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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不是有点神经?
来源: 共识网     更新时间: 2015-09-19    分享到


导读:从震动全国的邱兴华杀人案,到近期引起舆论哗然的南京宝马车祸案,精神病司法鉴定一直存在巨大争议。精神病司法鉴定由谁来启动?装疯卖傻是否可以逃过法律制裁?公众的质疑是出于对这项鉴定的不了解,还是鉴定本身存在漏洞?


▍来源 共识网


群嘲:“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





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指一组急性发作,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导致行为紊乱的精神障碍,一般历时短暂(不超过1个月),没有器质性病因证据,有的病人起病可能与急性应激有关。南京“宝马撞散马自达”一案,肇事司机王季进经权威机构鉴定,其在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让全社会再次关注到精神病司法鉴定这一专业领域,有不少网友质疑,为何“偏偏作案时发病”?一些网友更是调侃称自己“被科普”,原来冲动杀人也可以是种病?这病能治吗?


司法鉴定与公众期待之间形成的巨大落差,并不是头一次发生。人们恐怕早已忘记,类似的案件还有2012年6月发生在山东省临沂市香榭丽都小区内的一起恶性交通事故,肇事者张彦是开轿车撞死了王艳丽及巧巧母女,事后她脱光身上衣服,躺在马路上阻挠救护车进入小区施救。后来张彦被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鉴定为精神病症对量刑的轻重程度影响很大,如果是正常行为人,那么肇事司机王季进的量刑至少在7年以上,而如果通过这样的司法精神鉴定,得出在发生车祸前后的那短暂的几秒钟,正好是精神病发作,很可能的结果就是伤者还没出院、逝者还没有过三七,肇事者已经出狱了。


在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的法定程序,经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依据,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着整个刑事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走向,其影响力不容小觑。


目前精神病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频生,“被精神病”的不在少数,而靠装疯卖傻骗过鉴定专家的例子也时有发生。据京华时报报道,一北京男子陈某要求父亲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遭拒,持刀杀死父亲,砍伤母亲。案发后,为了逃避处罚曾装疯卖傻,以致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被治疗23天后,陈某不堪忍受从而坦白装病事实,重新鉴定后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论一致性差,分歧多,不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往往不同,这成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一大困境。目前,精神病鉴定确定疾病诊断所依据的3个诊断系统(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及美国精神障碍诊断和统计手册第4版)之间,甚至各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故使用不同的诊断标准就可能得出不同诊断结果;而更关键的是,评估精神病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缺乏标准,鉴定人对其理解存在差异,且精神损伤因果关系的评定更为复杂,常因鉴定人的认识差异导致不同的结论。精神病司法鉴定共同标准的缺失,导致其领域不时出现错鉴现象,一方面使真正的精神病人被判刑,另一方面却使正常人逃脱刑责,以至于司法精神病学被个别人指责为“垃圾学科”或“半吊子科学”。


与公众理解的“精神病人杀人不犯法”不同,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并非因为犯罪人有精神障碍。精神病人杀人不负刑责,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精神病人犯罪,第二必须是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第三是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三者缺一不可。但在中国诉讼中,通常由医生对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意见,如被鉴定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限定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对此律师不太提出有力的质证、反驳意见,法官也倾向于片面采信医生意见,因为“精神病是专业医学问题”,所以被诊断为精神病人而免责的机率较高。


争议:精神病人有权利证明自己有病么?




尽管如此,精神病司法鉴定仍然有存在的必要。被众多媒体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之所以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关注,不仅仅在于邱兴华疯狂滴杀害了10个人,还在于众多法学家和精神病专家集体呼吁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然而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建议,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此前,在新浪网“你认为邱兴华是否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调查中,参与调查的近6万名网民中,有63.78%的网友选择了“应该”,认为这是案犯邱兴华应当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诉法典,公检法机关均具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 而当事人仅具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换言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公检法机关具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病鉴定,甚至连初次鉴定的申请权都没有,而只赋予其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司法鉴定被公检法垄断的模式,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理念,也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因追求特定追诉目标而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正精神症状。


反对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的人认为,如果这个先例一旦形成,将会导致今后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要求做精神病鉴定,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比如邱兴华一案,是否应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各种争议所带来的波及效应,使得精神病抗辩在恶性案件中逐渐成为被告方的惯常抗辩策略,无论成功与否。这种被外界解读为“后邱兴华案效应”的结果,是一系列影响深远的死刑案件中,被告方均在法庭审判阶段提起了精神病抗辩,福建南平郑明生杀童案为起点的系列校园血案更掀起了中国死刑案件中精神病抗辩的高潮。


然而这些理由并不能掩饰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的种种弊端。放眼域外,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主导法官启动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导当事人启动制度,启动主体上存在着较大不同,但是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共同点是,遵循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的权利设置平等,或者是平等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者是平等享有司法鉴定的申请权。


我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则存在控辩失衡,侦控机关权力过大的问题。首先,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享有绝对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决定权,在其负责的诉讼阶段都可以自行主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各自为政,相互之间不受制约;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三机关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不受次数的限制,对于这些权力法条上没有规定任何异议途径和制约手段。


其次,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可能导致

被追诉人因患有精神障碍而从轻或减轻刑罚,甚至是免除刑罚,而侦查机关以揭露犯罪为主要职责,检察机关以控诉犯罪为主要职责,其理论和实践中,侦控机关都极有可能因其职责的倾向性和各方压力所迫,偏向于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调取能够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


最后,当事人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权仍可能被驳回,继而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至于初次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所涉及,显然这项权利不具有普遍性,仅能约束人民检察院,另外检察院对于这种申请是“也可以”进行鉴定,这表明检察院依然可以驳回申请,此项申请权利仍然没有救济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对比鲜明,当事人权利的微小可见一斑。


困境:强制医疗无法可依,放归社会无人监管




除了司法精神鉴定制度本身亟待改善,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在于,在这之后如何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可见,因精神病而判无罪的人存在两种处理办法: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政府的强制医疗。


《刑法》第18条虽规定“必要时政府强制医疗”,但对于被判无罪的精神病人,究竟应由哪级政府负责、钱由谁出、如何落实等问题一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其无法具体操作。目前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机构,主要是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但安康医院的强制收治程序目前仍“无法可依”。即便如此,对于犯下刑案的精神病人,如果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也只有少部分被送进安康医院强制治疗,大部分病人仍被放归社会。另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送进安康医院的精神病人,也仅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鉴定其犯病的犯罪嫌疑人;至于在审判阶段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则只能关押在监狱或作其他安排,而不能送至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它导致的一个结果是:相同犯罪的情况下,精神障碍者接受的处罚,比其他人接受的处罚严重得多。举例而言,一个人犯故意伤害罪,可能只需服刑数月或数年。但如果这个人被鉴定有精神障碍且无刑事责任能力,就可能被送去强制医疗——我国强制医疗是没有期限的,而坐牢还有出头之日。


被放归社会的精神病人处境如何呢?据中央电视台2005年9月26日所制作的《新闻调查》之“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反映,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下。当律师的抗辩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监护人(主要是家属)会因经济能力而无法送其就医,以致他们不愿领回被无罪开示的精神病人;即便愿意或被迫领回精神病人,监护人对其的看管和医疗亦存在诸多问题。有些精神病人家属不堪监护责任的重负,甚至对精神病人采取铁链捆绑等比监禁更为残酷的方式,家属杀死精神病人的事件也屡有发生。


破局:如何保护被告人权利,又能保卫社会安全?




对精神健康的关注程度,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精神病人的刑事处遇政策,也体现着一国刑事法治的发达水平。在未来,我们不妨期待精神病司法鉴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善:


启动环节:控辩双方平等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申请权。只要当事人、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的程序性要件审查之后,法院应当接受其鉴定申请,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法院依职权享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如果当事人、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方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经审查,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缺乏必要性的,则可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但须向申请方说明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对于该裁定,提出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


质证环节:提高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准入条件,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对精神病概念予以厘清,通过完善立法对精神病标准予以确定,增强精神病辩护的透明性。。实行统一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对于已经取得精神病鉴定资质证书的鉴定人进行再教育和再认证。鉴定人除了应具备专业领域的知识外,还应当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够胜任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任。加强司法监督,对精神鉴定程序中的实施环节进行严密的监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监督鉴定程序的合法有序的开展,不干涉鉴定机构鉴定活动,不做非专业的评价,保障鉴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完成。


认证环节: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认证主体,鉴定人不应越界行使法官职权。鉴定人与法官的工作具有层次性上的区别:鉴定人的任务是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帮助法官提取出无法直接从物证、书证等对象中获得的案件信息;而法官则是在掌握了这些具有独立价值的证据后,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证据链条的拼接。法官应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与受理业务范围进行审查,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评判取舍必须说理。作为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主体,法官应当不迷信鉴定意见,严格地遵循认证的步骤评价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结合法庭的质证情况与案件中的其他相关证据决定是否将鉴定意见作为裁判的依据。


对于精神病人,作为活动在社会中的一类群体,我们不可以让其游离于法律之外成为权利保障的盲区,更不可以任其泛滥成为社会的毒瘤。针对我国精神病患刑事强制医疗执行机关不明确、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明确、专业场所匮乏等问题,建议采取入院优先,如果精神病人还有人身危险性,这些人是绝对不允许离开精神病院的。严格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司法审查,在内部审查中,审查批准手续应当从严,需要采取措施时,须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而在外部监督中,首先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更适合的方式解决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不能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费用应由国家承担,而非精神病人的家庭。


结语


我们始终坚信,好的制度既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如何能够更好地实践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同时彰显程序正义理念,防止相关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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