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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号]【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
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 徐琛     更新时间: 2015-10-31   


▍文 徐琛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泽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系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


……(宋逢源等32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宋逢源等32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泽忠通过收取“六合彩”赌债结识了宋逢源、王傲,进而网罗了陈思学、宋荣森、翟思雄、常奎等多人,并吸纳社会无业人员、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在校学生。至2005年年底“恺撒歌城”非法开业,上述人员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在范泽忠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以“恺撒歌城”及范持有空股的多家煤矿等经济实体为依托,凭借范泽忠作为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K的身份,在镇雄县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巾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白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年底,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不断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与以王林(另案处理)为首的另一团伙长期展开帮派斗争,多次发生殴斗,造成对方2人死亡、1人重伤;殴打群众,致1人重伤、3人轻伤;多次实施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行为;利用“恺撒歌城”组织多名妇女卖淫;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玉奇、段定云、陈琨等人支付“六合彩”赌债;为收回范泽忠的工程投资款或收取赌债,拘禁镇雄县板桥隧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忠俊和申杰、邓成松;以帮助解决煤矿纠纷为由,迫使镇雄县乌峰镇富华煤矿老板李祖汉,塘房乡兴源煤矿老板李丕清、陈治兴,中屯乡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分别出具收到范泽忠所谓“股金”的空股收据,并让4人共出资约40万元给范泽忠购买丰田路霸越野车;聚众哄闹富华煤矿以威胁原富华煤矿老板李世华;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迫使熊洪德、徐国超放弃购买张家院煤矿;威胁、殴打富华煤矿职工涂云清,煤矿周边村民张孟学、柯昌达、张孟江、周训江等人以及在“恺撒歌城”娱乐消费的客人李克江、文浩等人。


(二)故意杀人事实


2005年6月4 日11时许,经被告人范泽忠授意,陈思学指使王团、王鑫、涂波、涂代祥、胡德勇、胡彪在镇雄县南大街街心花同将与范泽忠组织有冲突的另一团伙成员李虹砍死。同年7月3日晚,范泽忠手下成员常庆带领余勇、邓彬、沙罔品(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镇雄县东站,持刀将向万元砍死。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范泽忠手下成员陈思学、宋荣森、常奎、翟思雄等人在“E之路”网吧,将曾经干预宋逢源等人收赌债的万红砍成重伤。同年5月13日下午,耗泽忠手下成员胡波、赵春、邓卓(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南天桥天源大酒店外,将曾经打伤赵春的周虎砍成重伤。2004年8月21日晚,范泽忠指使宋逢源、王傲等人持钢筋、铁铲、木棒等,将与范发生争执的高波打成轻伤。


2005年1月29日晚,范泽忠指使王傲、刘百远(另案处理)等人,将与范发生口角的张林打成轻伤。


2005年8月21日,在范泽忠的带领下,朱启东、付业超将张家院煤矿周边村民龚秀春打成轻伤。


(四)聚众斗殴事实


2005年5月,被告人范泽忠手下骨干成员宋逢源组织王傲、陈思学、翟思雄、胡波、龚富等四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到镇雄县彭家瓦房欲与王林、李虹一伙人斗殴,被公安人员驱散。


(五)寻衅滋事事实


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行为:聚众哄闹镇雄县松林湾大顺煤矿,打伤工人吕强、余勇、帅先祥,砸烂门窗、车辆;持械追打朱启春、李朝明;聚集百余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众冲击镇雄县甘家湾治安岗亭并持械威胁、辱骂协警员;随意殴打韩一江、朱启管、常开绪、王靖、成信远、张波、张帅等。


(六)组织卖淫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范泽忠非法开办“恺撒歌城”,安排范泽义、李维琼负责经营管理,组织多名妇女在歌城内从事卖淫活动。


此外,被告人范泽忠归案后检举揭发原镇雄县煤管局局长熊昌学收受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贿赂2万元,经查证属实。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范泽忠在整个组织犯罪过程中属组织者、领导者,造成李虹、向万元2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泽忠犯敲诈勒索罪、窝藏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人亦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32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范泽忠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将向万元被杀的事实认定在上诉人范泽忠的名下,将范泽忠朝谢毅泼酒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均不当。但一审认定范泽忠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泽忠作为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知法犯法,依法应从严惩处。其虽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范泽忠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范泽忠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范泽忠指使该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范泽忠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受其指使为维护组织利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持械斗殴,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范泽忠同时利用非法经营的娱乐场所组织他人卖淫以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范泽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范泽忠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范泽忠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深刻领会“相济”的含义,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严”,要求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宽”,要求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济”。“济”指救济、协调、结合之意。宽严“相济”是指不仅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相济”就是要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相济”不是宽与严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依存。只有同时把握“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和“宽中有严、严以济宽”这两个方面,才是对“相济”的全面理解,才能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质有彻底领悟,进而真正发挥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功效和张力。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严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在总体上要体现“严”的一面。但是,“总体从严”绝不是对涉案的每个被告人都一概判处重刑。“相济”的核心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严重刑事犯罪原则上要依法从严打击,但在具体处罚上,不仅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形势、治安状况等因素,有区别地把握“严”的尺度,而且对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理、济之以宽。对于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体现出“严”的一面,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但对于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就应侧重于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从宽处理,宽以济严。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切实把握好“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对于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从严惩处的同时,也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区别对待,即“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出台之前,但在案件处理的总体把握和对各被告人的具体处罚上,已经充分体现了《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只是一般立功,并非重大立功.而且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功远不足以抵罪,应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因此原审对其判处了死刑。范泽忠组织的三名骨干成员宋逢源、陈思学、乇傲,直接听命于范泽忠,根据范的指示,组织、指使各自手下人员实施具体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也是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的对象,原审对3人分别判处了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年的重刑。可见,对范泽忠、宋逢源、陈思学、王傲4人的处罚,着重现了“严”的一面。而其他被告人,虽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实施了杀人行为,但鉴于他们是在范泽忠的层层指挥下犯罪,在犯罪中只是充当“打手”,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对他们应着重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依政策应从宽处罚。原审具体根据这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不同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分别判处了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有的还宣告了缓刑,较好地体现了“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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