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杀人偿命”原本是一个旨在追求正义的观念,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环境下,过分强调“杀人偿命”,必然引发死刑案件被告人“见光死”现象,而这一现象的实质就是死刑案件的同案不同判,其与正义最基本的要求相悖。
▍文 邹兵建 ▍来源 北京青年报
近日,复旦大学学生林森浩故意杀人案进入二审程序。这个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沉寂一段时间后再次进入了社会公众的视野。尽管案件事实本身(如林森浩的投毒行为到底是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还存在重大争议,但社会舆论却早已迫不及待地讨论起林森浩的命运走向。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这个案件时措辞比较谨慎,而且观点呈现多元化。与之不同的是,通过网络评论所展现出来的社会公众的意见却高度一致——那就是“杀人偿命”。这一点并不会让我们感到意外。以往很多故意杀人的案件,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都受到过这样的“待遇”。如果我国的司法审判能够做到高度的独立,排除社会舆论的影响,那么“杀人偿命”的观念就无关紧要。但问题是,当下我国的司法还没有做到完全独立,有时司法机关甚至会有意地将案件审理结果向社会舆论靠拢。在这种司法环境下,类似林森浩案这样广受关注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公众的一般看法。藉此,在社会公众心中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观念能够在一些案件中迸发出巨大的能量,影响案件的走向,左右被告人的命运。有鉴于此,需要对“杀人偿命”的观念作一个认真的审视。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的观念由来已久。荀子曾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也。”类似地,汉高祖刘邦曾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个被传统经典一再确认的观念后来被通俗化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杀人偿命”是一个结论,“天经地义”是说它有正当性。可是,其正当性究竟何在?这句话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不过,理论上早已普遍认可,刑罚的正当性无外乎报应和预防。显然,“杀人偿命”的观念主要体现的是报应论的思想。那么,这一观念是否可取呢?
需要看到,报应的实现有很多种方式,而“杀人偿命”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即同态复仇的具体体现。所谓同态复仇,就是将一个人给别人造成的伤害反过来原封不动地加之于这个人本身。其通俗的说法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其延伸的结果当然也包括“以命还命”。如果说,在人类早期社会,同态复仇为社会基本秩序的建立和维持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因而其正当性得到了认同;那么,时至今日,随着人类理性的进步和文明的进化,同态复仇的做法逐渐被抛弃,而报应论则主要以罪刑法定(法律报应)的方式体现出来。例如,甲故意砍断了乙的一只手臂,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需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对甲所施加的法律报应。可是,如果按照同态复仇的做法,应当由法官或者乙砍断甲的一只手臂。显然,这种做法在现代文明社会不能被接受。“以伤去伤”只是同态复仇的中级状态。既然这个做法都不能被接受,那么为什么“杀人偿命”这一同态复仇的极致状态却是“天经地义”的呢?这恐怕是坚持“杀人偿命”的社会公众难以回答的。同态复仇在满足人类最朴素的正义诉求的同时,践踏了人类的身体权和生命权。而对人的身体权和生命权的尊重,是人类文明社会最基本的共识。事实上,正是在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观的主导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在事实上停止了死刑的适用。如果死刑从根本上被废除,“杀人偿命”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当然,以上只是一种应然的分析,而现实情况则复杂的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还保留了一部分死刑罪名。那么,在死刑制度得以保留的情况下,如何评价“杀人偿命”的观念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介绍四个前提性的信息。
其一,说到底,报应论追求的是一种正义,如果正义不能被实现,任何报应都将失去意义。
其二,关于正义的定义,理论上存在无数种看法,不过可以肯定的是,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对待(即同案同判)是正义最起码的要求。
其三,尽管我国刑法中保留了死刑罪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判处死刑,但毫无疑问的是,在我国,被判处死刑者的数量远远小于故意杀人者的数量。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做不到“一命抵一命”。
其四,前面已经说过,对于那些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而言,其审理结果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社会公众的一般看法。
综合以上四个信息,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案件是否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具体而言,如果案件引起了关注,迫于以“杀人偿命”为主要诉求的社会舆论的压力,法院往往会倾向于判处被告人死刑;反之,如果案件没有引起关注,法院就可以按照法律自身的标准来作出判决,被告人也就有可能得以保全性命。我将这一现状概括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见光死”现象。这里所说的“死刑案件”,是指那些触犯了法定刑中涵盖了死刑的罪名,因而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那么,如何评价死刑案件被告人“见光死”现象呢?不可否认,有一些死刑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身就是因为其后果极其严重(例如一些灭门案)或手段特别残忍(例如李昌奎案)。在现行制度下,判处这类案件被告人的死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还有一些死刑案件,其之所以会引起社会关注,完全与案情事实无关。林森浩案就是其中之一。该案之所以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名牌大学的学生。而这个因素纯属新闻噱头,与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死刑毫无关系。可是,如果法院不能顶住舆论的压力,林森浩就难逃一死。然而,假如林森浩案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且不说其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还是故意杀人尚存在争议,退一步说,即便其行为是故意杀人,按照现行的死刑适用标准,林森浩也很难被判处死刑。由此可见,在死刑案件被告人“见光死”现象的背后,是死刑案件的同案不同判。
回过头来看“杀人偿命”的观念,就会发现如下一个悖论:“杀人偿命”原本是一个旨在追求正义的观念,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环境下,过分强调“杀人偿命”,必然引发死刑案件被告人“见光死”现象,而这一现象的实质就是死刑案件的同案不同判,其与正义最基本的要求相悖。这恐怕是需要引起我们警醒和反思的。
(作者邹兵建,北大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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