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杨才清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4集
▍作者单位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官其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杀人罪,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官其明辩称: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官其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感情很好,被告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案发时被告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其次,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系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所致。2.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官其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官其明与东莞市桥头镇丰润酒店服务员张爱华于2003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后张爱华多次向被告人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
2003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官其明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华翠旅店,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304号房间。16日凌晨2时30分许,官其明到桥头镇东方娱乐城路口接张爱华下班,后两人一起回到华翠旅店304号房间。张爱华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官其明一时气愤,使用捂口鼻和双手掐脖子的方法,致张爱华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爱华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官其明将张爱华的尸体塞到床底下,于早上7时许退房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官其明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被告人即交代了故意杀人的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官其明目无国家法律,因恋爱之中女方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用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其明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官其明提出捂被害人的口鼻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吵闹,并非有意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其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被告人用手捂被害人口鼻被被害人推开后,又将被害人翻倒在床上,并坐在被害人肚子上,用双手猛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捂口鼻、掐脖子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仍然实施该行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特征,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官其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查,被告人官其明在江西省上饶市的一间二手手机店出售手机时,因形迹可疑被上饶市东市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审查中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杀害被害人张爱华的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查亦属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本案确属恋爱纠纷引发,但恋爱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害人既享有与被告人恋爱的权利,也享有与被告人分手的自由,被害人欲与被告人终止恋爱关系而提出分手,并无明显的过错,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其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官其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官其明无视国法,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取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官其明有投案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官其明上诉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所提请求对官其明再次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官其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如何认定刑事被害人的过错?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种故意(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所以,行为人的认识是刑法归责的要素之一,也是判定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存在已然性认识,即已经对事实有认识,仍决意实施相应行为,行为人属于明知故犯,具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事实的存在或者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使自己处于谨慎的注意状态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的,而为之相应行为,则行为人属于不知误犯,具有犯罪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使自己处于充分的谨慎的注意状态仍然无法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的,就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进行非难。行为人的认识是否还包括违法性认识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按照现行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为事实性认识并无争议。一般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如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货物进出国(边)境,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是在境内而未进出国(边)境,行为人就缺乏对走私普通货物客观方面的认识。(2)对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或结果的认识,在危险犯或结果犯中,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所设定的危险或结果。如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斗嘴并互相推搡,他人因气愤导致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显然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缺乏法律对故意杀人罪所设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的认识,不能成立杀人的故意。(3)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当行为的对象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否则,行为人就会因为对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无认识而不知晓行为所影响的社会关系。比如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运输的是毒品而非一般药品。(4)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的认识。对于某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个罪来说,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认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等特殊要件,行为人必须对上述事实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成立该罪的故意。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故意中认识的界定,无疑也应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衡量。首先,行为人应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产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再次,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人而非人的尸体或动物。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上述三方面的内容,就可以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事实性认识,以此为基础,再结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确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杀人的故意。
由于认识属于人的主观范畴,因而对行为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较难把握。刑法理论关于事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纯粹的客观说,认为应根据事实的客观存在来判断行为人的事实性认识,没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二是纯粹的主观说,坚持以行为人的主张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性认识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三是合理的客观说,强调如果合理的人能预见产生的结果是其行为的自然的、盖然的结果时,就应该认定被告人也能够预见。四是合理的主观说,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判断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基础,同时参考一般人的认识。在我们看来,前三种标准或轻视甚至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实际,或过分依赖行为人的主观实际而忽略一般人的情况,追求事物的两个极端,因而欠妥,相比之下,合理的主观说是可取的,因为事实性认识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当然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就有可能与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最终由法官来认定的,法官必然要考虑一般人(合理的人)的情况,以一般人(合理的人)能否认识为标准作出基础性的判断,然后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修正。
本案中,被告人官其明用手捂被害人口鼻和掐被害人的脖子的行为,必然会使被害人窒息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生活的常识,社会的一般人都能预见。被告人官其明作为心智健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与常人无异,也必然能预见到该结果,被告人仍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而决意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认识,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法定构成特征。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即为被害人作出的,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应受非难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被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是由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决定,其心理状态不同,过错程度及其引起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也各异。(2)被害人过错表现为被害人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客观外在行为。被害人内在的想法如果没有外化为行为.就不可能对被告人产生影响,所以,被害人的意志只有转化为外在的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3)被害人过错是法律和道德对被害人行为的否定评价。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过错即为过失、错误。可见过错这一概念本身就体现了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如果当被害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侵犯了社会或其他个体的利益,违反了法定义务、公共行为准则或道德标准,被害人就具有过错。(4)被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被害人的过错诱发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加剧被告人的侵害程度等,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
根据不同的角度,对被害人的过错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在诱发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分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重大过错指被害人故意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挑起、制造或激发冲突,其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的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如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进行防卫,但防卫过当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一般过错指被害人基于一般的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从过错的内容可将过错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前者指被害人故意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行为而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者则指被害人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引起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对刑事被害人过错的判断,我们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具体来说,就是围绕被害人过错的四个基本特征来考察。第一,被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被害人应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任何行为。另一方面,故意还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通常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且实施该行为必将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实施该行为必将或可能导致被告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仍积极实施该行为;过失则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没有认识或发生错误认识。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第二,被害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语言和动作。被害人内心世界的想法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对被告人产生影响,也才能为司法机关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实例来看,通常表现为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辱骂、殴打被告人,激化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以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等。第三,被告人实施的是一种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只有被害人实施的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才能体现法律或道德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故能称之为过错。然而,并非被害人实施的一切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都构成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应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的,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侵害行为,或以某种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严重威胁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第四,被害人的过错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凡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如果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或促使被告人加剧犯罪侵犯程度的,则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被告人实施相应犯罪的原因。当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即可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对被害人提出与被告人分手这一行为性质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是男女双方恋爱的结果,婚姻自由必然以恋爱自由为基础。相比于封建社会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指腹为婚”等做法,恋爱自由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既合乎法律规定又合乎社会的道德规范。本案被害人提出与被告人分手,正是基于恋爱自由而作出的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据此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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