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这句话在法学界已是共识。当诉权被漠视,被剥夺,被以学理解释为由驳回,当法庭不再成为说理之地,当法庭不再讲理,当法律不再是法官的上司。那么,所谓的法官,连个毛也不是。你们以为,打着关爱儿童的幌子,就可以蒙骗“不明真相”的公众吗?
▍文 仲若辛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备受公众关注的李征琴故意伤害案,昨天下午宣判: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人一直是案件的众多关注者之一。昨天南京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及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的情况。据公众号辩护人了解,李征琴接到判决后表示坚决上诉。这个记者为业的妈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将会如何,辩护人将持续关注。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浅见。
一、本案是刑事案件吗?
如果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那么请看这个上司是怎么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8条规定,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被害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多次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本案的公检法机关置被害人诉求于不顾,置法律于不顾,打着法律的幌子,打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幌子,一意孤行。将一起家庭纠纷,愣是办成一件刑事案件。
在本案的公检法眼里,法律算个毛。本案的公检法,把法律当个毛线了。
如果法律不被当个毛线,而被法官当作上司,这个所谓的刑事案件,根本就不存在!
二、违法证据竟作判决依据。
伤情鉴定结论是故意伤害罪的核心证据。主审法官接受采访时说,“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我认为,这位法官在歪曲事实,胡说八道。
真实情况是,由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该伤情鉴定涉嫌鉴定时间虚假、鉴定人签名虚假、鉴定人数虚假等问题。
在鉴定时间的问题上,4月22日,公安机关曾要求李征琴签收伤情鉴定通知书,当天是4月22日,可公安要求她倒签为4月5日。虽然伤情鉴定上的时间是4月5日,但是根据参与这份伤情鉴定的法医贾某的证言,其是在4月7日才开始参与鉴定的,而鉴定最终做出的时间是4月8日。这就意味着,4月5日李征琴被刑拘时,该份伤情鉴定还没有做出,公安机关对李征琴的刑拘是违法的。
此外,该伤情鉴定时间缺失。而出庭作证的法医张某也曾表示在鉴定时间上存在书写遗漏。
对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回应称,针对施某某伤情鉴定的时间问题,浦口检察院已经就此向公安发出纠违通知书。
如果鉴定程序合法,为何检方向公安发出纠违通知书?如果鉴定程序不合法,为何不同意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我们来看看本应作为法官上司的法律是怎么说的。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而本案中,不仅李征琴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强权剥夺;其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被无理拒绝。
一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结论如何令人信服?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称为非法审判没问题吧?!
本案中,法律已经不是法官的上司,法律被当个毛线踢一边去了。
三、学理解释被当作放P。
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主审法官接受采访时回应到:经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采用科学方法作出,且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会诊意见一致,该鉴定意见书论证合理,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部分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提出“皮内出血”不属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挫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辩护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意见,竟然被法庭认为“依据部分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判决书的逻辑,所有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意见都是“学术观点”,都可视为“缺乏法律依据”。那么,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诉讼制度岂非被你架空?
我不知道法官是否接受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不知道她学习法律的时候是否学过学理著作和学术观点。如果没有学理著作和学术观点,你的法律素养又从何而来?
从这个意义上说,学理著作和学术观点是你祖宗好不好?
这里我想到一件事,我曾在一个受贿案件中向徐州贾汪区法院刑庭申请复制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向主审法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他字第239号文意见: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为防万一,我当时还一同提交了《〈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这是一篇发表在最高法院《人民司法》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王晓东、康瑛执笔的文章。结果主审法官给我的回答是,这是个学理解释,要求复制录音录像没有法律依据!
在这样的法官眼里,法律不是他的上司,连孙子都不是;这些个法官的法律素养,都是天生的!
判决书说理不足,一直饱受诟病。律师的意见被简单的一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轻易驳回成为常态。司法高层一直倡导判决书强化说理。这里的说理,既是法理,也断离不开学理。本案中,专家意见被驳回的理由是依据学术著作和学术观点,如此说理,何以服众?
四、“企图自杀”从何而来?
被告人从案发始,到聘请律师辩护,到与受害方协商达成谅解止,丝毫看不出有什么精神异常或者抑郁症状。为何她在法庭上如此情绪激动?为何其数月以来没有自杀倾向,而偏偏到了法庭才要“企图自杀”?
当你把一切诉求寄希望于法庭,当你发现法庭不再是说理之地。所谓的“企图自杀”,只不过是一种无奈的抗争方式。所谓的“企图自杀”,不过是因为诉权被漠视,被剥夺,愤而斥之而已!人非草木,欺人不可太甚。
而这,竟成了被逮捕,被判实刑的由头。不明真相的网友曰,小事化大,自作自受。当事法官当扪心自问,逮捕判实刑的正当性何在?!
法庭所谓的“企图自杀”真凭实据何在?以此对其逮捕判实刑,分明是明目张胆的报复!
结语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这句话在法学界已是共识。
当法官尊重法律的时候,公众尊称你为法官。当法官把法律当个毛线,公众也只好把你当个毛线。
以上算是学理解释,法官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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