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文 叶福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25集
▍作者单位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从方,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198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三年,199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1992年1月4目又因犯诈骗罪被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从方自1994年刑满释放后在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出家做和尚。因无子嗣,胡从方萌生了偷养婴儿以防老的念头。2001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胡从方在浙江省黄岩红十字医院4楼妇产科住院部5―6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陈粉琴刚生下1日的女婴,并将该婴儿放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杨全富家门口。同日,该婴儿被杨全富家人发现并收养。同月22日.该婴儿被其父母领回。
200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3楼妇产科住院部,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郑素君生下刚7日的女婴,先将婴儿放在自己住处即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的后门.后假装发现了弃婴并收养。当天下午,该婴儿被其家人找到领回。
200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301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孔玲芬生下刚两天的男婴,后将该婴儿托养在临海市沿溪乡昌岙村朱克明家。2001年1月5日.该婴儿被解救回家。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从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3人.使3婴儿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胡从方连续3次偷盗出生仅数天的婴儿,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从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胡从方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2审理拐骗儿童案件如何运用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偷盗婴儿案件。其与拐卖儿童犯罪手段相似.故司法实践中对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在认定时往往容易混淆。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颓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擞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日的。这种不需“拐骗”的拐骗儿童犯罪,虽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无疑系其本意。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司法实践中的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此时,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被告人胡从方偷盗的都是新生婴儿,最小的生下刚1日,最大的也才7日。其中两个婴儿过了十几天以后才被找到或者解救,其亲生父母难以辨认。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科学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而不是仅凭被害人父母的辨认和被告人的回忆,以避免张冠李戴,酿成新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临海市红光镇卜岙村净业寺找到的女婴系郑素君夫妇所生,在朱克明家解救的男婴系孔玲芬夫妇所生,从而使法庭获得充分的证据确认本案中的亲子关系。既保证了准确追究被告人胡从方的刑事责任,又使被拐骗的婴幼儿回到其亲生父母怀抱中,合法合理合情,应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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