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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号]【蓝海诈骗案】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更新时间: 2016-01-27    分享到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蓝海,男,37岁,原系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1996年2月9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蓝海构成诈骗罪,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5年7月,湖南省轻工业物品进出口公司国龙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660吨的合同。在组织货源时,国龙公司向本省娄底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冶金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冶化公司)求购硅铁。娄底冶化公司经他人介绍与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物业公司)经理蓝海取得了联系。蓝海谎称其公司有360吨硅铁的现货可供应,娄底冶化公司要求蓝海将货物商检证传真到娄底。收到商检证传真后,娄底冶化公司发现不是蓝海所在公司的货物商检证,而是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出售报验的,即对蓝海提出质询。被告人蓝海又谎称,该商检货物是在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报验后自己购买的,并称来款就可提货。据此,娄底冶化公司于同年8月2日用传真方式与蓝海所在公司签订了3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51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何家湾火车站。同年8月9日,国龙公司业务员程伟政携货款137.7万元与娄底冶化公司业务员周明辉一起到四川省绵阳市,找到被告人蓝海要求看货。蓝海将程、周带至绵阳市金江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放硅铁的绵阳市外贸综合仓库进行所谓的看货,谎称所看货物是他公司的,从而骗取程、周的信任。当天,娄底冶化公司周明辉见蓝海有货,就代表本公司与蓝海的四川物业公司签订了6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娄底冶化公司未盖章)。被告人蓝海为进一步骗取程、周的信任,向二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四川绵阳五矿公司收蓝海预付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将其办理的两个车皮的铁路运输计划伪造成六个车皮。在蓝海的种种手段欺骗下,程、周两人信以为真,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2日将货款共计137.7万元汇到被告人蓝海公司的帐上。蓝海收到货款后,以每吨5150元价格从别处购买硅铁60吨装一个车皮交国龙公司,用款30.6万元,其余货款107.1万元被蓝海用于还债和挥霍。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二、主要问题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如何确定审判管辖,能否适用指定管辖?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蓝海的居住地和犯罪地均在四川绵阳,但与蓝海所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湖南娄底冶化公司。360吨硅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蓝海所在公司先签,娄底冶化公司后签,合同最后签订地在湖南娄底,而合同交货地又在上海何家湾火车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依法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蓝海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四川省绵阳市,案件中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湖南,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湖南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湖南,而是由湖南将款汇至蓝海的公司所在地。由此不能仅以本案被骗单位在湖南,即认为案件的犯罪地涉及湖南。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其居住地也在绵阳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的法院管辖。


在处理本案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被骗单位是湖南国龙公司,最初受理该案并进行侦查、起诉工作的司法机关又均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了便利诉讼、打击犯罪,有利于挽回受害单位的损失,请最高法院考虑指定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即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只适用于两种案件:


第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即由于特殊情形所致,难以确认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由,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所谓“具体情由”,主要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等特殊情况。例如,某一法院院长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如果案件由该院审判,就可能妨碍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对该案应指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蓝海诈骗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案件,亦不属于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就此案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他们按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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