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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号]【吴江故意杀人案】
如何处理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冉容 曾琳 黄胜齐     更新时间: 2017-01-10   


▍文 冉容 曾琳 黄胜齐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60集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江因一时冲动而杀人,并非蓄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平日表现一贯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应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江与其女友吴俊因经济等问题致感情上产生隔阂。2006年4月8日20时许,吴江将其驾驶的富康牌轿车(车牌号:京HV9076)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停车场内后,与车内的吴俊聊天。其间,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吴江遂猛掐吴俊颈部,致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吴江将载有吴俊尸体的富康牌轿车弃至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同月13日,吴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父吴德生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代替吴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吴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吴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处理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正确理解“民间矛盾”的含义,慎重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


为了正确贯彻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好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看出,正确理解《纪要》中的“民间矛盾”,是把握此类故意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和前提。这里的民间矛盾,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矛盾主体相对固定,一般仅限于具有特定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双方之间,如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邻里纠纷一般只发生在土地、房屋有相邻关系的公民之间;债务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也是基于在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主体之间,因此,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都相互认识。二是矛盾的引发原因复杂琐碎,有的是矛盾主体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情感表达方式、为人处世方式等有差异而起;有的是因矛盾主体之间互有成见,相互攀比、诋毁等;有的是因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明;有的是因田间地角纠纷或相邻关系处理不当等。总之,日常生产、生活中的诸多琐碎事情均可能成为引发民间矛盾的原因之一。三是从矛盾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民间矛盾在生产、生活中比比皆是,但大多数矛盾,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空间的转移或矛盾主体之间的相互协商、谅解,从而使矛盾淡化或根除,只有极少部分的民间矛盾,因矛盾主体之间互不妥协让步,经长时间积累演变,矛盾越发激烈、突出,最终激化,导致矛盾主体一方甚至双方采用暴力手段予以解决,从而引发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案件。


由于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上述特点,一旦解决不好,往往涉及当事人双方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甚至引发新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因此,《纪要》特别强调,对于这类案件,要特别注意把握好死刑的适用标准,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然而,社会生活现象繁杂多样,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纪要》不能将所有的民间矛盾一一列举,故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特别列举,如此规定,并不意味对于其他“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就可以放宽标准,我们认为,对应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都应当将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区别.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二)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不同于婚姻家庭矛盾,在形式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亦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事实婚姻的形式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当事人双方无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如婚姻家庭密切和稳定。在矛盾主体上,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比恋爱矛盾主体宽泛,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而恋爱矛盾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有恋爱关系的恋人之间。


但是,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恋爱矛盾的双方主体固定在恋爱关系相对稳定的恋人之间;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一般固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员间。因为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因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恋爱双方或婚姻家庭成员间,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区别。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当事人之间往往都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由此引发刑事案件后,行为人往往会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或悔过心理,故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一些。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都是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或日常交往中,因情感、经济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等问题而导致,此类矛盾一般不会因简单的某时某事引发,而往往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日积月累,最后导致到矛盾无法调和之时,行为人走向极端,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来处理,引发刑事犯罪案件。四是矛盾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引发的案件,矛盾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引发和激化都有一定责任,积怨较深,也相互认识不到本人在矛盾中的过错责任,而把过错责任归结到对方的不当行为上。对于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和过错责任,较难绝对归结到行为人或被害人其中一人身上。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当前,随着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恋人之间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当事人双方除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与婚姻家庭成员间的类似问题并无本质区别。此类恋爱关系若稳定健康发展,一般就成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前期过程。对于这种类型的恋爱关系,可以视做准婚姻家庭关系。


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本案系被告人在恋爱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因经济问题引发的矛盾,从而导致其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当依照《纪要》的相关精神,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我们认为,结合《纪要》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经验,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钱财;或在分手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不过,在被害人虽然与行为人确立恋爱关系,但仍然与其他异性有性关系或恋爱关系而引发矛盾后,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的问题上,要注意与婚姻中“第三者”插足而引发矛盾的情况相区别。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不允许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故被害人有通奸行为而引发矛盾的,原因可归责于被害人,应当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有明显过错。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舌之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通常,此类案件,无论是发生在婚姻家庭中还是恋爱关系中,很难查清引发矛盾的根本原因,其矛盾的产生常常是因生活琐事或言语不和、价值观念不同、为人处世态度不同等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起因都无明显过错或者都有一定过错,但在矛盾发生后,由于被害人对矛盾处理的方式不当而激怒行为人,从而引发故意杀人案件。此种情况,虽然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但应当认定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在平时是否遵纪守法,是否有过违法前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是否平和等,可以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


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杀人的恶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恶性大于激情杀人,报复杀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大于殉情杀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杀人手段是否残忍,杀人后是否有毁尸、碎尸等令人发指的情节等。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吴江与被害人吴俊均系在校大学生,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吴江经常带吴俊购物、外出游玩,有时在外开房同居。为支付上述高额费用,吴江经常向家里要钱或向老师、同学借钱,还将其父为其购买的富康牌轿车卖掉,用于二人消费。尽管如此,吴江仍不能满足吴俊的物质需求,吴俊经常埋怨吴江没有钱,多次催促吴江向其父亲索要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并执意要搬进该房居住,让吴江感到很为难,压力很大。案发当天,二人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以致吴江认为吴俊是为了钱和房子才与其交往,在激怒之下将吴俊掐死。综上,二人系因经济问题引发的恋爱矛盾。吴俊过高的物质需求给吴江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系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案发当日,吴俊再次让吴江向其父亲索要房产,系激化矛盾的直接原因。从民俗习惯上讲,女方在恋爱期间接受或要求男方给予财物比较普遍,然而,吴俊在度的把握上有失分寸,虽称不上有明显过错,但确有不妥之处,案发当日,又在言语上刺激吴江,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江系在校大学生,对恋爱矛盾的处理经验不足,案发时受到言语刺激,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并有殉情自杀的倾向,事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罪行,说明其主观恶性并非极深;其父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报警,并积极筹款赔偿,参与被害人的后事处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


综上,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了《纪要》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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