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单燕青 庞维骏
▍来源 正义网
一、终身监禁概述
(一)相关立法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贪污和贿赂犯罪,“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这一特殊刑罚类型首次被我国的刑事立法所确认、并正式进入公众的视野。
(二)终身监禁的基本分类
在已规定终身监禁的其他国家里,对于该种刑罚的适用有所区别,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绝对终身监禁与裁量终身监禁的区分,即同一犯罪情节在刑罚适用上是否存在终身监禁与他种刑罚并行,从而给予法官以充足的自由裁量权,我国采用的即是裁量的终身监禁;二是终身监禁刑能否进行减刑、假释的区分,比如法国、德国等国家使用的是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美国现有的3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采用的即是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一定程度上,中国与此种较为相似。
(三)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之辨
虽然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字面含义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其具体适用方式却存在较大差异。一是实际执行刑期不同,终身监禁是实质上的“无期”,除大赦或特赦等特定情形发生,罪犯真正需要“牢底坐穿”,无期徒刑则在实际执行两年后,对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并最低可服刑13年出狱;二是适用范围不同,终身监禁仅适用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这两种特定犯罪类型,而无期徒刑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较广;三是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同,终身监禁是附属于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宣告,而无期徒刑则具有独立性。
二、终身监禁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遏制贪污贿赂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以前,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已规定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多种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具体案件情况,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在二年死缓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还需具备情节恶劣的情形)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即便是无期徒刑,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为23年有期徒刑。”在当前死刑立即执行实际适用率低,死缓实判刑期短的情况下,终身监禁可有效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
(二)顺应去死刑化的发展趋势
自200多年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学界,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各张大旗、针锋相对,但近年来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各地的司法实践也在检验并印证着这一观点。就我国当前国情考虑,“从现实来说,在现阶段,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止这些及其严重的犯罪,才能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法益。”这是我国当前保留死刑的重要原因,但顺应现代刑罚体系,少用、慎用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必然趋势。终身监禁可以有效成为死刑与无期之间的过渡性规定,从贪污贿赂犯罪这特定犯罪类型开始,普及至非暴力犯罪,最终适用于暴力犯罪,从而达到替代死刑、废除死刑的目的。
(三)符合国际协作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逃往海外成为我国贪腐分子逃避刑事惩罚的主要选择,出逃的人数、级别、手段、涉及的金额、都不断上升。引渡作为我国追捕外逃贪官的重要手段,却面临重大壁垒。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当前多数国家奉行的基本原则,即“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针对我国刑法对相关职务犯罪规定有死刑的客观情况,通行做法是引渡前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但在实践中,司法承诺本身国外未必采纳,且“外逃免死”使更多的贪官趋向于潜逃国外。终身监禁的确立符合了引渡外逃贪官、加强追赃挽回损失的客观需要,真正能够使我国的司法主权得到实现,有利于查明案情、揭露犯罪、震慑犯罪分子。
三、规范适用终身监禁的关键性问题把握
(一)与死刑缓期执行一并判决
有观点指出“2015年10月31日前已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死缓考验期尚未结束的贪污犯,受刑法修正案(九)影响,于死缓考验期结束后或将判处终身监禁。”以上观点不仅对诉讼时效、还对终身监禁的判处时间节点存在错误理解。就终身监禁判处的时间而言,应牢牢把握与死缓判处的同时性,即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同时决定”,在法院判决阶段,应明确指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考验期结束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时效适用遵循从旧兼从轻
回归到终身监禁的时效适用问题上来,“从旧兼从轻”仍然是其不能突破的藩篱。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指出,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死缓转为无期后,终身监禁。笔者认为,此条司法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典型的“事后提高法定刑或者加重刑罚内容”,违反了期待可能性的基本原理。在实务中,对于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的犯罪行为,根据旧法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判处死缓减刑后终身监禁;但对于根据旧法本应当判处一般性死缓、无期的,不得附加减刑后终身监禁。
(三)适用审查标准应从严把握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终身监禁是对于罪犯自由权利的终身剥夺,除大赦、特赦等特定情况发生外,需要一直在监狱内服刑并不得减刑、假释。没有经过改造后回归社会的可能性。鉴于该种刑罚是在宣告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属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和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加重,其核准主体宜为最高人民法院,其判断标准应参照死刑立即执行严格审查。
结语
就终身监禁而言,其在立法之初究竟是为了避免贪污贿赂犯罪死缓减刑适用过多、过滥,还是逐步替代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不是讨论的重点。理解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价值,严格按照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并规范适用才是关键。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终身监禁将为我国罪刑适应原则的贯彻、刑罚体系的完善、法治建设的发展发挥出愈发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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