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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号]【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用法律?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更新时间: 2016-01-27    分享到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海波,男,25岁,黑龙江省武常市武常镇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98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建华,男,23岁,山西省霍州市大张镇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98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勇,男,21岁,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1998年7月17日被逮捕。


1998年10月28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在北京西站西侧莲花桥下,向王强(另案处理)等人贩卖400张淫秽光盘时,被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收缴。此外,从被告人杨海波携带的提包内及住处起获淫秽光盘300余张,从被告人姚勇的住处起获淫秽光盘70余张(上述淫秽光盘均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均供认不讳。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贩卖淫秽物品,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海波、贾建华、姚勇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10日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波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华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勇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主要问题


审理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淫秽物品犯罪,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的灵魂,还会诱发其他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打击。


1979年刑法中有淫秽物品方面犯罪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当时该条的罪名为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对于制作、贩卖淫书、淫画以外的淫秽物品以及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对象。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决定》第八条将淫秽物品界定为“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决定》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对象由原来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法定最高刑亦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大地提高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全面吸收《决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组织淫秽表演罪,更表明了我国政府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决心。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上述罪名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司法具体解释,为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扫黄打非”斗争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本案二审期间,《解释》发布施行。由于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效力应当与法律的溯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该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的,属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情节严重”情况。


本案三名被告人中贩卖淫秽光盘只有一人超过五百张,属于“情节严重”,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其余二人贩卖淫秽光盘数量未超过五百张,虽已构成犯罪,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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