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解释》分24章,共548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181条,共7万多字。《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准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实现程序公正,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为有力地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对于提高刑事律师办案水平有重要作用。
一、完善辩护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1、规定了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解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2、明确了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问题。《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实践反映,这一限定范围过窄。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作了分案处理;还有的案件,尽管不是共同犯罪,但有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如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对这些案件,如允许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辩护,也会形成“利益冲突”,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鉴此,《解释》作了上述完善。
3、明确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及相关工作程序。一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未成年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一方面,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4、明确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实践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以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存在不同认识。随着科技的发展,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也出现多样化;拍照、扫描等与复印并无本质不同,且有利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5、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为保障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二、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明确了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解释》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
1、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
2、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3、明确了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解释》规定:(1)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开庭前已掌握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开庭前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审中才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实践普遍反映,对取证合法性一律当庭先行调查,不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不利于提高庭审质效,同时也易致庭审功能异化。鉴此,综合各方面意见,《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4)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及功能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庭前程序作了重大改革,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1、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2、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对于召集庭前会议,是否要通知被告人参加,存在不同认识。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庭前会议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定,《解释》没有作出一刀切的规定。鉴此,《解释》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3、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四、明确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及拒绝出庭的处理,明确了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助的相关问题,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关问题
为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提高庭审质量,《解释》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1、明确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及拒绝出庭的处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但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听取其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符合条件的证人,经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可以强制其出庭。
2、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及拒绝出庭的处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3、明确了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助的相关问题。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4、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五、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
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参与人私自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等情形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极个别辩护律师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多次提醒、训诫仍不服从法庭指挥,以致被依法强行带离法庭,引发了舆论关注。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解释》在“1998年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2)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4)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5)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之所以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传播庭审情况,主要考虑:实践中,个别诉讼参与人当庭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这显然干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诉讼参与人不专注庭审,无疑也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需要说明的是,在就解释稿征求全国法院意见过程中,有关法庭纪律的规定曾引发争议。经综合考虑各方意见,正式公布的解释对其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内容作了修改或者删除。
六、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障简单案件尽快审结,进而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多用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理中,对于构建科学的简繁分流审判机制,提高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立法规定,《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了两点原则:一是既鼓励依法充分适用,同时也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二是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
1、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均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有必要通知辩护人出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人出庭并无实际意义;通知辩护人出庭,恐会导致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无法充分落实。由于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也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鉴此,《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
3、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七、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规定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申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申诉权,弥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行使申诉权能力的不足,《解释》规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2、明确了指令异地法院再审的原则。为切实发挥再审纠错功能,《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才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明确了可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具体情形。为减少错误判决、裁定对被告人的继续损害,《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八、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
罚金、没收财产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种类,对判处的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因犯罪行为而致他人遭受物质损失的,罪犯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判决一旦生效、罪犯已入狱服刑,执行就更加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维护裁判权威,有效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解释》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九、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前科封存制度等,《解释》主要进行了如下细化:
1、细化了情况调查制度。《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必要时,可以委托或者自行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针对实践中的困惑,《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参考作用。
2、细化了前科封存制度。规定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解释》还规定了查询犯罪记录的具体程序,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公开审理、宣判时不得组织旁听,法庭应当告知旁听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3、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权益保障。针对以往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权利保护重视不够的实际,《解释》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为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在庭审中受到“二次伤害”,《解释》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得通知其出庭作证。对确有必要出庭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可以采取不暴露身份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特殊保护措施;条件具备的,还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作证。
十、进一步明确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仅有三条原则规定。为充分发挥和解程序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规范法律适用,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解释》对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
1、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人民法院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鉴于当前国情,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没有审判人员释法明理,从中调和,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鉴此,《解释》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这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体现,同时也可以解除审判人员的顾虑,鼓励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2、明确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不得反悔。和解协议签署后能否反悔,认识分歧较大。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只要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则上就不得反悔。据此,《解释》明确规定: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二是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3、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也存在认识分歧。经研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4、明确和解从宽的具体内涵。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从宽处罚”,存在不同认识。《解释》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此外,该解释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处理,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必要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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