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微信公众号“诉讼法学”
2015年11月7日至8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重庆召开。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中国法学会会长王乐泉出席开幕式并讲话。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重庆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法学会会长刘学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敏,重庆市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袁勤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明耀,西南政法大学校长付子堂以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等领导、专家出席开幕式。来自全国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200多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年会的主题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围绕总议题,下设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涉案财产处置机制研究、腐败犯罪刑事程序问题研究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研究五个分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以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分别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法治任重道远——检察机关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几点思考”、“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与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为题作了专题学术报告。与会代表围绕年会议题提交了90余篇论文,并在会上进行了深入、全面、富有建设性的讨论。现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基本含义
与会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相对于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等程序,审判是定罪量刑的最关键和最重要的环节。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开展最终是为审判顺利进行作准备的。不能将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带有明显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地转化为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第二,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中最公开透明、最含抗辩因素、最中立、最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环节,对于保护诉讼权利和公正裁判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彻底改变“以卷宗为中心”的审理模式。第三,一审庭审是庭审的中心。相对于二审、再审等庭审程序而言,一审庭审是必经的庭审程序,也是距离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时差最短的程序。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甄贞教授等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或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但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否定,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而是强调以法院的审判活动为中心。
有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的配合和努力。推进该项诉讼制度改革,应重点做好做实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二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三是,切实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四是培育一支精干的法官队伍。有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必须贯彻以下三项基本诉讼原则:一是证据裁判原则;二是直接言词原则;三是无罪推定原则。有代表认为,司法系统对内去行政化、对外减少不正当的干预并树立司法权威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还有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在对案件的事实审理和法律适用过程中遵循证据裁判、自由心证、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四大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关系
部分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但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具有一定的不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不足之处表现为:首先,配合与制约不能兼容;其次,三阶段平分秋色的地位导致诉讼中心发生偏离。有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确立后,需要重新对上述原则进行解释,即合理分工着眼于维护司法裁决功能,有效制约立足于防止侦查权扩张,互相配合突出于保障辩护权行使。还有代表认为,应当切实淡化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机制,强化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
有代表认为,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称谓表达了公检法三机关任务一致、分工不同,重打击轻保护,重控诉轻辩护的核心内涵。“专门机关”的称谓虽然具有历史合理性,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则具有现实不合理性。“专门机关”的称谓强化了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关系,消弭了审判权的中立和中心地位。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必要抛弃“专门机关”这一称谓以及建构于其上的不合乎“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制度和观念。
(三)庭审实质化的含义与要求
与会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庭审活动的实质化。庭审实质化可以被概括为四句话: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裁判理由讲解在法庭。做到后两项是最重要的,否则前两项就失去了意义,庭审就会沦为形式。
部分代表认为,要根除刑事庭审形式化,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工程。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需要做到以下几方面:第一,遵循诉讼规律,革新刑事司法理念,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深入人心。第二,坚持贯彻直接言辞原则。首先,建立双重案卷移送制度。所谓双重案卷移送制度,是指不直接将侦查案卷移送法院,而应制作单独的起诉卷(主要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其他非证据材料不再随案移送。其次,把法律援助制度扩大适用于证人,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第三,适用证据裁判规则,重视证据适格性审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第四,完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第五,实现繁简分流,推进庭前会议和刑事速裁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二、证据制度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会代表围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展开了热烈讨论,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与证明标准方面的内容。
1.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多数与会代表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首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判断标准问题,有代表主张,排除的核心标准应当是会不会导致被告人作出不自愿的供述。因此,既要考虑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客观情形,也要考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违背其意愿。第二,对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问题。代表认为,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不应一律被禁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讯问方法对证据真实性与程序公正的影响来确定。还有代表主张,应当区分威胁与引诱、欺骗,对于威胁方法的使用应作更严格的限制。明确以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标准,对于以非法利益、不道德的方法欺骗,同时又指供的,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第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方法。对于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取证方法所获证据的排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常有争议。有代表主张,对能达成共识的判断标准,应当制定细化的规则与配套规定,如明确疲劳讯问的时间界限。亦有代表主张,应确立明确、绝对的排除规则,尽可能地列举非法取证的手段,明确规定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的供述以及审前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同时,对殴打、冻、饿、晒、烤等不作程度上的要求。
2.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有代表认为,对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调查,原则上应当先行于案件实体问题,建议规定在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明确结论前不得对争议证据进行传统的举证、质证。就检察机关在二审举示新证据问题,可以考虑确立二审证据失权制度,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在一审期间收集的与证据收集合法性相关的证据材料,未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出示的,在二审中不得出示。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有代表认为,被告人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承担的责任,需要达到令法官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其判断指标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线索或者材料本身是否具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有无提供相关证据。控方承担的证明系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坚持二重性证明标准的理解,即:针对言词证据适用“确认合法”之标准,而针对物证、书证则采取“可能合法”之标准。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的二重性证明标准,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过程中更具操作性,同时也更好地平衡了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二)关于证据裁判原则
有代表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价值展开了深入的分析,认为: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之基础价值为理性价值,它同时具有满足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的双重价值。证据裁判原则之核心价值为真实性价值,证据裁判原则不仅通过证据规则保障证据的可靠性,还通过若干证据调查程序来保障真实。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之文明体现为正义价值。程序正义在证据裁判中主要通过两个环节来实现:一是证据能力的限制,二是证据调查的程序和内容。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之必要考虑为经济性价值。证据裁判的经济性价值主要通过相关性规定、免证事实和证明方式来实现。
关于如何建立健全证据裁判原则,有代表主张:首先,要改变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高位阶法律上缺位的现状,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其次,要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法官敢于公正独立、公正地作出无罪判决和排除非法证据,实现法院的审判程序对起诉行为和侦查行为的倒逼;最后,设立预审法庭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到审前程序,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庭前审查,以确定侦查机关依据强制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三)关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不仅记载了口供,还记载了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内容,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应作为视听资料——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来使用。主要依据是:其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就其设立初衷而言,讯问录音录像是作为规范侦查讯问的手段使用,而非记载口供的证据。其二,证据应当是证明内容与法定形式的统一。讯问录音录像并不是每案必录,讯问笔录才是固定犯罪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法定证据种类。其三,讯问录音录像的播放动辄长达几十个小时,在法庭上审查、出示存在现实困难。因此,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而言,讯问录音录像应仅作为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来使用。
有代表认为,录音录像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载体,应当区分情形认定其证据属性。第一种情形,当利用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嫌疑人供述证明案件事实时,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载体,是一种实质性证据。第二种情形,当录音录像的证明对象是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或是检验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时,录音录像应作为“程序性证据”。第三种情形,如果检察机关利用录音录像“弹劾”被告人在庭审中做出的翻供,从证据功能的角度分析,录音录像就是一种“弹劾性证据”。讯问录音录像不管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都应当将其放入侦查外卷随案移送,接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审查,同时为公平审判的目的,也应当提供给律师查阅。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中可能还包含未侦查终结案件的线索,以及不宜公开的侦查谋略,应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方式有所限制,可以提供律师在办案场所查阅,但不能随意复制。
三、关于程序分流与庭前准备
(一)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与会代表就刑事诉讼中程序分流所涉及的两个问题展开了讨论。有代表提出,虽然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不均衡的情况。以我国东北地区为例,调研表明在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总体呈现出适用率不高的地区占多数,适用率高和不适用的地区所占比例相对较小的情况,即“中间大、两头小”的不均衡适用状态。针对该种情况,有代表认为提高刑事简易程序均衡适用率的措施有:(1)简化刑事简易程序办案机制。(2)优化案件移送机制,协调法院集中审判。(3)探索不同模式的公诉人出庭制度。(4)消除刑事简易程序运行的制度瑕疵。
有代表指出,目前正在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是以效率价值为导向的程序,应当坚守四个基本底线:一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二是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三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是保持控辩裁的基本程序构造。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有观点为:(1)适用范围应当控制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2)需要严格控制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3)沿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4)法庭审判的重点应放在对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审查上,坚持一案一审。(5)严格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选择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具备一定年限刑事办案经验的律师,组建全国统一的辩护律师数据库,提高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投入。(6)速裁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终审。(7)从量刑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优惠。(8)构建一个高标准的速裁程序法官的遴选机制。(9)应当坚持分案制作判决书。也有代表提出,为了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侦查阶段的提速也不容忽视。通过明确适用对象、确定专门办理、缩短办案期限、设立转换程序的方式建立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二)庭前会议
有代表指出,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项新制度,是庭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庭前会议存在功能定位不明确、程序设置存在空白、辩护权保障不到位、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庭前会议的制度完善,有代表提出如下建议:(1)明确庭前会议为庭审做准备的定位,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2)规范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赋予审判人员召集庭前会议的裁量权,同时也允许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3)原则上应当通知并保障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4)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应当以法院为一般原则,在只有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办公室、会议室或审判人员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5)庭前会议应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并允许社会群众参与旁听。(6)明确庭前会议结果的形式及效力。(7)进一步完善与扩大庭前会议功能,借鉴外国经验,将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扩大“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的事项范围,结合简易程序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尝试在庭前会议中设置被告人答辩程序,探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也有代表建议将当前的庭前会议改为预审程序。在法院内部增设刑事审判庭,取消立案庭对本院受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的职责,同时在预审庭配备专门的法官,这些法官不参与案件审查后的审判工作。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参与权。明确预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三)刑事和解
有代表提出,目前刑事和解数量在不断上升,但与预期还是有差距的。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有突破。此外,刑事和解试点的省份要比未试点的效果要好。另外,也有代表提出,刑事和解可以解决实践中的精神赔偿执行难的问题。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有代表指出其在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1)公检法三家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解释有分歧,如检察院和法院未界定民间纠纷,公安机关排除了若干案件类型。(2)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和从宽处罚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3)刑事和解占用大量检察资源,检察官沟通协调工作量大,制度激励不足。(4)加害人履行义务方式单一,有违制度初衷。有代表指出,完善刑事和解的建议如下:(1)公检法三家联合解释刑事和解程序以消除分歧。(2)坚持司法机关独立审查、避免过分受当事人影响。(3)充分发挥民间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4)完善内部监督考核机制。(5)完善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方式的多元化。针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刑事和解反悔的情形,也有代表指出了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以反悔有无正当理由为标准对刑事和解反悔的类型进行划分,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国家有关专门机关应当接受,重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判定。反之,对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原则上不予支持。
四、关于审判制度改革
(一)司法责任制
首先,关于司法责任制的含义。多数代表均认为,应当全面界定司法责任制的内涵,但在具体语词的界定上存在分歧。有代表认为,司法责任制主体部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清晰界定司法人员的权责内容和边界。(2)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规则。(3)对法官依法履职需要切实有效的保障。据此,司法责任制是更为广义的概念,包含了责任追究制。另有代表认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以错案倒查的司法责任制为主,配套制度还应当包括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案件分配制度以及法官履职保障制度等外部配套制度与内部配套制度。第二,关于责任追究制的适用条件。有代表认为,应当采取“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原则”,即在主观上要求有违法办案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客观上要求有故意违法办案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关于对责任追究制的“终身”的理解。有代表认为,“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应当受到追诉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制约。但是中央提出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要求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审判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需要法官对审判职责心存敬畏,绝不能懈怠。有也代表提出了法官职业风险转移的问题。具体而言,现行司法体制下的裁决签发制度让庭长及分管院长对裁决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帮助法官摆脱了部分职业风险。除此之外,下级法院法官就具体案件请示上级法院法官也使法官的职业风险发生了转移。
(二)司法人员员额制
与会代表围绕司法人员员额制和人事制度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1)有代表指出,明年是司法改革的收官之年,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值得商榷。在目前的司改中,法官辞职流失多。22万法官,每年流失百分之五,而且很多是优秀人才。原因大家都不陌生,39%比例的员额制,很多法官成为助理,案子又多,工资待遇又较低,但是办案责任大,是终身负责制,因此出现大量法官辞职是可以理解的。(2)有代表指出,改革中涉及到的招聘优秀法律学术人才和律师成为法官的问题,目前来看,如果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上不去,这一制度也无法实现。(3)关于法官工资待遇低的问题,有代表建议按照案件量来计算工资待遇,超过平均办案量就要额外付工资。(4)关于法院领导任免的问题,有代表提出,法院领导主要是由上面空降下来,比如中院院长退休,就是由高院空降下来来当院长。这样一来,中院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挫。(5)对于员额制的可行性问题,有代表指出员额制限制了法官检察官的数量,对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与作用。关于如何确定员额制中的比例问题,有代表指出应当重新加以确定,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数量、常住人口、以及外来人口等情况加以确定数额。员额制的确定要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如果案多人少的问题不解决,很难保证案件质量。(6)关于目前员额制存在的消极方面的问题,有代表认为员额制是检法机关对自我进行的一场革命,这场革命中受员额制影响最大的主要是中青年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对该群体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中青年检察官与法官的成长与发展。因此,在员额制实施的过程中要调整现任的具体比例,让中青年检察官看到希望,否则让造成大量优秀人才流失。
(三)审判权运行相关问题
有代表指出,目前全国法院案件压力较大,信访对司法的压力大。司法系统的诸多考核指标制度虽然取消了,但无形压力仍然存在。法院管理还是行政化模式,不符合诉讼规律。年底结案多,案件质量堪忧,来年可能再审的案子就多。此外,对于案件审批制度,有代表分析了其长期存在的原因:(1)案件审批制度与法院内部层级结构相适应。(2)案件审批制度具有内部监督的功能。(3)案件审批制度是法院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对此,有代表指出,法院审批管理改革要真正去除行政化,必须彻底取消案件审批制度,重构符合审判权运行规律的裁判文书签发制度。第一,赋予独任法官、合议庭对多数案件的裁判文书签发权。第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认为难以迳行决定的案件,可以要求提交审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但会议意见只供参考不必服从,讨论后的案件签发权以及案件责任仍归属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第三,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仍然难以决定的案件,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处理。最后,要在制度上明确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提交讨论案件数量作出限制。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有代表指出,现行的审判活动中存在人民陪审员只陪不审的问题,人民陪审员享有事实审判权和法律审判权,但这项权利只有笼统规定而没有给予细化保障,以至于人民陪审员的庭前阅卷权、庭审发问权以及合议时不受诱导等方面难以实现。要想全面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要处理好法院集体审判与合议庭审判的关系,保障合议庭在专业上的独立性。其次,应当保障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数量上的优势。第三,应当严守陪审案件的范围。建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制约监督机制。第四,必须进一步构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保障细则。
五、关于检察制度改革
(一)检察官制度改革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认为,应当将主办检察官制度作为检察官制度改革的方向。党的十八大之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为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尽管这项改革有其进步意义,但是也存在许多问题。主任检察官制度在试点过程中显示的积极效果包括:第一,简化了案件行政化审批程序,办案效率获得显著提升;第二,进一步提升了案件质量;第三,提升了专业化办案水平,调动了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了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但是,主任检察官制度也存在一些从根本上影响改革成效的问题,具体包括:第一,主任检察官改革没有也无法解决与部门行政负责人之间的复杂关系;第二,主任检察官改革没有也不能彰显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第三,主任检察官改革没有明确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第四,主任检察官的称谓,体现的是行政性的上下级关系。与主任检察官制度相比,主办检察官制度的优势在于:第一,主办检察官制度承认了每一个个体检察官的独立性;第二,主办检察官制度削弱了检察内部的行政等级体系;第三,主办检察官制度强调了司法亲历性;第四,主办检察官的称谓更加科学;第五,主办检察官制度真正实现了权责的统一。
(二)职务犯罪侦查
与会代表认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须实现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型。有代表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型必须注重以下三个主要问题:第一,应向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看齐”,更加严格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第二,应真正实现“由供到证”、“以证印供”向“以证促供”、“证供互动”的转变,更加注重全面收集各种证据;第三,应更加注重应对刑事辩护问题。有代表提出了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型的实现路径:第一,建立健全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制度,通过对侦查情报信息的科学利用进一步促使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向着“由案到案”、“由案到人”等多元化方向发展;第二,不断增加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的科技含量,着力实现先进科学技术与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的高度融合,逐步形成“依靠情报做好讯前准备——依靠科技实现讯问突破——依靠评估做好讯后总结”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讯问体系;第三,建立健全内部法制审查制度,切实保障侦查程序正义以及侦查结果优质;第四,建立健全侦诉联席会议制度,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案件定性、关键证据和疑难问题进行沟通,确定好侦查取证的方向;第五,建立健全侦辩协调沟通制度,从而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就形成良性的侦辩对抗关系,增强检察机关自我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真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审查批捕
有代表指出了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对逮捕刑罚条件的预判不力;扩张解释社会危险性;不当运用逮捕措施维稳和执行政策;以及逮捕质量评价标准有失科学。该代表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促进批捕权的科学行使:第一,从制度层面,发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作用;第二,从解释层面,严格解释社会危险性;第三,从机制层面,注重捕诉沟通,提高刑罚预判能力,统一执法尺度;第四,从评价层面,实现逮捕质量考评科学化;第五,从观念层面,合理认知逮捕措施的功能。
有代表指出,当前的审查批捕存在如下不合理现象:批捕职能追诉化、批捕职能治罪化、批捕职能公诉化、批捕职能监督化、批捕职能定罪化以及批捕职能量刑化。该代表认为,应当通过以下措施回归批捕的应有职能:第一,立法宜采用严格的职能分离原则。这里的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审查逮捕的司法职能与追诉犯罪的控诉职能相分离、裁决职能与监督职能相分离。司法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分离要求肩负审查逮捕任务的检察官不能从方便追诉的角度降低逮捕条件,将逮捕措施演变为侦查机关的一种侦查措施。裁决职能与监督职能相分离主要指检察机关不宜将侦查监督职能融入逮捕审查职能,否则会弱化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逮捕审查职能实际上是一种比一般检察监督更加司法化的职能。第二,立法宜将逮捕与羁押分离。第三,立法宜为被追诉方设计救济程序。在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批捕权的基础上,宜在审判程序中设计对普通逮捕程序的救济程序。
(四)起诉与撤回公诉
南京师范大学李建明教授等认为,目前检察机关的起诉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不愿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带病举证;第二,证据不够充分,但依然勉强起诉;第三,并无新的事实或证据,撤诉后重新起诉甚至变更管辖后重新起诉;第四,移送起诉时不全面移送证据材料,将有利被告人的证据隐匿不送。针对起诉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采取如下改革措施:第一,依据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事实和证据;第二,以审判思维决定是否起诉;第三,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材料;第四,避免就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与法院沟通;第五,客观公正做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第六,改革审查起诉工作考评机制。另外,公诉人还应当转变观念,确立当事人的角色意识。
有代表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撤回公诉存在如下不合理现象:第一,撤回公诉事由的脱法化。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事由往往超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范围。第二,撤回公诉功能的变异化。撤回公诉本来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和使被告人尽早脱离讼累的目的而确立的一项制度,但是,实践中的撤回公诉常常被公诉人员作为规避司法责任或者方便自己灵活处理案件的工具性措施或者手段性程序。第三,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恣意化。检察机关撤诉后又违反规定重新起诉的行为整体上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针对上述问题,首先应当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尽快实现撤回公诉事由、程序的法定化;其次应当健全撤回公诉的权力制衡机制,强化法官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请求的实质审查,对于违法提出的请求,法院要坚决否定;再次,应当对撤诉后的重新起诉进行法律规制。
六、其他问题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有代表主张,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认为,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中一些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以保证其做到改革于法有据,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于司法改革相当多的内容涉及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实际上已步入准备阶段。就修改模式而言,鉴于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刚作了较大修改,近期再通过全国人大作大修改显然不太现实(前两次修改都相隔16年),因此最为可行的路径是借鉴刑法采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方式的成功经验,推动以“修正案”方式在下一届人大期间修改刑事诉讼法。就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的内容而言,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庭审实质化与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审级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
西南政法大学徐静村教授认为,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虽然在健全证据制度和保障人权等方面有重大进步,但结构体系和诉讼理念仍是旧的,在这个基础上不可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再修改”的目的,是制定一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法,以适应加速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首先理顺几个过去一直没有理顺的重要关系: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程序制度中的关系问题。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授权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二是从“诉审关系”分析,为保证法院的中立立场,法、检两家关系不应再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受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约束与制约,不受其它任何权力的约束与制约。三是鉴于法律监督权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宜由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建议全国人大设立法律监督委员会(常设机构)负责行使法律监督权,凡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现在行使的各项监督权,都可授权这个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刑事诉讼中侦、诉、辩、审关系
有代表从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出发,主张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公诉工作首先要主动实现三个转变,即从查明事实转变到证明事实,从依赖人证转变到依靠客观性证据,从依赖庭前证据转变到依靠庭审证据,并以此为基础,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新型的侦、诉、辩、审关系:一是强化诉前主导,推动建立新型诉侦关系;二是注重审前过滤,推动建立新型诉审关系;三是尊重律师权利,推动建立新型诉辩关系。
有代表认为,就司法实践来看,原有诉侦关系存在法律规范不完备不具体、监督制约机制滞后且被动、多数刑案侦诉脱离或缺乏配合、诉讼目标不统一等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应加强侦诉协作,审前程序以公诉为主导,强化监督制约,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案与侦查监督、介入引导侦查、捕诉衔接、补充侦查、制定证据标准、补正瑕疵证据与排除非法证据、扩大起诉裁量权等方面,细化量化统一可行的标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认为,良性的辩审关系应当包含如下基本要素:律师和法官互相尊重;律师和法官都认真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律师有通畅的提出意见及解决问题的通道;法官在法庭上有不容置疑的权威。从制度层面,构建良性的辩审关系,需要制订详尽具体的可操作性庭审规则;法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律师应尊重和维护法庭、法官的权威。此外,辩护律师还应当克服与避免以下行为,用极端的方式阻挠庭审进行,参与当事人组织的各种庭外抗议活动,通过媒体炒作办案。
(三)被追诉人及刑辩律师权利保障
有代表主张,被追诉人应享有有限阅卷权。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缺乏辩护律师介入的现状之下,阅卷权是被追诉人实现辩护权实质有效的保障。建议立法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并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行使阅卷权的风险,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泄露,有必要对被追诉人阅卷权行使的阶段、范围和方式作出相应规制。
关于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代表指出,刑诉法修改以来,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有着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执业风险大的问题。应当从完善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立法,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建立“调查令”制度保障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赋予辩护律师强制性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善刑辩律师执业环境,增强刑辩律师取证能力方面予以完善。
(四)刑事冤错案件的预防与纠正
1. 关于刑事冤错案件的预防
有代表认为,在促成冤错案的各种因素中,地方权力干预司法是诸因素之要害枢纽。只有着眼于这一因素的治理,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关系才能回归程序理性。因而主张,以去地方化的改革举措构建法院独立的制度保障,对冤错案的预防可以起到牵一发动全身的功效。
北京大学陈永生教授认为,导致错案发生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深层原因两个方面。从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原因出发,提出防范刑事错案的如下建议:第一,严格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第二,强化对科技手段的运用,对尸体、体液、痕迹等实物证据,能够采用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高精度的鉴定方式的,不得采用辨认、血型鉴定等低精度的鉴定(认定)方式。第三,高度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事实和理由,驳回辩护方意见必须进行充分说理。第四,严格遵循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规范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第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对认定有罪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必须做无罪处理,不得做留有余地的判决。
2. 关于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与赔偿
鉴于刑事冤案再审问题的特殊性,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主张刑事冤案的再审应设立专门、独立、特殊的再审程序,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刑事冤案的再审法院应当是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第二,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或诉讼主体范围较广,包括“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包括原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三,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担任代理人。第四,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开庭审理主要适用已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但尚未达到像“死者复生”、真凶归案那样使人一目了然程度的案件,以及有被害人的案件。第五,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是进一步核实、展示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证明原审被告人系无罪且无辜的有关证据,因而不需要按照一审、二审的庭审程序全面审理案件事实。第六,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应当全面介入。第七,再审案件判决无罪的直接法律依据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八,再审案件都应当公开宣判,以消除原有罪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及家庭造成的严重名誉损害及其他不利影响。
鉴于司法实践中死者“复活”和真凶落网的案件较易平反,而仅仅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诉的案件却很难平反的现实,有代表建议借鉴我国古代的虑囚制度,强化再审程序启动的直接性和主动性,即由两高各自选定若干“巡视员”,不时到各地监狱进行巡视,接受囚犯申诉,当面聆听其陈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阅卷、审查证据,从而判断案件冤错的可能性。
另有代表指出,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对违法羁押(拘留)和无罪羁押没有进行区分,造成实践中无论公安司法人员是否对羁押的适用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都会因为国家赔偿的结果而受到消极甚至负面的评价,这种评价机制显然既不公正也不科学。我国应在区分违法羁押和无罪羁押的基础上,对其所引起的国家赔偿予以区别对待,即对于基于司法人员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违法羁押采取国家赔偿原则,并建立相应的追偿和追责机制;而对于司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无罪羁押则采取国家补偿原则,并且不得因此而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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