别;且对现场地面遗留长度为10.3米的十分清晰、完全具备同一性鉴定条件的制动轮胎印痕,显示出能够反映轮胎的胎面典型花纹形态特征、纹路组合形态特征、甚至是磨损变形的细节特征,均足以供作检验作出认定或否定,从而解决存在着是否碾压的疑问,警方却不与嫌疑车辆进行认真负责的比对等显然是缺乏常识,使得很容易就能做到的稍加辨识和否定同一性鉴定而没有去做。故,由于存在着极不充分完整、规范的可以对现场证据记录进行同一性鉴定而遗漏事实,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极为关键证据的事故碰撞、碾压事实认定等终究存疑;亦或明知排查到的嫌疑车辆,存在着是与现场地面遗留的轮胎花纹印痕种类否定性同一、更谈不上特定性同一的事实,却故意遗漏。


吕刚进一步对事故责任分析:第一、警方在发生事故的马路,事故地点单向行驶路面中间位置,仅仅检出死者遗留有血迹,并未检出遭受碰撞或碾压的痕迹和伤痕。


警方并未检出死者遭受碰撞或碾压的痕迹和伤痕,却在事故地点单向行驶路面中间位置检出遗留有死者血迹,说明死者生前存在着通行应当首先避让机动车、确保机动车享有先行权而未予采取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制造了险情的客观事实。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事故地点位于有隔离带禁止横过通行的一侧机动车直行路段,即使行人通行,亦应当首先避让机动车,确保机动车享有先行权。其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制造了险情,显然过错不小,应负主要责任。


第二、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碰撞行为的瞬间,在现场路面已经遗留有挫划痕和制动轮胎印痕,却在无碰撞痕迹鉴定证据作为法定证据链证明其是否存在碰撞行为,即为缺失全面、充分依据来正确判断是否客观的存在着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但是,结合被告自述,合理的判断是,公诉方并没有充分举证出足以证明被告在碰撞之前能够保证采取有效避让或制动安全措施的区段内,预见到会有行人突然横过马路而发生碰撞,存在瞬间无可避免的车体受损或残片缺失,导致其证明失控无法及时刹车,往前持续滑行,意外造成行人受伤死亡后果的关键同一性痕迹鉴定证据,而仅凭似然性概率结论的DNA 鉴定,单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与法定证据充分可靠相悖。由于没有依法主张和实施鉴定,被告是否即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驾车肇事者,在缺失关键同一性痕迹鉴定证据的法定依据不足前提下,很明显,原审法院认定驾车司机承担交通肇事罪责任存在严重错误。


法医学鉴定专家胡志强出庭发表意见。


第一,关于死亡时间:根据尸体检验描述和胃部解剖照片,洪国钢的胃内容物已经完全排空,死亡距末次进餐在6小时以上;洪国钢晚饭后无故持刀砍人,说明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死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根据酒精的代谢动力学分析,其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至少在12小时以上。


第二,关于伤后的自我移动问题:洪国钢的双下肢系碾压毁损伤,双小腿胫腓骨、踝骨粉碎性骨折,皮肤大面积挫裂创。损伤后失去自我移动能力,不能自行到达发现尸体的现场。其伤后应当被他人移动到发现尸体的地点。因身体上有多处创口,衣服上有大量血迹,搬动洪国钢的人身上及衣服上应当沾染多量血迹。


根据现场录像,被告人洪状利、洪状斌等人在案发现场没有停留,其相关物品没有查到洪国钢的血迹,不能证明被告人洪状利、洪状斌等与洪国钢的身体移动有关。


第三,关于DNA检验:大货车保险杠系车辆的突出部位,云L61569大货车因需要转让,案发当天即彻底进行了清洗,10天后才提取物证,在云L61569大货车保险杠处、云LTE551越野车上右后轮胎面却查到了洪国钢的DNA物质。本案相关检材已经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而作为认定本案的上述最关键物证并没有送上级乃至公安部检验复核,难以理解。不能排除检材和检验过程存在污染的可能。


综上,胡志强认为:被审查人洪国钢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至少在12小时以上;洪国钢损伤后失去自我移动能力,应当被他人移动到发现尸体的地点,其身上及衣服上应当沾染多量血迹;不能排除云L61569大货车保险杠处、云LTE551越野车上右后轮胎面上的物证检材和检验过程存在污染的可能。


2023年3月28日,大理州中院二审开庭审理,辩护人仲若辛、邓庆文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吕刚、胡志强出庭发表意见。


前车碰擦后车碾压与客观证据矛盾

不排除其他刑事案件造成死者死亡


辩方发表意见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三个事实,是以“推定”方法认定的,即:第一,根据前车右保险杠存在洪国钢DNA,推定前车碰擦洪国钢;第二,根据后车右后轮存在洪国钢DNA,推定后车碾压洪国钢;第三,根据洪国钢死亡这一事实推定洪状利、洪状斌逃逸造成其死亡。交警部门采取推定方法认定的事实,先被上级交警部门否定,后未做任何改变后,又被起诉书和两次一审判决一再采信。但这三个推定事实,与在卷言词证据和洪国钢尸检情况矛盾,依据不足,存在严重失真风险。


第一,推定认定洪状利货车和洪国钢碰擦依据不足。


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与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矛盾。根据洪状利供述,其发现有人从西向东横穿公路跑向他的车辆时,就已经向左打方向,踩刹车,感觉是没有撞到人。之后,洪状斌开车上前,杨械告诉洪状利没有撞到人,洪状利才驶离现场。在案视频显示的两车减速、停车、后驶离现场的情况与洪状利、洪状斌的供述,以及证人洪福建、杨械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洪状利货车没有与洪国钢发生碰擦。


其次,洪国钢躯干部未见损伤及骨折。大理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21-015号)(见侦查卷第4卷,第121页)作为认定依据之一。但该《鉴定书》载明,死者的头面部及颈部均有多处皮肤擦伤及挫裂伤,而躯干部未见明显损伤及骨折现象。而从在卷的提取照片(见侦查卷第5卷,第42页)可以看出,货车的保险杠和洪国钢的身体躯干部位高度大体相同。如果是洪状利货车与行人洪国钢发生碰擦,不可能躯干部没有损伤或骨折。而且,据洪状利供述(见侦查卷第2卷,第54页),他驾驶的货车速度是60多码,即每小时60多公里的速度。而货车自身车重达23吨左右。货车前保险杠以这样快的速度与洪国钢发生碰擦,不可能对洪国钢不造成躯干部位的损伤。


再次,前保险杠血迹可能系其他原因形成。大理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法医学DNA鉴定书》(2021-052号)(见侦查卷第4卷,第78页)作为认定洪状利货车右保险杠与洪国钢发生碰擦的依据。但是,前保险杠上的DNA完全可能是其他原因形成。因为当晚洪国钢从村里砍人逃走,手里提着砍刀,尸检照片也显示其头面部多处挫裂伤,有的深达颅骨。可以想见,当时洪国钢的头面部及颈部应该是沾满了鲜血,其手握的砍刀也很可能沾满了鲜血。即便其和洪状利货车保险杠没有接触,在货车和洪国钢均处于运动状态的情况下,也可能把血甩到前保险杠上。而且洪国钢手里提着砍刀,只要其一抬手就可以把砍刀上的鲜血甩到前保险杠上。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前保险杠有洪国刚DNA,推定货车保险杠和洪国钢发生碰擦,缺乏足够依据。


第二,推定认定洪状斌客车碾压洪国钢依据不足。


首先,右后轮血迹DNA不能确定是人体组织。大理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法医学DNA鉴定书》(2021-052号)(见侦查卷第4卷,第78页)作为认定洪状斌客车碾压洪国钢的依据。《法医学DNA鉴定书》显示,侦查机关提取的是客车右后轮胎面粘取物。一审期间,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查明在云LTE551车右后轮提取的附着物是血迹还是人体组织,并要求提供相应证据,而侦查机关在2021年11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中回复说,因右后轮胎面粘取物为微量物质,仅能证实右后轮胎面粘取物内含有能检出死者DNA分型的生物检材(见一审诉讼卷,第22-23页)。如果是碾压了洪国钢,根据尸检鉴定书,洪国钢头颈部及四肢多处擦伤、挫裂伤,是不可能不留下人体组织的。


其次,推定认定洪国钢碾压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21-015号)(见侦查卷第4卷,第120页)显示,死者头面部多处擦伤及挫裂伤,挫裂伤深达颅骨;颈项部多处擦伤及挫裂伤;四肢多处擦伤及挫裂伤。死者只有躯干部未见明显损伤及骨折现象。但该《鉴定书》认为,死者是被撞击后碾压双下肢。即便不做侦查实验,依据常识即可判断,这样的伤情是车辆撞击加碾压无法完成的。


再次,右后轮DNA可能系车辆四次经过现场时形成。根据在卷洪状利和洪状斌供述(见侦查卷第2卷),洪状利和洪状斌两辆车经过现场后,洪状斌又开车返回现场查看情况,确认没有受伤人员之后离开现场。在事发当天晚上,洪状利和洪福建在回家路上又开这辆越野车两次返还现场查看情况。因此,越野车右后轮的DNA很可能是四次开车经过现场时形成,而非碾压洪国钢形成。


第三,推定认定洪状利、洪状斌逃逸造成洪国钢死亡依据不足。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洪国钢死亡这一基础事实,直接推定洪状利、洪状斌逃逸造成其死亡。但这一推定和客观情况存在多处矛盾。


首先,死者死亡时间不是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的确定是死因确定的基础。侦查机关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见一审诉讼卷2,26页)认为,不能准确推断具体死亡时间。但辩方聘请的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人认为,洪国钢的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至少在12小时以上。因此,认定洪状利、洪状斌造成洪国钢死亡,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死者全身伤情,不能排除其他外力致洪国钢死亡。


其次,死者头颈部伤不可能由死者自己形成,而是由两辆车以外的其他外力形成。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见一审诉讼卷2,第22-23页)显示,检察机关曾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即“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载,洪国钢头部有多处长短不一条形和不规则的挫裂伤,且该挫裂伤深达颅骨,左侧颈部有6.5CM的挫裂伤,左侧颈部、右侧颈部有条状皮肤擦伤,请查明上述伤痕如何形成,提供相应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是再次引用了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内容予以回应,即“根据死者额部损伤特点及颈部损伤特征,结合死者双手沾血情况,分析可以自己形成。”也就是说,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洪国钢头颈部伤是自伤自残造成的这个结论,即便是检察机关也是存在疑问的。但遗憾的是,虽然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查明上述伤痕如何形成,提供相应证据,但侦查机关既没有查明如何形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辩护人认为,洪国钢头颈部伤情系与洪状利、洪状斌无关的其他原因形成,而这也可能就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


再次,交警部门推定的前车碰擦后被后车碾压,与现场平面示意现场图矛盾。现场示意图(侦查卷第6卷,第19页)显示,血迹点11、10、9、8形成一条和道路方向垂直的线路通往路边。其中,11号血迹位于疑似洪状利货车刹车线末端部分的西侧。根据该示意图,最多只能认定前车在停车后与洪国钢较近,而不可能发生碰擦,洪状斌的客车因为是停在了前车的东侧,所以洪状斌客车更不可能碾压到洪国钢。


此外,洪国钢如果被车辆碾压双腿,又如何能够从马路上走到沟中?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者双侧大腿背侧检见多处片状皮肤青紫肿胀;双膝关节处青紫红肿;左膝部检见2.2cm ×0.8cm 皮肤擦挫伤;左小腿检见40.0cm×18.0cm大面积挫裂伤,骨质筋膜肌肉神经血管外露,左侧胫腓骨下段和左踝关节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侧下方检见长15.0cm挫裂伤;右小腿前侧检见44.0cm×15.0cm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右踝关节检见片状擦伤和青紫肿胀,触及粉碎性骨折;右足背侧检见长14.5cm挫裂伤。”以上可以,死者双腿损伤严重,均出现粉碎性骨折。如果是洪状利碰擦、洪状斌碾压,其又是如何能够从马路上移动到十来米远的路边沟中的呢?


多次返回现场确认没有事故发生

认定肇事逃逸缺乏主观动机目的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肇事逃逸,辩护人也当庭提出异议。辩方认为:


第一,法律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必须以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就不能认定为逃逸。而现场四人对是否发生肇事均不明知。


首先,洪状利供述,其发现有人从西向东横穿公路跑向他的车辆时,洪状利已经向左打方向,踩刹车,感觉是没有撞到人。之后洪状斌开车上前,杨械告诉洪状利没有撞到人,洪状利才驶离现场。视频显示洪状利驾驶的大车确实在现场有过停留,洪状斌驾驶的小车曾停大车左侧,之后两车才离开现场。在案视频与洪状利、洪状斌供述大车减速、停车、驶离现场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根据洪状利、洪状斌、洪福建以及杨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洪状利驶离事发地点不远后,洪福建因为不放心,打电话叫洪状斌返回事发地点查看是否撞到人。对于这一事实,四人的陈述是一致的。洪状斌和杨械均对侦查人员陈述,二人已返回事发地点查看,但并没有看到有伤者在现场。洪状利、洪状斌、洪福建以及杨械四人均陈述洪状斌通过电话告知洪福建在查看事发地点后并没有看到伤者。以上言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录音证实,洪状斌与洪福建在案发当晚22时37分58秒、22时41分46秒、22时47分47秒(见侦查卷第7卷,第12页)均有通话,证明洪状斌确实返回事故现场查看,两上诉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抢救伤者义务的情形。


第二,认定两人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两个疑问无法合理解释。一是,两人既然明知发生交通肇事,他们为何沟通之后又由洪状斌开车返回现场查看是否撞到人?而且在事发当晚,洪状利和洪福建在回家路上又开车两次返还现场查看情况。多次开车返回现场,不正说明他们不确定是否发生交通肇事吗?再者,发生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他们的两辆车投了3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如果逃逸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他们为何会选择这种对自己有害的方式处理问题呢?岂非不合常理?


逃逸情节依法不得重复评价

类案检索报告佐证辩方观点


辩方当庭提出,即便抛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谈,退一步讲,即便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肇事罪成立,那么一审判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档即3-7年量刑也是错误的。理由是:


第一,两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已经作为入罪情节,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


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31日,但直到2021年2月5日傍晚,大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后,才发现死者。客观来说,发现死者时已无法根据现场情况来说明发生事故的客观原因。基于这种特殊情况,交警部门并没有查明实际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而是直接将洪状利和洪状斌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作为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并据此认定两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于这一点,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引用的三个法律条文即可看出。这三个法律条文的内容分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交警部门引用的法律条文全部是关于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条文。如果撇开其认定的逃逸情节不谈,本案是无法认定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也是不能对其定罪的。


既然已经将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就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将刑期升高一档。否则就是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相关刑事论文均认为,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这些文章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研究院2018年11月15日发表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能否作为入罪要件和加重处罚情节予以重复评价》,《人民司法 案例研究》2010年底16期发表的《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2021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能否重复评价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等等。


第三,类案检索情况证明,已作为入罪要件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共检索到148件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的交通肇事案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1件,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4件,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生效案例6件,以及云南以外其余各地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生效案例137件。类案检索结果显示:


(1)几乎所有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认为,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最终以一般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有69件案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占检索案例总数148件的46.62%。


(2)通过对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6件裁判生效案例进行梳理发现,分别为3件二审改判案例、2件二审裁定维持案例和1件一审判决生效案例。这6件案例的核心观点无一例外均是,当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入罪要件,就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李顺顶交通肇事”这一案例。一审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出庭履行职务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被告人李顺顶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进行了评价,在一审判决时又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属重复评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量刑畸重”的出庭意见。最终二审法院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抗诉意见,依法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案例对本案审理具有极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3)通过对云南以外其余各地人民法院公布的137件裁判生效案例进行梳理,主要分为如下四种类型案例:(1)一审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效案例,共计95件;(2)一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上诉(抗诉),二审裁定维持案例,共计18件;(3)一审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后上诉(抗诉),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例,共计23件:(4)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共计1件。


以上足以证明,即便本案认定洪状利、洪状斌肇事逃逸,量刑也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公检法曾经多次认为事实不清

经过多道程序后最终依然不清


2023年4月12日,大理州中院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书说:二审开庭过程中,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吕刚就鉴定意见中车辆碰撞变形受损痕迹和碾压轮胎痕迹、被害人死亡时间、尸体被移动以及肇事车辆上提取的物证检材存在污染可能等问题作出说明。合议庭认为上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所作说明,不属于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裁定书还说,洪国钢尸体所处位置与事故现场相距十余米,依据洪国钢因车辆碾压形成的损伤情况及中间有绿化带阻碍之事实,实属违反常理,不排除被本案当事人移动或其他原因所致,该系有待侦查机关查证的疑点,不属于本案判决评价的范畴。


裁定书还说,胡志强、吕刚出庭就碰撞所形成的痕迹、轮胎痕迹及死亡时间等所作的说明,属于侦查方向的范畴;辩护人提出的学术理论观点等,均不属于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


裁定书还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就这样,这个一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就这么维持原判了。


综观这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颇为蹊跷:


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上级交警责令重新作出事故认定;重新认定的还是第一次认定的事实;


检察院两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补侦回来也没有增加新的证据,然而却又被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了;


大理州中院也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后的第二次一审判决和第一次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大理州中院竟然认为事实清楚了;


而这个最终被认定的事实,就是交警大队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


程序走了若干个轮回,最后又回到了原点。


我们不禁要问,事实究竟清楚了还是没清楚?洪国钢究竟是怎么死的?是什么时候死的?


如上所述,即便我们不去纠缠事实清楚不清楚,即便两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那么,对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案件,一审、二审却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岂非法外加刑,轻罪重判?


这是按照哪国的法律?


大理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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