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行贿罪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但同时又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行贿罪的处罚轻于受贿罪已成为立法趋势。因此,为从行贿人处获得指控受贿的有力证据,以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笔者认为应适当降低行贿罪的最高刑。
首先,行贿罪社会危害性相比受贿罪较低。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多为非公职人员,行贿人的身份因素导致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低于受贿罪。“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行贿罪不是职务犯罪,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既然相对于贪污和受贿犯罪较小,处刑自然应该较轻,此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无期徒刑是一种严酷的刑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宜规定为无期徒刑。
其次,行贿罪往往源于犯意被动。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相对于受贿者,行贿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基于受贿者索贿行为的行贿犯罪已占较高比例,行贿者为获得利益机会,只能明知不可为而不得已为之,此种行贿行为犯意上具有被动性,主观恶性较小,其责任类型也应相对减轻。
再者,无期徒刑的司法实践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规定实施行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但是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直缺少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因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已经极其罕见。理论上的行贿罪最高刑格已经离司法实践渐远,有必要进行调整。
最后,域外法律呈轻刑化趋势。目前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刑法中,仅我国规定了对行贿犯罪处无期徒刑。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刑罚仅为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刑,德国对行贿行为的处罚较重,但最高刑也仅为十年以下徒刑,相对而言,我国行贿罪法定最高刑较高,但缺乏实际运用,显得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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