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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锤定音 又保一命 戴某某贩卖毒品案昨日宣判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作者: 吕尤     更新时间: 2015-12-11   

常州市中级法院


▍文 吕尤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公众号辩护人讯 2015年12月10日,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在常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戴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戴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常州市钟楼区璞丽湾5幢507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金泉路23号。


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戴某某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的1400克冰毒运输至常州;此外,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戴某某亲自或者与他人一起,贩卖给宋某某、吴某某等人。被告人戴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4次,共计2501.85克。


作为被告人戴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仲若辛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的戴五星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排除重复计算可能。起诉书认定的其运输1400克冰毒,除了部分被其出售和吸食外,其余部分仍存放在其租住处,后被侦查机关查获。根据最高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戴五星本人吸毒,其贩毒行为具有以贩养吸因由。根据最高法院《大连会议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虽然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三、被告人戴五星贩卖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相当于中间环节,不是源头性犯罪,根据最高法院《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对其量刑时应与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有所区别。


四、侦查机关在戴五星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2346.85克,因尚未流入社会,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五、被告人戴五星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

最高法院武汉会议纪要指出,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最后,仲若辛律师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戴五星从宽处罚,以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一审宣判后,戴某某未当庭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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