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 刑事审判参考 >
 
[第55号]【陈超龙挪用公款案】
应如何处理以虚假手段暂时掩盖挪用公款不能归还事实的行为?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更新时间: 2015-05-12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集


一、案例简介


被告人陈超龙。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6年2月15日被逮捕。


199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陈超龙先后收到罗定市城南经济发展公司、罗定市交通局养征站、罗定市罗城镇细坑居委会、罗定市居民谭某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入广海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75.5万元,全部不入账,归其个人使用。为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73万元,到案发时止,尚有储户谭某存入的委托贷款2.5万元未归还。由于被告人陈超龙偷支储户存款,致广海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被告人陈超龙为了达到账款相符,隐瞒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梁甲、梁乙、陈某3人与广海办事处签订了共计55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账,从而侵占公款55万元。


199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超龙收到贷款户范某归还广海办事处的贷款10万元后,既不交回单位也没有入账,私自将10万元投入股市买卖股票,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超龙挪用公款73万元,贪污公款67.5万元。将公款用于赌博、经营客车营运、投入股市买卖股票、购买家具以及装修住房等非法、营利、享乐活动花光。破案后,被告人陈超龙退出赃款110200.42元,尚有564799.58元无法归还。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超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超龙在任中国建设银行罗定市支行广海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将委托贷款户交来的委托贷款、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及库存现金挪用73万元、侵吞67.5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龙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超龙不服,以原判认定贪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其辩称:由于动用委托贷款75.5万元,长期不能返还,就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的方法应付返还,使得广海办事处库存现金出现亏空55万元;因为1995年底要搞平衡,搞假合同作虚假贷款55万元以填平亏空;这实际是用后次挪用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应是55万元,连同范某的贷款10万元,共挪用公款65万元。


(二)二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陈超龙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贷款、借款75.5万元及贷款户归还广海办事处的贷款10万元,全部不入账。将上述共计85.5万元用于经营汽车运输、赌博、炒股以及购买房子、家具等。贷款期满后,陈超龙采用自制取款凭条偷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归还委托贷款或借款。至1996年1月2日止,尚有12.5万元没有归还。


上诉人陈超龙由于长期偷支储户存款用于归还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贷款或借款,使广海办事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款及应付支行的检查,于1995年11月至12月间,指使梁甲、梁乙、陈某与广海办事处签订假贷款合同,办理假贷款55万元手续并入账,冲减库存现金,增加贷款余额,从而侵吞公款55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超龙挪用公款85.5万元,贪污公款55万元。其中挪用的公款已归还73万元,未归还12.5万元。未归还部分不再以贪污论处,应列为挪用公款数额。因此,贪污公款数额应为55万元。挪用公款、贪污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死刑复核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超龙身为国有银行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不能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被告人陈超龙签订55万元的假贷款合同以冲减库存现金的行为,实际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其签订假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最终无法使账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人陈超龙挪用这部分公款的行为为贪污罪,定性不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9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超龙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超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第63号]【肖元华贪污、挪用公款案】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
下一篇: [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