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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书(14)• 郭某某、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更新时间: 2016-01-04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


被告人鲁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依法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葫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郭氏香丝芽苗基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负责基建,对生产绿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药品一事不知道,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郭某某在生产过程中参与了往豆芽中加速长王和诺氟沙星;2、虽山东出入境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检测出送检豆芽中含有速长王成分,但该起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物质对人体会造成何种损害,专家的意见也不是单位的行为,不科学不客观。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其在后期对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使用了速长王和诺氟沙星,但使用的量很小,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且销售额没有25万余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郭氏香丝芽苗基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2014年1月26日,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二被告人所使用“速长王”检测报告,结论为:速长王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某证实,2013年9月12日到郭氏香丝芽苗基地打工,老板叫郭某某和一个女的叫莲姐,莲姐负责生产。2、证人张某某证实,郭某某和鲁某某开办郭氏香丝芽苗基地,他负责在二台子市场批发豆芽。3、证人李勇证实,他在郭氏香丝芽苗基地开车、送货,老板是郭某某和鲁某某,鲁某某管生产,去车间时感觉漂洗豆芽的水池气味刺鼻子。豆芽批发价2013年8月份前是6毛钱一斤,9月份涨到每斤7毛钱,10月份涨到每斤7毛5分一斤。4、证人王凤芹证实,其承包学校食堂,在鲁某某家买过绿豆芽,上学期是一斤0.6元,这学期是一斤0.7元。5、证人刘文军、陈炜证实,其是方大化工后勤采购员,从郭氏香丝芽苗基地买过豆芽菜。6、证人高成久证实,从郭某某那买过豆芽。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鲁某某合伙经营连山区郭氏香丝芽苗基地,他负责跑外、销售和下帐,鲁某某负责生产和销售。工商执照是2013年5月份批的,每天生产5千斤左右,每斤6角或7角销售。8、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销售出去的豆芽菜有帐,一部分记在“兰”字本上,一部分记在信封皮上,一部分零散放着。对外销售,最低一斤0.6元,最高0.7元。保险粉、诺氟沙星、速长王是她买的,是她兑入洗菜水中,用它们洗菜,能使菜不烂,变百,不生根、外观好看。在生产绿豆芽中加入了“药品”,黄豆芽没加。与郭某某两个人的买卖,买“药”郭某某知道。9、郭氏香丝芽苗基地生产现场照片、扣押生产现场药剂照片,证实生产现场及扣押生产豆芽中加入的药剂情况。10、检验检疫中心相关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具有鉴定资质,及在速长王药剂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等三种物质。11、提取笔录,证实在郭氏香丝芽苗基地生产车间提取特效防腐杀菌剂、豆芽增白保鲜剂、速长王粉末、诺氟沙星、漂白粉等“药剂”的情况。12、转帐收据、销售账本、票据等,证实豆芽菜销售数量及销售数额。13、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曾于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14、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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