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斯伟江
▍来源 公众号刑事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虽然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和法庭有些小矛盾,辩护人如有冒犯,在此表示歉意。但,自由清白对被告人实在太重要,因此,辩护人请合议庭不要因人废言,更不要迁怒,请务必心平气和地对待我们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程序上的问题:
【不管穿什么马甲,都受法律规制】反腐协调小组不是刑讯逼供的挡箭牌。
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和庭上公诉人的发言,对褚明剑5月20日开始进行长达10天的讯问是吴兴区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纪委。根据其提供的文件,反腐败协调小组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那么作为反腐败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仍然是执行自己单位的法定职责,这个协调小组没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在纪委办公室对褚明剑进行刑讯逼供的,仍然是检察院和纪委,应该适用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
其次,纪委也好,反腐败协调小组也好,都是在法律规制之下,既然连侦查机关立案后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都要排除,那么对于这种未立案即抓人、纪委、检察院所谓协调小组联合办案的刑讯逼供,也一样要适用法律规定。不可能不穿制服的就不排除,穿了制服才排除?
第三,没有在纪委检察院的长达10天的刑讯逼供,就没有5月30日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能将其割裂。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说这个案子是吴兴区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然而,检方自己提供的证据又明确证明,是吴兴区纪委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的,这种自相矛盾的证据,庭上公诉人无法解释。
事实上,吴兴区纪委在2011年5月20日下午将褚明剑限制人身自由,一直到2011年5月30日下午才被带到检察院。褚明剑在纪委受到长达10天的刑讯逼供,并因此写了供述书,纪委也作了笔录,检察院的第一份询问通知5月30日11点30分,还是在纪委送达给褚明剑的,请问,吴兴区检察院这是贪功,还是为了掩盖纪委、检察院联合刑讯逼供的事实?如果系检察院自己查获请检察院出示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立案材料,以证明检察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84条的规定。没有任何举报材料就抓人,让人不免让人怀疑了关于本案是褚明剑得罪了区委书记的传言,传言说区委书记和XX书记、XX长都来自德清县,私人关系很好,本案纪委、检察院的这种做派,确实让人不免生疑。同样,请拿出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举报材料,根据纪委的程序,立案也需要举报材料,不能随心所欲。
最后,纪委、检察院涉嫌非法拘禁。自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限制人身自由起,吴兴区纪委一直到2011年5月24日凌晨才出具双规手续,这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多条规定。吴兴检察院一开始就参与审讯,但是,不论是纪委、检察院都一直未出具手续。这样非法拘禁一个公民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能因为纪委的特殊身份而免责。纪委双规也需要出具证件和手续。本案中也没有这类材料,显属违法。
【协调小组实行双规、双指严重违法】以反腐败协调小组的名义办案程序违法。
纪委是根据党章行使其权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第44条的规定,纪委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而检察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虽然两者的目标有重合之处,但是,却泾渭分明,一个是党内权力,一个是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党章》还规定了“当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如果纪委可以混同于检察院,那么什么叫司法机关独立负责地工作。如果能加以混同,我们何须成立法院检察院?党委,纪委一统天下即可?公诉人提供的中纪委、中政委文件,明确了各职能机关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因此,这种以协调小组名义对党员实行双规,对民主党派、非党员实行双指,这是完全违法的,而且对褚开始双规4天没有手续,。协调小组不是正式职能机构,如果变成正式可以行使各种职能的机构,即变为非法机构。而且,协调小组里面成员单位还有法院、财政局、审计局、公安局,如果这个协调小组都可以行使所有成员单位的权力,岂不是变为一个怪物。
【长达10天令人发指的刑讯逼供】吴兴区纪委和检察院等协调小组对褚明剑实施了刑讯逼供,褚明剑之后的所有口供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协调小组涉嫌刑讯是否该适用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凡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规定,并没有排除通过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抑或纪委刑讯逼供在前播种在前,检察院取得非法口供收割在后的做法。第二,从常理看,只要是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管是纪委动手,还是检察院、甚至让黑社会动手,最后只要是通过这个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的,都应该被排除。这符合两高三部司法解释的精神,这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中国共产党党章》总纲的最后一段明确阐明,“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如果纪委可以行动在法律之外,包括《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不得刑讯逼供的规定之外,那么,党章的规定就落空了。如果纪委违反党章,那么纪委的活动就根本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纪委、协调小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请问,纪委是什么?协调小组是什么?太上皇吗?
【刑讯的时间、地点、方式】
辩护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褚明剑进看守所时,其臀部坐烂,穿着裤子都能发现溃烂的脓水,这完全可以印证其陈述的,在纪委关押10天,前4天4夜,完全不让睡觉,后6天每天让睡一个小时,其他时间被要求端坐在一个有皮凸点的小圆凳子上,结果人的精神被控制,屁股上也坐烂了。这有证人可以作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纪委的录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准对被调查人员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或者国家法律的手段”。这种10天不让一个年过52岁的妇女睡觉的做法,简直是令人发指。试问,你们你家没有母亲,姐妹,女儿,你们能这样对待她们吗?中国共产党的党章上虽然没写上人道主义,但是,难道可以不讲人道主义吗?党章第38条明确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对检察院类似规定,多如牛毛,请问,你们有什么权力这么做?
据褚明剑说,白鹭迎宾馆,即纪委的办案地点有录像,辩护人已经提请法院调取录像,只要拿录像一查,就可以证明,如此长时间的非法取证,是否存在。根据党内的规定,上级纪委有权检查下级纪委的工作,辩护人同时向浙江省纪委和湖州市纪委反映了上述情况,目的是希望制止这种野蛮办案,先抓人,后取证的执法,辩护人不希望,这种公报私仇,定点清除,打击报复的办案的作风,是非常野蛮的。如果不纠正,湖州党员干部岂不人人自危?
检察院虽然一再否认其在纪委、检察院实施了刑讯逼供,但是,就是回避、拒不提供最直接的证据,监控录像。在法庭上,对于辩护人和法庭的要求,公诉人仍不肯提供,只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和其他间接证据,这种藏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行为,违反了两高三部的排除规则第7条,法院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实体部分的问题,褚明剑是被构陷入罪的。
第一笔,也是最大一笔,所谓购房装修的21万元受贿是明显不存在。
【21万元纯属构陷】所谓沈学良、陆荣明行贿21万元是编造的罪行,证据严重不足,自相矛盾。而这,是起诉书指控全部受贿25万6千7百元中的最主要部分。
从检察院提供的主要证据看,褚明剑自逮捕之后,就一直否认这21万元。即便是检方提供的证据看,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无法契合。这21万元分三部分详细分析如下:
【其中10万元】
起诉书指控的2005年9、10月份某一天,褚明剑在办公室收受沈学良经手以上海买房子的10万元现金。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后面的,8万元、3万元一起,都是纪委和检察机关指使人构陷所致。
现有检方证据,无非是,1,褚明剑逮捕前有罪口供。2,陆荣明证言。3,沈学良的证言,4,田安裕的证言,证言2、3、4这些里面部分内容也被辩护人当作辩方证据。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有罪,恰恰,结合辩方证据,证明这21万受贿,根本不存在。
先看证据的合法性。
除褚明剑被刑讯外,沈学良和陆荣明同样存在被吴兴区纪委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沈学良不是共产党员,是民主党派,却被纪委双规,羁押,违反纪委的规定。这些证据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对于本案关键证人,陆荣明、沈学良,在侦查阶段,至今无故不让其律师会见,羁押至今,迟迟不移送法院审理,这本身就疑点重重。
其次,参照《两高三部的死刑证据规则》,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经依法通知不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下面辩护人可以证明,检方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确认。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141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除了未成年人、身患重病,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或其他情况。现在证人沈学良、陆荣明就在看守所,在检方控制之下,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出庭,检方不让他们出庭,本身就说明了检方的心虚。
以下是对被告人供述、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分析:
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8条,(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褚明剑的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褚明剑的前后供述矛盾极大,即便褚明剑的供述和辩解没有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进行排除,在刚离开纪委时,是有罪供述,离开纪委的控制,到了看守所不久,就开始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一直到今天开庭,没有改变过。其反复的原因,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符合常理,且和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譬如说,上海买房的款项来源,有证据印证,譬如说装修系自己装的,都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2,被告人说没有收受这10万元的辩解符合案情和常理。从检方提供的证据看,褚明剑家以女儿的名义,在2005年9月30日在上海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总价50万元。9月30日支付30万元。公诉方试图将这10万元作为买房首付款的一部分,而辩方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丈夫汪永泰的银行卡中,2005年9月23日即提取现金259000元,加上家里的部分现金,系用自己的现金支付前期的30万元。
而第二期的房款尾款20万元,支付时间已经在汪永泰将湖州的两套房子卖掉后,所得48万元款项,因此也系自己款项中支付。(关于装修款项,也和装修合同,装修公司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是可信的。这推翻了检方指控用这1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的说法。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所谓行贿人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说的是,2005年9月底,10月份,而所谓授意沈学良送钱的陆荣明8月6日的证言说,“我原来说是2005年上半年6、7月份”,后来改口为“以他们买房子的签协议时间为准”。这个供述是在检方取得褚明剑上海买房合同之后作的(证据显示,2011年7月26日检方取得买房合同),明显存在诱供的嫌疑。所谓直接送钱的沈学良说的送钱时间是2005年下半年,地点在褚明剑的家。时间非常模糊,可信度不高。
4,而取钱给沈学良的田安裕说取钱是“2005年10月份,钱在去上海的路上看房子,装修的时候送的”。田安裕的证言中认为取款时间是“10月17日取款”,那么,这肯定不是被告人第一次房款付款,因为第一次付款是9月30日,而第二次付款2006年3月的20万元,来源已经很明确,褚明剑家湖州的两套房子已经卖掉,获得款项48万元。
5,钱是公款还是私人送的?按照沈学良、陆荣明、田安裕的证言,这行贿的21万元,都是公款,而在荣昌公司账上,实际上是没有体现出来,根本不知道帐是如何做的。这不符合常理。起诉书并未明确,到底是谁行贿,如果是荣昌公司行贿,那么就写明,在起诉书上只写了沈学良经手,为什么要犹抱琵琶半遮面?荣昌公司的帐全部在检察院,是否可以让律师查查,这几笔钱到底是怎么回事?或者向法院提供证据,看看,这21万元,账目如何体现?
6,三个行贿人自己的指控犯罪和证言(本案)有利益冲突。三位所谓的行贿人都涉案贪污荣昌公司的款项,在检察院和纪委的引导下,如果他们把贪污的款项说成向褚明剑行贿一万,就减轻了自己的贪污数额一万,如此明显的利益冲突的证言,其证明力相当之地。这却是控方的关键证人。因此,辩护人非常怀疑,他们实际贪污的款项中,到底是否包括这21万元?这二个关键证人的案子至今拖延未开庭,又表明了什么?
【其中装修的8万元】谎言露出了尾巴
这8万元,现有证据已经有非常清楚。辩方提供的原始证据表明,整个上海房子装修合同总价才1万8千多(这18200元,正好和检方提供的徐伟的证言相吻合)。何来起诉书指控的“沈学良经手贿送的房子装修工程款及瓷砖、地板、卫浴等装修费用,供价值8万余元”?而且,陆荣明的笔录中居然说,沈学良拿出3张五万多元的发票,这是赤裸裸的伪证,总共价值1万多的装修,哪里来的5万多发票?
装修公司经手人邓儿阳作证证明所有的装修款都是褚明剑付的,最后增加的1000元额外装修款,褚明剑不同意支付,和装修公司人吵架。是沈学良自作主张付掉的,褚不知道,也不能算。
褚明剑的司机证人柏益强的笔录证明,所有的家具都是褚明剑自己出钱买的,家电是湖州带去的。因为房子才50多平方,因为是暂时居住的,(没几年此房就专卖掉)所以装修也是简单装修,检方的这种8万多的指控,完全来自捏造,和前面的10万元、后面3万元是一样。符合褚明剑关于刑讯逼供的描述。
还有田安裕说钱是上海交给沈学良的,沈学良说在办公室里给的,而且,两人都有细节,栩栩如生。甚至沈还记得对白。结合检方提供的取款记录,两人的证言均属虚假。
因为按照田安裕的证言,结合检方的银行提款记录,第二笔其给沈学良11万元取款是在2011年12月12日之后,此时,褚明剑的装修(证据显示,当年10月开始装修,12月10日已经装修完毕)已经结束。而沈学良居然说他12月12日之后拿了这个钱中的8万元陆续用在装修上,此时装修已经结束,除非时光能倒流,否则,田安裕、沈学良明显是作伪证。
因此,通过原始的装修合同,装修公司的证人证言,以及田安裕和沈学良的证据中的自相矛盾,非常清晰地证明了,这8万元是典型的无中生有。
【其中3万元】
既然,陆荣明等人可以随便构陷,辩护人也理解他们,因为他们在涉嫌被刑讯的环境下,出于自保,但是这3万元,送钱地点不一致。在被刑讯逼供中,褚明剑出于自保,明知不存在这笔款项,故意把虚假的行贿地点说成是自己家,而陆从未去过褚家。陆荣明把行贿地点说是在褚的办公室,这完全不一样。
其次,钱的来源不一致,陆荣明开始说,他让田安裕取钱给他,3万元钱是田安裕给他的,后来又改口说,钱是自己卡上拿了,后来又找田安裕报的,但是又无法说明是取款明细中哪一笔钱。
时间也不一致:褚明剑自己在刑讯下的交代是,2006年9月份。而陆荣明的交代先是2005年6、7月份,还有2006年、6、7月份,最后交代是褚明剑上海房子装修好的时间,而房子装修合同看,房子是2005年12月装修完毕。这个时间和褚明剑的时间也对不上。而且,陆荣明多次改变证言,从笔录上看,还是在检察院的提示下改变的:
如侦查人员问“根据我们的调查,褚明剑在上海买房子的时间是2005年9月底,你现在再回忆一下,你和沈学良商量给褚明剑送钱大致是什么时间?”
陆:哦,这样子就对了-----。这是明显的诱供。
送钱时间反复无常,地点反复无常,完全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致性,其证明力相当差。况且,陆荣明说,这钱最后是报在荣昌公司的,那么请出示下这笔款项是如何做帐的。起诉书如何能说是陆行贿的呢?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呢?
而且,陆荣明、沈学良等所谓行贿人,本身就涉及贪污荣昌公司款项而被侦查,那么,如果他们把贪污的款项说成是行贿,对自己脱罪是相当有利的,更何况,在纪委、检察院的压力下,更容易诬陷褚明剑。沈学良、陆荣明既然可以虚构10万,8万,虚构3万根本就顺理成章。
以上3笔共21万元,完全是虚构事实,构陷褚明剑。如果是荣昌公司送钱,那么褚明剑又给荣昌公司谋取了什么样的利益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谋取利益要有承诺、实施、实现,这些证据在哪里?有什么请托事项?
分析到此,辩护人想问,这无中生有这21万元行贿款是如何来的?难道就是行贿人诬告那么简单?纪委检察院所谓协调小组没证据抓人,长时间刑讯逼供,行贿人证言反复无常,侦查人员诱供,这些事实,都坐实了,褚明剑说是党内有主要领导,要打击报复她。褚在庭上说了这个人的名字,这是公开开庭,我希望上级司法机关,纪委能查一下这个书记,当然,也尽量请不要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请君入瓮的滋味不好受!
第二笔,教育报业务费18000元。
【教育报社发业务费18000元】
教育报社的劳务费是明文规定发给归站长的,而所有的站长都是当地的教育局局长兼的,如果这个算受贿,浙江省所有的教育局长都可以抓了。
浙江教育报社早在褚明剑被抓之前,就给湖州市检察院发了文,说明了这些劳务费的用途,而且附上了其文件,算法,吴兴区检察院明知这不是受贿,却进行指控,而且不提交这些对褚有利的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方应收集有罪证据,同时也应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现在检方剑走偏锋,实属违法。
教育报社的发行员鲁敏的证人证言证明,报社的业务经费,一块给发行站,一块给站长及其成员的。这印证了教育报社文件的真实性。1998年浙江省教育报社《关于工作奖金发放的暂行办法》一样规定了奖金站长是千分之二。副站长也是千分之二。
以上这所有的业务经费,既有文件,又有账目,何来受贿?而且,这在教育系统是公开的,甚至是有账目的。
其次,数额有问题,褚明剑的说法,其实际拿到才6000元。也是在刑讯下才按照检方供述的。现在,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褚明剑拿了18000元。最关键的是,这类钱不属受贿,其他浙江法院有类似的无罪判决。
第三笔:海南旅游的4700元。
【海南旅游的4700元存疑】
1,这笔款项系指控沈学良代其支付海南旅游费用4700元,褚明剑自己曾交代3000元。但,事实上数额对不上。
2,另外,检方提供的证人陆学明说发票有1万元。报在哪里不清楚。事实上,检方提供的收据是4700元。
3,褚明剑的先生从家里找到这个发票原件,不是收据,是4700元。经向旅行社了解,收据已经作废,换成发票,这完全有可能是褚明剑自己支付了3000元或者其他款项,换回发票。
4,到底款项是谁支付的?如果按照检方的观点,这旅游发票也报销了,那么报在哪里?谁是行贿人?谋取了什么利益?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的解释,因此不能定罪。
第四笔:春节吃饭是收的1000元,2000元的购物卡。
1,购物卡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
褚明剑自从脱离刑讯逼供的环境后,对所有之前供述的购物卡进行了梳理,发现一部分是错误的,一部分是存在的。
她确认的部分为:德马物流09年春节,1千元购物卡,吃饭时送,11年春节,2千元购物卡。均无请托。金泰科技11年,购物卡2千元,没有请托。金州管道10年、11年春节,每年1千元购物卡。没有请托。大东吴1000元现金。没有请托。
她否认的几笔是:立方实业,蓝天海公司等其余指控的购物卡。
对褚明剑确认的部分购物卡一万余元事实,辩护人不再持有意义。对于褚明剑不认可的部分,辩护人认为不能算,在辩护人了解到,如杨月儿等的笔录,都是检察官明确告诉他们,褚明剑自己说了那几笔,让他们承认,否则有伪证嫌疑,这些人认为,既然褚自己都说了,就按照她的说法做笔录,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诱供。
2,对购物卡能否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是有异议的。
首先,这种行为当然不是一种合法健康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违纪的行为。但是,这不是受贿行为。理由如下:
受贿罪是有特定的构成要件的,体现在本案中,有一个因素缺失:就是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没有请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二)的规定,“为他们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承诺为他们谋取利益,就具备这个要见,明知他人有请托而收受其财务的,视为承诺为他们谋取利益”。本案的购物卡的赠送,都是在节假日,所有的证据都没有表明,存在承诺谋取利益,或明知有请托的情况存在,辩护人认为这只是一种节假日的腐不正风气。
其次,非权钱交易。按照我们的生活习惯,这种节日吃请,在湖州、浙江、乃至全国都非常普遍,不是一种好现象,但是,恐怕也难以一时遏制,其根源在于政府机关不民主,官员权力太大,平时搞好关系,在平时办事时,可以方便一点,其往往缺乏一事一请,或者有明确的目的性,席间席后,也不会直接提出请托,因为数额太小,即便是权钱交易,也不会这么便宜。这就是一种不正之风,腐败的官场气氛。褚明剑身在江湖,恐怕也不能免俗。但,这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见。受贿是打击权钱交易,这种充其量只是一种不正之风,在红线之外,而非正式的权钱交易。
第三,我想,有几个官员就能保障这辈子从没拿过有制约关系的人,一张卡,一包烟,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卡,烟,酒,都是财物,也算受贿,如果这样打击,恐怕我国再造10倍的监狱,都无法关押犯罪的官员。既然吴兴区纪委、检察院反腐之心,如此迫切,你们晚上回去自己问问自己内心,你做到了没有?
辩护人也痛恨这种官场的不正之风,吃请之风,但是,我们既要打击源头,制约公权力,又要打击真正的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而有的官场不良习气,并不是受贿罪,罪与非罪是罪刑法定的,不能因为痛恨官场不正之风而随意扩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汉书》上说,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这是古代的刑讯逼供,现代的侦查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惩罚,就采用了变相的刑讯逼供,现在最普遍就是不让睡觉,而长时间不让睡觉,是符合联合国关于酷刑公约的定义的。事实上,按照科学测验,绝大部分人熬不得过4天4夜不让睡,这是人类的极限,褚明剑就是倒在这个极限之下。根据纪委的办案规定,录像都在,是否属实,一查便知。现在法院不敢审查纪委的刑讯逼供,检察院不敢拿出审讯录像,这是很悲哀的。我国宪法已经写入了依法治国,那么,如果纪委、协调小组能活在法律之上,那么,我国宪法就成为一纸空文,中国共产党的党章规定也就成为一张废纸,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纪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不是太上皇,执政党也绝不会纵容这种违法行为,法律也不会纵容这种法外行为,如果,法律因此退缩,那么,只能证明,我国,离法治还有很远的距离。
请法院务必尊重宪法,依照法律,结合党章规定的原则,排除,被纪委、检察院刑讯逼供后造成的被告人供述,同时,查明证人陆荣明、沈学良的情况,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定罪的基础是:“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是,“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益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而这4个条件必须都具备。
本案要定褚明剑的罪,我想是远远达不到上述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贪官要查,然而不是所有的官都是贪官,如果真是这样,你想想,别人会拿什么眼光来看待庭上的法官、公诉人,你们扪心自问没问题,那么,褚明剑没被刑讯时也一样。同样,如果你处在纪委10天10夜,生不如死,你自己也会写很多莫须有的犯罪事实,当你站在褚这个位置,你还会想无官不贪吗?你还会认为纪委凌驾在法律之上吗?检察院联合办案错了就错了吗?司法权力不是某一个官员的私器,法律是打击犯罪的利剑,同时,也是保护无辜者的天平。辩护人认为,褚明剑这样的人,做官几十年,最后被指控春节收点礼卡,平心而论,在湖州,在浙江,已经很不容易,获此遭遇,光说运气不好是无法解释的,本案的事实显示,她极可能是被纪委、检察院在领导指令下定点清除的,体制内如此逆淘汰,不经令人扼腕叹息。
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凭着自己良心做人,方是每一个湖州人、每一个中国人安居乐业的保护伞!我在湖州马路的墙上看到一句古诗:行遍江南清丽地,人生只合住湖州。只要湖州不是“纪委、协调小组”可以“胡作非为”的湖州,我仍相信,这句话是真的!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斯伟江
20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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