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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号]【王刚强、王鹏飞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在稽查路费
过程中追赶逃费车辆致人身亡的应如何定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张思敏     更新时间: 2016-08-31   


▍文 张思敏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4集

▍作者单位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刚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陕西高陵县运输管理站职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鹏飞,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陕西高陵县运输管理站职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会玲(本案被害人之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高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8月5日晚9时30分左右,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泾渭分站9名工作人员由王鹏飞带队,为稽查规费(养路费、管理费)在高陵县泾渭镇西铜公路下隧道西口进行巡查,执行公务。此时,高陵县泾渭镇梁村六组村民张志学无证驾驶陕A一48684“时风”牌柴油三轮车拉其妻赵会玲到高陵县开发区电管所缴纳电费返回,行至该隧道处,发现交通运输站泾渭分站工作人员在隧道西口查车,随即在隧道东口处调头欲避开检查。王鹏飞看见后,令王刚强等执法人员前往拦截。张卜塬、尚稳、裴红斌等人即乘坐王刚强驾驶的无牌长江750偏三轮摩托车前往追赶,并示意张志学停车检查。张志学未停车,继续沿西铜一级公路辅道向南逆行,摩托车紧随追赶,与柴油三轮车相距约20米。当行至急转弯处,王刚强等人听见“嗵、嗵”几声,看见前面尘土飞扬,冒黑烟,估计柴油三轮车翻车。王刚强随即调转车头返回,途中告诉后面乘车赶来的王鹏飞被追车辆翻车后,众人一起返回单位。当站领导得知上述事件后,让当晚上路检查的工作人员就发生的事对外一致否认。附近群众得知车翻人伤后,赶到现场将张志学、赵会玲二人送到西安市草滩镇华山医院抢救,张志学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同年8月6日晚,张志学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4月13日,高陵县公安局法医对赵会玲身体检查后,结论为“赵会玲肇事致左上肢损伤,属重伤”。案件发生后,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泾渭分站与张志学之弟张志杰在马家湾乡政府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泾渭分站给付赵会玲困难补助费3.5万元。


被告人王刚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志学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也没有行驶证。翻车是其违法驾驶逃费,缺乏驾驶技能所致。本人是正常执行公务,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辩称,王鹏飞执行公务、稽查张志学的车辆是合法的。张自身碰撞翻车对王鹏飞来说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王不构成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陵县交管站辩称,该站派出工作人员依法在本管辖区域道路上履行对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公务,小存在越权、滥用职权问题。事故是因张志学无照驾驶所致,与执行巡查公务没有关系,该站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站本着扶贫帮困的精神已给付张家3.5万元。


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受单位领导安排,以工人身份持行政执法证,上路对车辆规费进行抽查、检查和巡查,依法检查规费缴纳的情况,是维护国家运输管理秩序的正当执法行为。被害人张志学为逃避检查,无证照驾车逆道仓惶行驶,是导致车翻1人死亡1人重伤的主要原因。王刚强、王鹏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刚强、王鹏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刚强、王鹏飞等人在检查中对逃避车辆实施紧追,超越职权范围,且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到现场查看并对被害人施救,有悖职业道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万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会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会玲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认为,王刚强、王鹏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刚强、王鹏飞系高陵县交管站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二被告人上路巡查是正当的执法行为,而对无证驾驶逃避检查的车辆进行追赶,属违规行为。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未考虑《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已明确规定的“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可持规定的检查证件,上路抽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缴纳”等相关内容,故对其抗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王刚强、王鹏飞的追赶行为所造成的车翻伤亡结果,高陵县交管站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志学无照驾驶、逆道行驶,在主、客观方面均有严重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少数人意见认为,王刚强、王鹏飞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理由是:王刚强、王鹏飞超越职权范围,对逃避检查车辆进行追赶,二被告人应该预见到追赶行为可能造成的车翻人亡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高陵县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和高陵县交通管理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意见不一,故请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一致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等人上路检查车辆规费缴纳情况,是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但对王刚强、王鹏飞在上路检查车辆规费时,能否对逃逸车辆进行追赶,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进行追赶,属超越职权范围的违规行为,理由是:(1)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关于认真做好运政执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路巡查时,必须3人以上,并有专人负责,专人处理,对不接受检查逃逸、强冲不停的车辆,严禁追、撵、堵截,做到文明执法、文明管理。(2)高陵县交通局局长魏忠德证明,交管站平时在公路上流动检查时,车如果跑掉可以记下车号,但不能追赶。同时证明,交管站是事业单位,交通局把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权利委托给交管站行使,有国家法律规定和委托书。(3)高陵县交通局魏忠德局长在1997年度高陵县交通局年终总结大会上向运政执法人员明确要求:在上路检查车辆时,严禁追撵车辆。(4)高陵县交通运输交管站站长王永贵证明:交管站规定在公路上巡查时绝对不允许追赶车辆。2.从被告人王鹏飞、王刚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看,二被告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鹏飞见柴油三轮车在隧道东口停下,接着欲调头逃逸,便让执法人员“过去看一下”。被告人王刚强便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其他3名执法人员追赶逃逸的柴油三轮车。由于三轮车主张志学无证驾驶车辆,为逃避检查,慌忙逆行驶入一级公路辅道,又超速行使。王刚强、王鹏飞应当遇见到其追赶逃避规费车辆,可能会导致被追车辆的碰撞翻车等事故的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被追赶车辆车翻人亡的严重结果发生。且被告人对于因自己的先行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不闻不问,反而调头返回单位,单位领导又与其订立攻守同盟,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应与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少数人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文件规定,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持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上路巡查车辆规费交纳情况是正当的执法行为。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能否进行追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不能追赶的证据仅是高陵县交管站的内部规定和部门领导的证言,不能作为不能追赶定罪的法律依据,王刚强、王鹏飞等人的追赶行为系集体执行公务中的违反内部规定的行为,且张志学无照驾驶、逃避检查、逆道行驶,在主、客观方面均有严重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同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数人意见,王刚强、王鹏飞不构成犯罪,添加成员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性亦有不同意见,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批复认为,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执行公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伤亡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在执行公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构成渎职罪的主体。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路稽查人员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就应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如滥用职权同样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我国法律、法规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公路稽查人员能否进行追赶的确没有明确规定,正因为没有明文规定,作为执法的公路稽查人员对逃避检查的逃逸车辆就不能“追赶”,因为法律、法规没有授权你“追赶”,如“追赶”就是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执法者,在执法中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了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了犯罪。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且发现车翻后见死不救,扬长而去,案发后又订立攻守同盟,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刚强、王鹏飞在执行公务中超越职权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王刚强、王鹏飞在上路检查车辆规费缴纳情况时,违反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高交管字(1997)14号《关于认真做好运政执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上路巡查时……对不接受检查逃逸、强冲不停的车辆,严禁追、撵、堵、截”的规定,滥用职权,擅自追赶逃避检查的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王刚强、王鹏飞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所在的高陵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受该县交通局的委托,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且本案是在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人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3.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对滥用职权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是过失的。王刚强、王鹏飞故意违反本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4.滥用职权罪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王刚强、王鹏飞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而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故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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