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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雇员利用职务便利私吞单位钱款应定何罪
来源: 法制网     作者: 陈 伟     更新时间: 2013-10-10    分享到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担任庄浪县一家医院出纳员期间,于2009年7月上旬发现其管理的现款短缺,便觉得无法继续干下去了,于是产生携单位款占为己有并在外另谋出路的想法,遂未将门诊部每天的营业款存进门诊部负责人游某指定的账户,而将营业款直接存入以自己名字开户的账户。

 

2009年7月9日10时许,吴某先后从该账户取走现金7万元,及其未存入银行的1.4万元的现金,总计8.4万元,携款潜逃,后该吴先后在平凉、兰州、西安等地潜藏挥霍,2009年12月19日被西安警方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赃款71600元。

 

经查,庄浪县工商局为“庄浪县仁爱门诊部”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为法定代表人。

 

二、存在的分歧

 

在对本案的审查中,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庄浪县仁爱门诊部”为个体工商户,吴某为个体户当出纳,实质是雇主王某的雇员,其乘管理门诊部营业款的机会,在发生短款的情况下,产生不干且把管的钱拿上些走的想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雇主和其他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将款存入以自己名义开户的农行卡,储存一定期限后从农行取出,连同手头现金一起携带潜逃的行为,实质上侵犯的是个体户王某的财产利益,行为方式也是秘密的,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具备盗窃罪的特征,他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利用了自己管理门诊部营业款的工作便利,可认定为实施盗窃犯罪的可乘之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吴某应当认定涉嫌盗窃罪。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能构成,而本案中仁爱门诊部在法律属性上不是公司,不是企业,也不是其它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是个体户,吴建坤为个体户当出纳,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庄浪县仁爱门诊部”虽为个体工商户,但从县卫生局发的执业许可证上看,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有法定代表人,有主要负责人,内部机构设置有办公室、收费室、会计、出纳,其实质是一个私营企业,具备一个单位的特征,故应将其界定为“单位”。吴某作为仁爱门诊部的出纳,其乘管理门诊部营业款的机会,在发生短款的情况下,产生不干且把管的钱拿上些走的想法。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他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将款存入以自己名义开户的农行卡,储存一定期限后从农行取出,连同手头现金一起携带潜逃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

 

其一:吴某不构成盗窃罪。吴某其乘管理门诊部营业款的机会,在发生短款的情况下,产生不干且把管的钱拿上些走的想法,在雇主和其他人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将款存入以自己名义开户的农行卡,储存一定期限后从农行取出,连同手头现金一起携带潜逃的行为,虽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财物已在其有效控制之内,这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能定为盗窃罪。

 

其二:吴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仁爱门诊部从卫生局发的执业许可证上看,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有法定代表人,有主要负责人,其内部机构设置有办公室、收费室、会计、出纳,外部形式上符合一个单位的特征。但是,工商局为其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从实质的法律属性来说,它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有独立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在法律性质上它不能算单位。吴某为个体户当出纳,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故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

 

其三:吴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从客体要件看,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

 

本案中,吴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出纳,受雇主所托为其管理经营所得、收益,这些所得和收益实质是雇主个人的财产,符合本罪规定的客体。

 

2、从客观要件上看,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要必须有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

 

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

 

本案中,吴某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携款潜逃,挥霍了一部分财物,且在潜逃过程中关掉手机,致财物所有人无法追讨,有拒不返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3、吴某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侵占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

 

综上,吴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文章来源:法制网2010-8-6转自甘肃平安网  作者单位: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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