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需要对其具体内涵、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致性及其独特的价值追求予以充分的认识。“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孤立适用,应深入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与范围。
▍文 卞建林 张璐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自此,“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但如何在中国语境下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一英美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表述,需要深入研究与斟酌。
一、“排除合理怀疑”之定位
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1]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着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2]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3]可见,立法原意在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裁判者主观确信程度的规定弥补传统“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客观化的缺陷。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我国立法所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历史的产物与司法经验的总结,有着深厚的理论与实践根据,符合民众的心理需求与表达习惯,其存在是合理且现实的。但同时,由于该表述过于原则、笼统,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加以理解与把握。长期以来,各方多从客观方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解释。一般认为,“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是从质与量上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有证明力,且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这种理解实际上促成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倾向,即,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设立外在的、具体的证明要求,而对诉讼证明在多大程度上说服了裁判者或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多大程度的内心确信则不作明确的要求。表面上看,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在我国诉讼制度中尚未设置严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有利于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主观臆测与随意性的弊端。但事实上,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与内心确信不设置任何规制,隐藏着只要在形式上满足法定证明要求,即可随心所欲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即多存在机械套用外在的证明要求,在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疑问、对被告人构成犯罪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形下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识的根源在于主客体之间的矛盾运动,而认识的主客体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具体到诉讼证明,其不仅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再认识过程,也是事实裁判者进行主观判断的活动。正如葛拉泽尔所言:“法官所确定的那个东西,应当符合真实。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官本人确信案件情况的真实。法官在研究案件情况的时候,要得出对于事件的盖然性或确实性的程度的一种看法;这样法官才能认定这个情况是真实的(法官确信其真实),或是不实的(法官确信其不真实)或是半信半疑(法官怀疑)。”[4]因此,证明标准并不能排除主观判断,无论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最终都需要由裁判者从主观上对诉讼证明是否达到法定要求作出判断。总体而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证明所达到的事实与证据状况,可以通过证明主体所提出的证据与论证的效果进行衡量;另一层面则是裁判者的心证标准,即诉讼证明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在内心形成的确信程度达到的主观心理状态。西方国家以事实认定为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立足于主观领域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主观证明标准,同时亦注重对主观标准的客观限定。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建立在客观资料的基础上的,应当力求获得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其学术研究亦致力于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客观解释,试图以确定的解释指导陪审团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并注意从第三者的角度对证明标准进行界定。就我国的证明标准而言,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清楚”与否,证据本身也不存在“确实、充分”的问题,这都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实践中存在的脱离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将证明标准适用完全客观化的做法不仅不可取,也是十分危险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实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
二、“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
“排除合理怀疑”表面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发源的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其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认为是指如果没有其他对证据的解释是合理的,则起诉方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5]或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将能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即控方必须说服事实裁判者,使其相信所指控犯罪的全部要素均已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如其中有任何要素未能得到此种程度的证明,或辩方的辩护意见未得到控方的这种反证,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决无罪。[6]也有试图从“合理怀疑”上寻求突破的,如美国加州刑法中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的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7]加拿大最高法院则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来源、功能、范围与缺陷的理解为基础,列出了向陪审团解释的示范模式:第一,该标准与无罪推定交织在一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被告人;第二,“合理怀疑”不是只凭想象或轻率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而是基于推理和常识,且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第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只是要求证明被告人可能有罪,也不是绝对确定的证明,因为后者是一种过高而不可能达到的要求;第四,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用法,“合理怀疑”在法律背景下有着特殊含义,故将法律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描述为与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种决定(即便是最重要的决定)时所采用的标准相同是错误的;第五,“怀疑”不应以形容词“合理”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诸如“萦绕于脑际的”怀疑、“重大”怀疑或“严重”怀疑等修饰容易引起误解;第六,只有在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得到恰当、谨慎的指示后,法官才能告知陪审团,如其“确定”或“确信”被告人有罪,可以作出有罪裁决。[8]而在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明确的解释,认为该证明标准是不言而喻的。[9]
对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主要须厘清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内涵
尽管难以做出定论,但仍可以从总体上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核心精神。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10]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而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则既不能过于严格亦不得过于宽泛。“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具有实质性,同时还必须是符合经验与逻辑、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其次,“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能够动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属于正常现象,并不一定影响定案,只有那些能够动摇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才是定罪证明标准所指的“合理怀疑”。但有时并非只排除重大、实质的怀疑即可,故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把握。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括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致性
在定罪证明标准设置上,立法者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传递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最高程度的确定性这一信息,同时还应当容易为社会所普遍理解与接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表示:在精确的科学与实际的观察领域之外是不存在绝对确定的。[11]“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但其同样要求有罪证明必须达到可以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在实质上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样要求有罪证明应当达到最高程度。在诉讼认识相对性的现实下,“证据确实、充分”或者“唯一性”、“确定无疑”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实质提高,讨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他性”的绝对确定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非绝对确定性在法律规范层面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证明标准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之后就不再是具有确定性意义的概念,因为人们不可能依据同一证明标准消除证据或事实判断中的意见分歧,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实质上只是对人的主观信念程度的要求而很难发挥标准应有的作用——解决在对证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时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况,故作为对主观信念的要求,各标准之间实际并无宽严之分。传统上认为我国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的观点并没有理性的证据基础,因为在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也是不可能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或对指控排除合理怀疑的。[12]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价值追求
“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单纯的证明标准,其背后还包含着特殊的价值追求。首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紧密联系的,意味着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有罪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不得转移给辩方,在控方未能说服事实裁判者使其对被告人有罪的问题再无任何合理之怀疑的情况下,则应遵从疑罪从无原则,不得作出有罪判决。其次,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Winship案中所言:“在刑事案件中要求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定罪。这一要求是基于我们的根本价值观,即认为误判一个无辜的人比错放有罪的人更糟。”[13]“排除合理怀疑”包含着确立最高定罪标准虽然可能导致错判无罪、放纵罪犯,但为防止对个人的不正当伤害,法律可以容忍这一错误以减少错判无辜的风险的价值权衡。因此,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对其所关联的诉讼原则与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追求进行全面的认识。
三、“排除合理怀疑”之适用
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问题上,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排除合理怀疑不应孤立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主观方面的要求,应当明确其并非孤立的标准,而必须与其他条件相结合进行判断。《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三项条件,前两项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质与量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则是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属于证据度的要求。实践中,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建立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两项要件基础上,再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观察证据与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存在不一致或者矛盾,是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而无法排除的,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
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对象问题上,存在着是仅适用于对案件整体事实的综合判断,还是同样适用于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指向的只是案件中依当事人主张确定的系争事实,故裁判者就系争事实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就是使有罪认定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但此处引申出了另外一个问题:若系争事实中任何一个没有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则裁判者不能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确信,即整个案件证明程度只能小于或等于案件各具体事实的最低证明程度。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指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认定只能依赖于全部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基础事实,即作出有罪判决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首先全部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如果对作出推论的基础事实之存在尚存有疑问,则由此得出的结论将不可能使人对其真实性产生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系争事实的证明程度与整个案件的证明程度相区别,因为二者虽有内在关联性但也存在相对独立性,对整个案件的有罪认定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但并不必然要求各具体事实都得到同等程度证明;反之,即使具体事实未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但整个案件却可以得到如此程度的证明。对此,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回应是:如对被告的有罪认定受制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则这些事实的每一项皆须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若根据多项事实中的任何一项均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且其均已得到了盖然性的优势证明,那么依然要求裁判者对其中的每个事实都能产生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否则就不得采信则是极其荒谬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表面看,是要求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认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已经没有合理的怀疑,形成有罪的确信。一般而言,对犯罪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都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故还应将其作为证据充分性与确实性的衡量标准。从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考虑,没有对个别证据或者局部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则对全案证据与案件整体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也就丧失了其前提基础。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仅仅适用于最终的对全案事实的综合判断,在对个别证据的确实性或局部事实的认定进行判断时,同样可以参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此外,还有学者指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范围还包括对合法性的判断,且“排除合理怀疑”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更为适用,排除程序本身性质更适合“排疑”的消极方法。因为证明证据非法很难达到“确实、充分”[14]的程度,而只要能够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相关证据就应当排除。[15]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标准之选择
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作出裁判均涉及到对相关事实的证明,也关系到证明标准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从字面上看,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均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此,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存在同一论与层次论的争议。同一论认为应当适用相同标准,以保证公诉的有效性,防止公诉权滥用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层次论则指出,由于证明对象的差异与诉讼阶段不同,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特点,移送审查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与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学术理解与实践把握上应体现由低到高的特点。
考察国外立法与实践状况,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第203条规定,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追诉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如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罪犯无法认定,或被审查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第211条关于二次预审的规定要求刑事审查庭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日本刑诉法并未对提起公诉的法定要件作出规定,但一般认为必须以犯罪嫌疑的存在为前提,检察官应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时,才可以认为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才能提起公诉。[16]英美法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一般取决于检察官对最终作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的估计。英国1983年《刑事起诉准则》规定,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会合理地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审判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提高了公诉证明标准,规定皇家检察官应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应考虑该案将如何辩护及辩护对控诉可能造成的影响。第5.2条指出,“预期可予定罪”是客观性审查,指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在法律的正确指导下,对被指控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即要求检察官站在法官的立场上进行思考而作出判断。第5.3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官的主要考虑因素:(1)证据能否在法庭中使用;(2)该证据是否可靠;(3)证人背景是否可能会削弱控诉;(4)如被告人身份受到质疑,有关证据是否无懈可击。[17]美国各州起诉审查标准多为“合理根据”或“表面证据”,即根据已知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犯罪。由于被告人有要求预审的权利以及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检察官决定起诉时须考虑指控证据能否经得起预审或大陪审团审查。而在对抗制模式下,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不仅要考察指控证据的充分性,还要考虑己方证据能否足以支持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由于诉讼模式影响与检察官裁量权限不同,在起诉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侧重于控诉证据能否证明控诉合法性的考量,而英美法系不仅要求审查控诉证据,还要求检察官考虑对抗因素(如辩方的证据、辩护意见、控诉证据的可采性等)的影响。但实质上,二者是相通的,即都明确起诉证据不需要达到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决定起诉应当考虑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从而确保起诉的合法性,防止不必要的起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反观我国,由于立法表述的同一性,实践中侦控机关多以定罪证明标准进行掌握,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如无罪判决率低、检察机关过于谨慎而不能充分履行其积极能动提起刑事追诉以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能等。应当认识到,诉讼本质上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同样需要遵循认识的一般规律,由浅入深、由表及里、不断提高与深化。如一味坚持高标准只会导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片面追求起诉率与有罪判决率,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从长远看,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确立层次性的证明标准体系,而在当前情况下,可以进行如下掌握:在诉讼不同阶段,不同评价主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衡量可有所不同。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在就案件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与作出提起公诉决定时,应当对所掌握的有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确实、充分”的一般性要求,能否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产生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在此基础上,在决定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还需考虑辩护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判断现有证据得到裁判者认可的可能性大小,评估定罪的可能性。
(四)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选择
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细化和明确,其中要求之一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之间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需要加以研究。关于死刑案件应否使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国内外一直存有争议。赞成者认为罪行轻重对被告人实体权益影响重大,指控越严重越需采取谨慎态度,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免因错误定罪或不当量刑受到损害,故应根据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18]美国学者通过对死刑案件司法错误的研究认为应当确立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确保对事实上实施了严重犯罪的罪犯作出死刑判决,同时降低对无辜者错误定罪的风险,[19]出现了“排除任何合理怀疑”(beyond any doubt)、“无疑”(no doubt)、“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ll doubt)等提议。[20]在我国,也有学者建议采取区别化立法方式,建立有差别的刑事证明标准。如一般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而死刑案件则应实现“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21]1984年联合国《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有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曾被看做是应当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有力依据,认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任何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疑问而仅要求被排除的疑问能够说出理由,故前者要求是高于后者的,且表明后者并非现实可能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以其为标准不足以防止错判错杀。[22]反对者则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已是人们认识能力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确立一种新的更高的标准不仅会使死刑审判程序更为复杂,还会动摇现有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据,即无论何种案件,被告人只有在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被判定有罪。[23]反对方亦对赞成方所持理由进行了反驳:首先,证明标准严格程度应与案件严重程度成正比的观点可能造成实践中的悖论,即被指控有严重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因达不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而被判决无罪而被指控较轻犯罪的被告人却因证明标准较易满足而被定罪;其次,赞成方多以被告人丧失自由比丧失生命所受权益损害要小为前提,但非死刑案件被告人所受刑罚可能会对其自由造成永久性伤害甚至加速其死亡,不得因对生命权的重视而变相贬抑自由权的价值;最后,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已经很高,再提高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如一味提高死刑证明标准,反而可能导致实践中降低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24]
正如反对方所言,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提升至“排除一切怀疑”、“无疑”等字面含义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如上文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根源于无法达到真正的绝对确定性的哲学思考,代表了人类所能达到的最高证明程度,其目的即要求在诉讼中获得人类可能达到的最大的确定性。联合国文件规定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并不是指不能存在进行其他解释的可能性,而是强调这些“其他解释”是人类理智认为不具有合理性的。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要求对死刑案件的证明应当适用当前可以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如一国立法与司法中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已经达到最高,则毋须修改,可通过增加程序与严格把握执行方式等措施达到保障死刑质量之目的;如当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尚有提高余地的则应据此加以改进。[25]可以说,作为证明标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唯一结论”与刑诉法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并无高下之分,任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结论都应当是唯一的,前者应看作是严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而非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提高。
事实上,争论的关键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法定证明标准具体适用时的严格性降低的问题。美国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宣布的证明标准与陪审团适用的证明标准均低于19世纪初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实践中陪审团成员对被告人定罪所需的确定性仅为70%或者更少。[26]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本身不是确立新的标准,而是如何确保现有标准的严格适用。我国实践中死刑案件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就包括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不当,对证据能力没有实质性限制,导致大量传闻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在证据调查方式上,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据大行其道,导致辩方无法进行有效质证和反驳,这些都降低了裁判者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将存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仍作出有罪判决。《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明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规定要求,确立了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反证等方法,将对准确把握证明标准、保障心证的准确性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实践中需要严格适用法定证明标准,遵循法定证明程序,以正确认识案件事实。
(五)主观要件证明标准之选择
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刑事追诉的边界,也构成了公民自由的边界,必须对其进行最为严格的证明,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而其中,犯罪的主观要件,诸如故意、过失、明知、目的等,属于行为人的内心因素,除行为人自己承认外,很难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证明。实践中,各国多采取一些变通办法,如确立无须考虑主观过错的犯罪,规定对主观方面的证明不需要补强证据,或者通过推断把握主观状态(指在缺少直接证据时根据一系列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以实现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如运用相关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通过对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多方面情况的综合分析进行证明)等。在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美国学者认为,对外在事实与精神事实的把握,人们实际上是区别对待的,证明被告人向死者开枪的事实会设立非常严格的证据要求,而确定是否存在伤害或杀人的意图,证明要求则会宽松很多,因为实际经验告诉我们,它一般总是存在的。[27]我国学者也指出,由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特殊性,其证明要求可低于最高标准。[28]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推断”实质上属于一种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在未被提升为法律规定时,原则上仍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且证明需要达到法定标准。而鉴于证明困难的现实,可通过立法规定允许对相关事实进行推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即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在此基础上,由于推定规则导致证明责任倒置,控方只需就基础事实,如相关客观行为,进行证明,由辩护方进行反驳,而此时辩方证明程度可以低于法定标准。总体而言,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证明,可以较为宽松,而为长远考虑,应当在立法上作出修改,明确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推定。
总而言之,“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克服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造成的证明难题,同时亦有助于促进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与人权保障观念的更新。但“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微妙的概念,需要对其内涵加以正确的理解与把握,并在实践中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准确适用。
注释:略
(作者简介:卞建林: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璐: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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