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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章国锡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5-01-10    分享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1年7月2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建高,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章国锡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焰明、童章遥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姜建高、斯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辩护人当庭提供新的证据需要核实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与同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之后,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和进行指纹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同年12月7日恢复审理。2011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国锡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国锡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章国锡到23日22时55分刑事传唤章国锡期间,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时55分刑事拘留章国锡,仍没有对章国锡制作询问笔录,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审判过程中,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国锡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国锡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章国锡收受周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史建党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蔡振武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信甫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国锡因向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恒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获得报酬3.6万元而构成受贿犯罪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因违规出借证书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章国锡获取的报酬符合期间的“市场行情”,属违法收入,但要认定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章国锡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原审法庭还认为,侦查机关发现章国锡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国锡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国锡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国锡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责令被告人章国锡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侦查机关2010年7月23日传唤章国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填写了相关材料,并对审讯进行同步录像,章国锡还作了二次自书交代,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调取的体检调查登记表仅反映章国锡体表伤势特征的情况,不能说明伤势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而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章国锡多次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悔过书以及同步审讯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法庭以非法证据排除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指控章国锡分别收受周亮现金1万元、史建党现金2万元和收受蔡振武、赵信甫2008年春节前所送银行卡各2000元等事实,有行贿人证言、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史建党、周亮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也予证实,章国锡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对收受周亮等人贿赂也予承认,故原判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章国锡在出借证书并获取3.6万元所谓报酬时,对金恒公司在其辖区内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章国锡收受金恒公司的3.6万元应以收受贿论处。综上,抗诉机关认为,章国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认为:1.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充分说明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原判认定章国锡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对行贿地点等具体细节在事后陈述有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原审法院对周亮、史建党进行了调查核实,周亮、史建党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均对行贿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且周亮的1万元系章国锡主动交代。因此,周亮、史建党的证言内容虽在细节上有变化或出入,但不影响行贿、受贿基本事实的认定。3.章国锡对金恒公司在东钱湖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具有监管职权,也曾在金恒公司的工程拨款付单上签字,故其出借证书并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既有职务因素,又有非职务因素。4.章国锡辩解收受蔡振武等人银行卡系人情往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驳回上诉。为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沈维振、周亮、史建党等人的证言,章国锡的自我交代材料、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基本情况表,书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建设工程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同时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周亮、史建党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关同步审讯录像供合议庭审查。


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010年7月22日中午,侦查机关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章国锡实施人身控制,直到23日22时55分才出示传唤证;侦查机关的立案依据即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笔录涉嫌造假,系违法立案。2.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连续审讯、章国锡体表伤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3.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史建党、周亮作假证,多份证言前后多出矛盾,二审庭审时史建党、周亮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疑点,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章国锡自认的徐雄文购物卡2000元、赵信甫银行卡2000元、蔡振武银行卡2000元,纯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与工程业务无关,不能以受贿罪认定。5.章国锡出借证书并收取报酬3.6万元,系一种行业惯例,虽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综上,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庭撤销原判,宣告章国锡无罪。章国锡及其辩护人还向二审法庭提交了《章国锡冤案真相》等书面材料,并提供了证人余威明、徐雄文、侯德洪、徐永定、程效勇证言,书证结账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商登记情况,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记录和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提押证、证人史建党、赵信甫、蔡振武笔录的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X诊断报告单、章国锡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和会议记录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为感谢其介绍承建钱湖人家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多项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4.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5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为感谢其在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钱湖连心路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5.上诉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为谋求章国锡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71省道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而送的现金2万元。


2010年7月23日晚,章国锡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的证言,称其是通过章国锡向宁波住宅公司沈维振老板打招呼,接来屋面防水工程,又因章国锡在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管工程质量、进度等,故其在宁波江东体育馆附近一茶室,送给章国锡人民币1万元。


(2)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维振、李昌建的证言,分别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该公司在东钱湖承建过钱湖人家三期延伸项目Ⅰ标段工程项目,二人分别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施工员,章国锡当时作为业主代表负责监管工程质量、进度等。周亮承接过该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具体是由章国锡哥哥管理的。沈维振与周亮以前不认识,当时因为章国锡来打招呼,因此沈才让周亮做屋面防水工程。


(3)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的证言,称其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间承建了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的土建工程,为取得和感谢时任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副主任的章国锡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而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的春节前,在章国锡办公室先后送给章国锡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


(4)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的证言,称其公司在东钱湖承建过光辉村安置小区和钱湖人家三期延伸段等工程,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与章国锡搞好关系,取得和感谢时任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的章国锡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和帮助,在章国锡办公室先后送给章国锡价值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


(5)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的证言,称其朋友公司浙江东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承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过程中,为能得到时任东钱湖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的章国锡在工程监管方面的照顾,在宁波华园宾馆请章国锡吃饭,并送给章国锡1张2000元的银行卡。


(6)证人袁永宁证言、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及书证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建设工程(土地、规划、拆迁)资金请拨单等分别证实,宁波连心路工程是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宁波的袁永宁合作的工程,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汇入东方公司,在扣除承包管理费后汇入袁永宁本人或袁永宁指定的宁波星荷园林公司账户等事实。


(7)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的证言。称该公司在2008年4月至年底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做过71省道2标段工程。2008年7、8月,章国锡代表业主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监督以及日常管理和款项拨付监管等。其因工程款拨付问题,送给章国锡人民币2万元。


(8)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局前期办科员洪科挺的证言,称其作为业主代表派驻工程现场,管过连心路工程、71省道复线及连接线等工程。连心路工程是史建党所在的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及承建。工程款是按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审计后,其作为派驻业主代表签字,再送给科室主任章国锡签字,章国锡同意的,其再送给分管局长签字。


(9)书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建设工程(土地、规划、拆迁)资金请拨表、建设资金审批单、浙江省宁波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工程付款报审表等分别证实,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在宁波东钱湖承建钱湖人家三期延伸项目工程、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连心路、71省道复线及连接线等工程及相关建筑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有关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的请拨、审批、支付等经过情况的事实,且经上诉人章国锡质证均无异议。


(10)户籍证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任职文件和岗位职责等,分别证实上诉人章国锡身份、任职及职责等情况。


(11)案发经过和传唤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章国锡于2010年7月23日晚被传唤等事实。


(12)上诉人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并自书多份悔过书和自我交代,供认其非法收受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和史建党等人所送现金、银行卡等,且所供与上述各行贿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基本内容相符。其中,收受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等人的贿赂,系章国锡在立案之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所供述。


关于抗诉、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意见,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国锡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得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国锡,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二)关于章国锡分别收受周亮等五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贿赂的证据和认定。除收受史建党2万元一节事实系由行贿人史建党首先交代以外,章国锡收受周亮1万元、蔡振武4000元银行卡、赵信甫4000元银行卡、徐雄文2000元银行卡,均系章国锡在检查机关未掌握情况下首先交代的。上述收受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国锡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还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有关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指纹与蔡振武右手食指手印认定同一。故章国锡收受周亮等五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章国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章国锡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一节。金恒公司为了使公司资质从乙级升至甲级,违规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运、郑瑞彪以及章国锡处各借用了一本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按所谓的“市场行情”支付费用,每年7000至8000元。章国锡于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以借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支付的3.6万元。该3.6万元既含有章国锡因违规出借证书而获取的违法收入,也有金恒公司借机与章国锡搞好关系谋求照顾而给予的好处费成份,原审法庭将3.6万元仅认定为出借证书的报酬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违法收入和好处费两种成份份额难以分清,且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利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该节事实可就低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但该3.6万元系违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


(四)关于章国锡的自首情节。本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章国锡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情况下,章国锡才陆续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后又翻供,故章国锡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章国锡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6万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朝松

审判员  陈 靖

审判员  陆建强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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