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曾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文 游伟
▍来源 东方早报
边界不清的“口袋罪”是我国司法的痼疾,早年的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现今的非法经营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其中的典型。“口袋罪”表面上看有利于“惩恶”,但多有以道德规范替代法律规定,将一般违法当作犯罪的嫌疑,是一种神秘威慑和不教而诛,与法治文明和司法民主相去甚远。而如今,正为媒体广泛关注的“方舟子等遭袭案”,或许也会成为一个例证。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这可能也是一审法院采用简易方式审理此案的一个缘由,当然,分歧总是存在的,尤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未必都是“简易”的。就像此案到底构成故意伤害抑或寻衅滋事,当然也值得讨论。
就我国的《刑法》规定而言,故意伤害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之一,在构成要件的设置尤其是实务裁判中,虽然难免以实际伤害后果治罪及选择量刑轻重,也有从来不处罚犯罪未遂的弊病,但作为法律条文,却是十分的确定无疑并具有普适性。只要故意伤害成立、伤害程度被鉴定为达到“轻伤害”以上,除了允许自诉而被害人不告或者和解撤诉以外,可能也是在定罪问题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行得最好的一个治罪条文。这也正是无论社会上的一部分人怎么呼吁“从严惩治”,而受案的检察院和一审法院未敢动用此罪的原因所在。毕竟这是法律的“刚性”规定,司法具有自己的“守法”职能,不能为了某些人而网开一面,也不能为了另一些人去另织“法网”。
如果就事论事,坚持案件法律适用的均衡平等和案件处理上的“同案同处”,那我想,“方舟子等遭袭案”也就理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置,符合了“人人平等”的原则。
然而,此案涉及的都是“名人”,舆论关注度高,社会反响“强烈”。面临“压力”,我们的司法便出现了“能动”倾向,司法者的思维也开始出现了“服务社会”的变化:故意伤害罪不够格,能不能寻找到其他“灵活度”更高的治罪条文?于是,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因其有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条件,司法机关又似乎可以对其中的“随意”二字作比较“随意”的扩张解释,这便在此案中被“灵活”、“能动”地使用上了。
其实,现在法律上的“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从早在十多年之前就已废止的“流氓罪”中分离而来的,针对的或许就是一些在社会上混混度日的“小流氓”。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普通故意伤害罪的差别,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其实在一些基本方面早已达成了“共识”。比如基于个人恩怨、经过共同谋划并直接伤害某个“事先选定”的受害人的案件,显然属于侵害特定公民人身权利的性质,与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而这样的差异,正是这些犯罪认定的重要界限,也是确保法律适用准确性,不至于使“寻衅滋事”成为司法上新的“口袋罪”的基本前提。
我担心的是,此案以“寻衅滋事罪”变通定罪并从轻量刑之后,未必就能取得法院系统一直在倡导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样的司法思维方式和“口袋型”解释法律及定罪处刑的做法,不仅会使违法之人受到司法“能动”和“灵活性”的“威慑”,包括案件被害人在内的一般民众,或许在将来哪一天或者哪些事上,同样也会感受到来自类似“口袋罪”执法的高度“危险”。这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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