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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启合同诈骗案一审开庭
控辩双方就被告是否构罪产生激烈争辩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作者: 邓庆文     更新时间: 2017-11-14    分享到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 2017年11月12日讯 近日,张文启合同诈骗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作为张文启合同诈骗案的辩护人,仲若辛律师当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就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产生激烈争辩。


张文启,男,山东临沂人,分别系临沂联银钢管有限公司和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017年10月25日,张文启合同诈骗案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庭审中,检方指控,张文启及其控制的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的多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尚未执行及银行、信用社贷款和其他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其个人又与临沂恒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厂房、设备,以“联银公司”名义生产销售钢管。


2011年6月10日,“联银公司”被山东省临沂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责令限期整改。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张文启仍要求“联银公司”销售人员夸大履约能力,于2011年8月5日与南昌永泰钢管有限公司签订标的额为人民币270.9万元的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在收取“永泰公司”支付的270万元货款后,在履行期内仅交付90.05万元的货款,其余货款通过周某的账户取现后用于支付张文启个人债务和生活所用。后“永泰公司”多次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张文启在无实际履约能力且“联银公司”已被责令停产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业务员隐瞒真相,谎称有履约能力,又与“永泰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以应付。


检方当庭出具了被告人张文启的供述;张文启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涉及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联银公司”业务员王某、张浩、某的证人证言;“联银公司”财务张文杰的证人证言;“临沂丰璟瓷业”财务周某的证言及其银行流水账单等,指控张文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永泰公司”货款一百余万元,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仲若辛律师当庭指出,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有如下几点:1、被告人企业负债是事实,但是企业正常负债,无关诈骗,同时列举中国国有企业的负债超过60%的负债率,部分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是七十几,甚至八十几;2、被告人部分履行合同而未全部履行的原因是,企业被强行关闭,无法继续生产,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3、起诉书说其余货款被另作他用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从周某银行卡取出的现金,是用于公司发放工资、购买生产原料辅料,支付运输费用等必须用现金支出的各种费用,是用于生产经营,并非挪用;4、起诉书说被告人签订补充合同以应付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补充合同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更加说明被告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5、被告人在违约后仍积极与对方协商还款事宜,这足可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无诈骗的主观故意。


仲若辛律师同时指出,起诉书所谓的夸大履约能力与事实不符。辩护人在法庭提交的大量证据——联银公司2011年8月份生产原料管坯入库数量汇总表、从各公司购进管坯数量汇总表、联银公司2011年6-9月购进煤炭数量汇总表(根据收款收据、煤炭过磅单及联银公司入库单整理)、联银公司2011年6-10月购进生产辅料数量汇总表(根据联银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发票及入库单整理)、联银公司2011年6-8月支付管坯运输费用汇总表(根据联银公司记账凭证、支款单整理)、联银公司2011年6、8、11月份水费缴纳发票、记账凭证及水费通知单、联银公司2011年6-11月用电量及电费汇总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侦查第5卷第5-7页整理)等,证明被告人所属企业在2011年8月5日与“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前,“联银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每月投入生产资金数百万元,具有充分的交货能力。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张文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产生激烈争辩。控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文启在无实际履约能力且“联银公司”已被责令停产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业务员隐瞒真相,谎称有履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其行为完全符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诈骗行为表现形式,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方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综合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半年内就投入数千万巨资组织生产,应当认定为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且具有履行二百万元标的合同的履行能力;被告人部分履行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其不可控的客观原因,且行为人将收取货款全部用于生产,企业关闭后还继续设法偿还下余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无一能够适用在本案中。根据现有事实,不能推定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辩护人同时指出,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文启在法庭表示这仅仅是一场经济纠纷。作为“联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公司具体的业务流程不能全方面知晓;其对多家的负债在案发前早已偿还;在环保局下发限期停产通知后及时通知业务员对设备进行了整改;其从周某银行卡取出的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生产原料辅料、支付运输费用等必须用现金支出的生产经营费用,并非被挪用用于还债;在工厂被责令停产后仍积极与“永泰公司”取得联系商谈还款事宜,只不过“联银公司”提出分期付款的建议未取得“永泰公司”同意。张文启同时表示,对于“永泰公司”的这笔欠款仍会积极赔偿。


本案法院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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