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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丨三易罪名 民营企业先后被控三宗罪 均获无罪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s     作者: 仲若辛     更新时间: 2022-07-18    分享到

2018年11月12日庭审直播截图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6日,涉案两万吨甲苯,货值上亿元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大案迎来无罪结果。民营企业河南濮阳市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连大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陈某等人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历经三易罪名,两次变更起诉,三次开庭,在案发近两年半后检方全部撤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所有被告人均获无罪释放。


第一次起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陈某经营的连大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化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芳烃以及甲苯等化学品,申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每一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时均按照法律要求,到某县公安局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从未有过涉毒的违法犯罪记录。


2016年6月2日,警方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高速卡口查获连大公司准备销售给江苏某石化公司的甲苯一车。紧接着,公司负责人陈某、员工赵某被刑事拘留。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连大公司、陈某、赵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起诉书》截图: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12日的起诉书认定,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担任被告单位连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明知甲苯系国家管控的易制毒物品,买卖均需要得到国家许可、备案的情况下,从多家公司购进甲苯后,安排他人在卸货之前把送货单据上的货品名称从甲苯更换为芳烃,采取上述欺瞒的方法,将购得的甲苯作为不受国家管控的芳烃销售给没有甲苯购买许可证的江苏某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销售数额两万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8月1日第一次开庭,部分辩护人在张家港法院留影


仲若辛、田洪来、朱明勇、赵卫东、杨传明律师分别接受连大公司、陈某、赵某等委托,担任辩护人。2017年8月的首次开庭,所有辩护人均发表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经营化学品证照齐全,完全是合法的销售行为,与犯罪无涉。本案所涉甲苯或者芳烃,全部销售给正规的国家大型生产企业,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易制毒化学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即使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但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因此,被告单位行为及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连大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推倒重来: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次庭审过了一年多,法院未做出判决。2018年8月6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将之前的起诉书推倒重来,作出张检诉刑变诉(2018)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连大公司、被告人陈某、赵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变更起诉决定书》截图: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8年9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继续做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作为供货商,与江苏、山东两家大型石化公司签订芳烃供货合同,合同附件对具体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均予以明确。被告单位交货后,这两家公司均经化验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所以,被告单位既没有法条规定的掺杂、掺假行为,也没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产品行为。


再次推倒重来:非法经营罪


第二次庭审之后,法庭仍未宣判。一个多月之后,2018年10月29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推倒重来,变更起诉。张检诉刑变诉(2018)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单位连大公司、被告人陈某作为连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甲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变更起诉决定书》截图:非法经营罪


本次变更起诉前,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撤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582刑初638号刑事裁定,准许其对被告人赵某撤回起诉。


第三次开庭 所有律师均做无罪辩护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并进行了网上直播。对于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各辩护人继续做无罪辩护。


朱明勇律师指出,本案连大公司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自2014年有效,有效期至2017年;本案涉案行为是2016年实施的,实施时具有混合苯经营许可;行为实施后其经营甲苯的行为又被国家行政机关认可,并颁发新证;案发前经营许可条件与案发后增补甲苯时的经营条件完全相同;混合苯的危险性比甲苯更大。故综合多方面考察,就会得出本案不成立犯罪的结论;同时,我们还应当准确理解《刑法》第225条第(一)项关于“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定义,摒弃惟许可证论这种计划经济时代的思惟,准确理解并谨慎适用非法经营罪这样一个被法律学者所广泛诟病的“口袋罪”,审慎司法。


第三次开庭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连大公司、陈某撤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张检诉刑不诉(2018)18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连大公司和连大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不起诉。陈某获无罪释放,至此,本案所有被告人均获无罪释放。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截图


【仲若辛律师辩护词节选】


一、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1、被告单位依法依规经营。


被告单位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的化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从未有过涉毒方面的违法犯罪记录。公司于2001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溶剂油、芳烃、石脑油、混合苯、石蜡油、石油化工助剂、钻采化工助剂的加工、销售;以及二甲苯、甲苯、液碱、异辛烷的销售(详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后被告单位在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为豫J危化经字(2014)0000021号,许可范围为:甲苯、粗苯、溶剂油、石脑油。在每一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时,被告单位均按照法律要求,到某县公安局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被告单位办理《购买备案证明》多份,卷中可以看到打印的一部分,其余的《购买备案证明》均可在官方管理网站上查到。


2、本案所涉化学品全部销售给生产企业,没有危害社会。


本案所涉甲苯或者芳烃,全部销售给正规的国家大型生产企业,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被告单位办理了许可备案证明,就更不构成犯罪。


二、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1、本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构罪要件。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2008〕36号公布)第十六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而本案中,被告单位并无法条所列行为。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到庭接受询问,由此我们知道,芳烃是含苯环结构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包括甲苯。芳烃和甲苯的关系,就如同水果和苹果的关系。起诉书的意思,直白地说就是,被告单位将苹果冒充为水果销售。难道不能将苹果作为水果销售吗?这种有违基本常识的认定,打破了公众的基本认知底线,着实令人难以接受。


2、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具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上述《解释》和《立案标准》均规定,对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在卷证据中,并没有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货品的成分进行鉴定。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本案连基本的立案条件都不具备,更不用说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构罪要件了。


法庭辩论时,公诉人说产品质量标准有多种表现形式,有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等。但是,公诉人绕来绕去,就是没有回答一个问题,本案的被告单位违反了哪条标准?公诉人显然在回避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被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提供了合格的产品。


公诉人口口声声说的不合格产品,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如果说本案有不合格产品,辩护人觉得本案的整个追诉过程,倒是可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那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起诉书不是弃之不用了吗?弃之不用了说明不合格。遗憾的是,变更后的起诉书也同样是不合格产品。希望法庭对这份不合格起诉书,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单位依法依规经营。


被告单位是一家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专业化工企业,且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每次购买甲苯,均携带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某县公安局开具购买证明。被告单位不具有规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单位多年来公司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得到了地方政府及社会的广泛认可,2005年获得IS9001认证,2016年获得了3A级信用等级证书,2016年度获得某人民政府优秀工业企业称号,公司生产的化工助剂获得2006年国家合格评定质量信得过产品等多项荣誉证书。


2、应当贯彻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政策精神。


就在本次庭审的二十五天之前,习总书记2018年11月1日在京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既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二十天前,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主持党组会,专题传达学习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会议强调,检察机关要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


十八天前,2018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接受中国之声专访时强调,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要防止有些人抓住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轻微的违法行为,而置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于死地。”


目前,被告单位由于本案的原因,已经停产倒闭,工人停薪回家。两年来,公诉机关,一而再,再而三地变更起诉罪名,一次次推倒重来,用心良苦,总要找到一款罪名,套在企业头上,置一个好端端的民营企业于死地。这样的做法,显然有悖于国家及两高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各被告人无罪。


案发后,连大公司的营业额已经降为零


【办案心得】


1、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三次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连大公司是否构成三个罪名做了激烈辩论。律师专业、准确的辩护,对案件处理结果发挥重要作用,最终本案所有被告人均获无罪释放。


2、本案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一定影响力,尤其是最后一次庭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将庭审网络直播,引起很多媒体广泛关注以及社会群体的广泛讨论,影响范围较广。这对推动无罪的处理结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连大公司负责人陈某无罪获释,走出张家港市看守所


3、连大公司在案发是一个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企业,有工商营业执照,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且获得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认可和诸多相关奖项,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更没有受到过刑事追诉。但是就是这样一家合法的民营企业经过公检法系统近三年的刑事追诉,一而再再而三地变更罪名,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到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到后来的非法经营罪,几年来企业负责人被长期羁押,到结案时,这个连续年产值达数亿元的企业沦落为年产值为零、税收为零的地步,大批员工失业,企业彻底倒闭。这种情况,正发生在中央发布一系列加强对民营企业保护的重大决策之后,令人痛心。


4、本案的无罪处理结果,对于刑事司法如何保护民营企业具有司法导向作用,本案的沉重教训对司法机关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无疑具有警醒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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