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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侵犯人权,必生冤案
来源: 江苏辩护律师网     作者: 高一飞     更新时间: 2014-10-25   


高一飞,湖南桃江人,男,1965年出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执业律师。


今年,在继佘祥林、王树红等冤案被陆续暴光之后,我们又看到了一起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出现的冤案。16年前,湖南怀化市麻阳县一个名叫滕兴善的人因“杀人碎尸”被判处死刑并已枪决,而当年公安机关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至今仍然活着。如果说在“另有真凶”出现的冤案中,还可以让有关机关以真凶的“虚假招供”为由进行掩盖、还可为某些冤案制造者拒不纠错提供一根救命稻草的话,“死而复生”却让制造冤案的事实与真相赤裸裸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残酷地撕破了靠违法办案、侵犯人权也能办成铁案的谎言。


冤案发生后,我们可以去总结出关于体制与程序的很多问题:程序不完善、证据规则不科学、司法不独立、限期破案与民众舆论的压力、运动式严打的缺陷等等体制上的原因,但是我们最不应当忽略的是,每一起冤案的背后都有一系列严重的非法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一起冤案,正是冤案制造的时间和地方的人民的生存状况、人权状况的活生生的写照。佘祥林案、王树红案如此,滕兴善案也是如此,每一起冤案的背后都有对人与人权的漠视。


冤案的发生,首先是因为严重侵被告人的人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我们可以统称为被追诉者,在裁判之前,他们可能犯了罪,最后也可能正式被定罪判刑,但是他们仍然是公民,有些公民权利要因为诉讼程序而受到限制,但科学的诉讼法也为他们规定了其他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权利,如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而在冤案发生中,被侵犯得最多的权利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尽管在我国还没有立法明文规定,但我国立法只少规定了由此派生出来的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在滕兴善冤案中,我们不用去等待进一步的关于刑讯逼供的调查,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我们也不好说某一个人犯有刑讯逼供的罪行,但是一定存在刑讯逼供。


在滕兴善案件中,从当时的申诉书来看,申诉者早就指出司法机关“求功心切,非法逼供”,“草菅人命,目无法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9)刑一终字第1号的《刑事裁定书》中,对案件作出了这样的终审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兴善对杀人、碎尸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代的,并能与科学检验、鉴定结论相符,且提取了部分物证证实,其上诉提出‘没有杀人,以前的交代是乱讲的’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因为人命关天,杀人者罪可杀头,任何一个有一点智力的人面对杀人罪的指控,都会有辩解和反抗,没有“棰楚之下”的野蛮和残忍,谁会“主动交待”自己杀人?可是我们看到的又是按照司法机关的意图、被描述得活灵活现杀人过程。这样的案件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是不言自明的。被追诉者的权利是一个国家文明与人权状况的标志,可对被冤杀的滕兴善而言,其人权却被无情地地践踏,刑场上最后的喊冤的声音被淹没在当地司法机关和湖南省高院邀功请赏的政治正确的声音中。


所有的冤案的另一个共同特点是忽视民众申诉。民众的提出的证据和辩解,要求慎重处理的血泪呼喊,被当做草民的滥诉和胡搅蛮缠。我们不会忘记佘祥林案件,自己沉冤之后,是兄弟和作证的村民被抓、母亲被关押9个月后屈死,有些公仆对待申诉的态度是如此的霸道和蛮横,他们就象摸不得的老虎屁股,不仅冷漠,申诉者还有被这些人以法律和稳定的名义打击、迫害的危险。在滕兴善一案中,滕兴善的亲友和周围的村民们也作了最后的努力。 1989年1月24日的《申诉状》中,申诉者列举了该案中存在的重大疑点十多处,“希望中院冷静,高院认真,实事求是,为时也还不晚。反之,迁就中院,朱笔一点,冤杀者死不瞑目,办案者将依法追究,后果不堪设想”。该份《申诉状》后面还附有上百名当地党员、干部及村民的签名。


湖南高院是1989年 1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的,而该份《申诉状》于1989年1月 24日由当年的辩护人滕野紧急送达湖南省高院,强烈要求 “枪下留人”。令人遗憾的是最终无济于事。滕野说:“1 月28日,我刚刚从长沙回到麻阳不久,就听说,滕兴善在当天上午已被枪决。有人说,他在刑场还喊冤呢……”辩护人于1月24日到达长沙递交这份有100多人签名的申诉状,28日居然就已经执行了死刑,看来这份被村民们寄予最后希望的申诉状,在湖南省高院法官的眼里,只是一张不屑一顾的纸。在他们的心中,村民到底算什么,面对这样重大的案件和那么多人的质疑和案件本身存在的重大疑点,连暂停执行进行复查这个基本的形式都没有,更不用说认真地对待申诉的理由。


每一起冤案的背后,还存在着对民众知情权和对案件的评论权的忽视。1987年12月 6日,当地公安机关将滕兴善收容审查到同年 12月13日,滕兴善被一审判处死刑,经历了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死刑复核、执行监督等环节。程序公开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可是我们没有看到哪一个媒体的质疑,今天,因为被害人的出现使纸包不住火,我们才看到了这起冤案的祥细报道。案件判决执行后,本案的被害人石小荣早在1993年 “复活”,并且经历了到派出所上户口、办身份证、改名“石晓荣”、两次结婚、再次生育一孩、贩毒被劳教等一系列事情,至少要过公安、民政、劳教委、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等多个“关口”。特别是因为被杀曾经注销过户口,贵州公安机关应当对这样的事件有特别的注意。可是,政府机关没有一个部门、一个干部对这个公民有应有的注意,因为错杀与他们无关。滕兴善一案,完全可以早在10年以前就得以纠正。正是这样的冷漠,导致了这起冤案时至今日才得以重见天日。


1994年《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实施的策略》部分第1条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把司法机关有及时通报和公开相关材料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义务,媒体也有独立调查的权利和责任。媒体的报道和评论本身是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形式;但对于公众而言,媒体如实报道和独立评论社会重大事件,也是媒体的一种责任。但是,在很多案件中,媒体没有尽责。更严重的是,今天有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把未经官方认可并发布的消息认定为谣言;有些所谓官方媒体为了一已私利,刻意美化和掩盖冤案中已经出现的丑闻。对滕兴善一案,如果办案过程司法机关有向媒体的持续的新闻发布;媒体对村民们的申诉予以及时披露,冤案也同样不会到今天才发现,冤案就能得到及时的质疑和制止,甚至于根本就不会发生。


被追诉者的司法人权、任何公民的申诉权、媒体对司法的调查与评论权,是现代文明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已经加入《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全国人大迟迟没有批准加入,但“签署”已经表明我们具有同意其内容的基本立场。这些公约把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公民的表达权(当然包括申诉权)、新闻自由的权利作为不可保留条款中的基本人权,可是这些权利为什么实现起来这么艰难。一方面是有些权利并没有立法化,如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及其派生的沉默权、民间化的新闻自由权等;另一方面是有些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以稳定与秩序的名义剥夺了这些权利。


20几天前(5月24),捷克前总统哈维尔应邀在美国国会图书馆酷乐支会堂( Coolidge Auditorium)作了《皇帝沒穿衣服》的演讲,他说:“当代只有几份文献能像美国独立宣言那样直到今天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我只需要提及联合国在二战之后采纳的《世界人权宣言》或1985年《赫尔辛基最后文件》(Final Act of the Helsinki Conference)。它们易于中学的孩子们学习并谨记在心,从而潜移默化为公民意识中永久的部分和他们的价值体系···不幸的是,这个世界上的一些体制或政府竭力炫耀這些文献典章,却显然不认真对待它。对于这种政体而言,这些宣言不过是某种正式礼仪的一层华丽外观。它唯一的目的在于掩盖惨不忍睹的现实。它们的功用跟许多庆典、挥旗、游行、示威或者贺词、宣言及演讲的功用一样:并非揭示真相,而是掩盖它。


如何正确而恰当地对应这种情况?对如此玩弄词语、文本、宣言、宪法或法律的把戏,当然不能仅仅在私下嘲笑或抵制。另有一种方式,更危险却更有效。也许未必普遍适用,但是已经证明大部分情況下行之有效尤其在权力史无前例地集中、曲解词汇影响空前的当今世界。这种方式在于一种坚持不懈的努力:揪住那些打著宣言幌子玩弄辞藻的人,要求他们打破空洞腔调,落实承诺。由于从来沒有人从他们的说词中揪住他们,也沒人有勇气要求他们兑现说词,这种做法往往引发统治者的震惊与愤怒。但那是不足为奇的。”


面对哈维尔对世界上有些专制政府的指责,我们也同样应当反思。中国的人权问题不光是新闻发布会上的“严历驳斥”,也不光是白皮书上向全世界的“郑重宣告”,对老百姓而言,人权体现在基本的人性,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事件中。我们需要总理面对艾滋遗孤的眼泪,也需要孙志刚死后良知学者们的上书;更需要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人权立法和严格依法办案的回应。人权不光是解决温饱问题,也许我们大多数人吃饱了饭,但是吃饱了以后,如果有人被在收容所打死,有人被一群执法者封住喊冤的嘴所错杀,我们同样是生活在猪圈中。


70多年前,胡适曾经呼吁:“我们今日需要一个约法﹐需要中山先生说的“规定人民之权利与革命政府之统治权”的一个约法。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政府的权限 ── 过此权限,便是“非法行为”。我们要一个约法来规定人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的保障 ── 有侵犯这法定的人权的,无论是一百五十二旅的连长或国民政府的主席,人民都可以控告,都得受法律的制裁。我们的口号是:快快制定约法以确定法治基础﹗快快制定约法以保障人权﹗”(胡适:《人权与约法》,《人权论集》,第12页,上海新月书店1930年。)今天,为了人最基本的尊严,为了不再制造新的冤魂,我们同样呼吁:进一步在宪法和法律中将已经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立法化;而对司法和执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拥有基本人权的公民们举起森林般的巨手----制止。


200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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