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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 葛立刚     更新时间: 2015-01-26    分享到

【案情】


2011年12月期间,李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刘某代办工商银行高额度信用卡,刘某与丁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为被害人李某办理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通过刘某留存李某的网银U盾及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利用银行信用卡网上核发日与卡主李某通过银行邮寄方式收到实体信用卡之间的时间差,于当月25日冒充卡主致电工商银行客服开通激活该信用卡并增加刘某自己的手机号码,之后刘某又冒用李某名义建立支付宝实名账户与该信用卡绑定,同时将该支付宝账户交易时需要绑定的手机号码(供发送动态密码用)设定为刘某自身的手机号码,后即使用支付宝账户快捷支付功能,与丁某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在淘宝网上进行虚假交易,盗取李某信用卡内资金人民币49,990元,得款分用。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并使用李某的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刘某将他人信用卡转为由自己控制,属于刑法上的秘密窃取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并未获取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卡片,而是背着李某留存并获取使用信用卡所需信息资料,进而在网络上进行虚假交易并套现,对于类似通过秘密获取的他人信息资料盗刷他人卡内资金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该条款中“盗窃”对象仅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卡片,不包括失去了卡片载体的信息资料。理由在于,盗窃是一种背着被害人的财产取得行为,而通过掌握的他人信息资料盗刷他人卡内资金的行为,其获取卡内资金依赖发卡行的转账结算,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实现并非基于其本身的“取得”行为,而是基于具有一定财物处分权人的“交付”行为。


这种获取他人信用卡身份证明信息并进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其实只是一种身份的盗用,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为一个人的身份显然是无法被盗窃的,只能被盗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刘某以非法方式获取被害人李某的信息资料,冒充被害人李某在淘宝支付平台并对李某的信用卡加以使用,符合该类“冒用”情形的规定,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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