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票据犯罪罪过形式比较复杂,属于刑法理论疑难问题之一。本文探讨了票据故意犯罪和票据过失犯罪的罪过特点,并就票据犯罪是否存在复杂罪过和模糊罪过等学术争议问题提出了否定的观点。如何认定票据犯罪罪过,是当前急需解决的司法实践问题,本文提出了若干条认定行为人罪过的要点。
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罪过属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内容。在刑法上,罪过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在刑法理论上,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一个罪群,各种票据犯罪罪过形式不一,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而且有些票据犯罪罪过形式比较复杂,是否应区分复杂罪过和模糊罪过,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就此进行具体分析。
一、票据故意犯罪的罪过特点
一般认为,伪造票据行为、变造票据行为、使用伪造的票据或者变造的票据行为、使用作废的票据行为、冒用他人的票据行为和签发空头票据行为等,都是故意犯罪。我们分析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可以发现以下共同特点。
(一)行为人对自己票据行为的欺诈性具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合法票据行为,而是一种欺诈行为。例如,没有票据印制许可的人印制票据,没有出票权利的人签发票据,非票据当事人冒用票据当事人的票据,帐户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违法签发空头票据,等等。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的无权状态如果是明知的,行为的欺诈性则显而易见。又如,伪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和作废的票据等这些票据本身就是非法票据,行为人明知其不能使用而予以使用,显然可见其欺诈的用意。以上行为的欺诈性无须依据刑法认定,只要依据一般经济生活伦理即可认定。
(二)行为人对自己票据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明确的认识。这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合法票据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票据是直接针对合法票据当事人的犯罪,转让伪造的、变造的票据、作废的票据等票据犯罪也有可能造成合法票据当事人的损失。伪造、变造票据;使用伪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则有可能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票据犯罪总的来说属于诈骗犯罪,主要通过欺诈方式损害他人而获取利益,没有他人的损失,就没有自己的获益,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关心的是如何欺骗他人使其信以为真。虽然扰乱金融票据管理秩序也是票据犯罪危害性的表现,但是,我们认为并不属于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犯罪时对此具有明确的认识。
(三)在票据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内容是明确的。一是为自己非法获取票据权利。票据故意犯罪是直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所以,利用票据欺骗他人非法谋取利益是票据犯罪的主要目的内容。获取非法票据利益,包括非法的票据收入和非法的票据支出。以伪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他人的票据、作废的票据为凭证,骗取银行或他人的资金、货物,是非法的的收入;以伪造的票据或者作废的票据作为凭证支付债务,是非法的票据支出。二是使他人遭受票据利益损失。由于实际经济运作的复杂性,有些票据故意犯罪并非出于自己牟利目的,而是出于损害他人目的,例如为了挤垮竞争对手,通过以其名义签发票据使其造成额外经济负担。又如,为了陷害他人,通过变造票据重要记载事项,使其承担出票责任以及票据损失。
(四)在票据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则表现为希望票据欺诈危害结果发生。伪造票据、变造票据、使用虚假票据和作废票据等行为,其直接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比较明显。然而,对于冒用他人票据和签发空头票据等行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还是放任,抑或兼而有之,可能存在争议。例如,有的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票据,可能抱着“试一试”的心态;票据权利人在签发空头支票时,对于能否骗过他人或银行自身也是心存疑虑。对此,我们认为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仍然是希望而不是放任,因为“希望也有程度的差异,有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迫切、强烈;有的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不很迫切、不很强烈,但也不失为希望,二者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注: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1页。)。 冒用他人票据和签发空头票据的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期盼可能不如伪造变造票据犯罪和使用虚假作废票据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期盼那么强烈,存在一些侥幸色彩,但是其心理目的的指向是明确的,是希望犯罪得逞的。
二、票据过失犯罪的罪过特点
非法出具票据罪、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和对违法票据保证罪等四种犯罪则是票据犯罪中的渎职犯罪。这些票据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还是混合罪过,抑或模糊罪过,刑法学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们属于过失犯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而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6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它们属于故意犯罪,主张在主观构成上必须是故意的(注: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们属于混合罪过。 所谓混合罪过,又称双重罪过,是指一种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第一个危害结果较轻,罪过为故意;第二个危害结果较重,罪过为过失,但是由过失造成的第二个危害结果是由故意造成的第一个危害结果直接引起的,例如重伤致人死亡,就是故意罪过和过失罪过的混合(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1页—296页。)。关于票据犯罪混合罪过问题,一种表述是:主观上主要由过失构成,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注:侯国云、白蚰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另一种表述是行为人对于违反规定出具票据,违法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发生损失结果是过失的(注: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51页。)。第四种观点认为:它们属于模糊罪过。 认为我国刑法许多犯罪主观方面规定不甚明确,存在许多“罪过形式存疑条款”,这就表明事实上存在一种模糊罪过,所谓模糊罪过是指: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罪过形式并且从立法用语和以往的知识也无法判断,此时,如果某人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条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并且不属于意外事件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为,我们就可以对行为人依法定罪处刑,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在此已不必详加区分,不区分也不会影响定罪量刑。这种模糊主要是间接故意与自信过失的界限含混,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认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主观上属于模糊罪过;认为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是故意而为,但对造成的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在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中,行为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是故意而为,但对造成重大损失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注:邓子滨:《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事法评论》第5卷,第301—302页。)。
我们认为,上述四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应该属于票据过失犯罪。从立法原意看,以上四项罪名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注: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147页。)。 玩忽职守犯罪则归属于过失犯罪,其罪过特点是“严重不负责任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从罪状设计看,以上四项罪名符合过失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要件是实施了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故意实施和过失实施两种情况;其结果要件是造成了“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行为人对结果出于过失心理,或者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如果只有行为要件没有结果要件,则不构成以上四项犯罪。这一刑法规定表明,第一种观点显然是正确的。
关于混合罪过问题,我们认为以上四项犯罪并不存在混合罪过问题。首先,混合罪过一般要求行为人犯罪时两种主观心理都是刑法上的罪过。例如重伤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对于重伤结果,行为人的罪过是故意;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的罪过是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都构成刑法上的罪过。即使没有发生死亡结果,仍然可以追究行为人重伤他人的罪责。但是,对于非法出具票据罪、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和对违法票据保证罪等四种犯罪来说,行为人虽然是故意违反规定实施出具票据,违法承兑、付款、保证等项行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一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未造成经济损失,如果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刑法所要求的结果,行为人违法的故意就不构成刑法上的罪过。其次,混合罪过是指在一个犯罪中行为人的两种罪过形态,而非某种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认为以上四项犯罪“主观上主要由过失构成,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显然搞错了混合罪过的概念。如果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实施非法出具票据、违法承兑票据、对违法票据进行保证或者付款行为,那就不是成立以上四项犯罪问题,而是成立伪造、变造票据犯罪问题。如果是与他人勾结,里应外合共同作案,则是伪造、变造票据犯罪共犯;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业务便利,单独实施上述犯罪,则单独构成伪造、变造票据罪。
我们也不同意模糊罪过之说。我们认为模糊罪过混淆了罪过的刑法规定与罪过的实际可能的界限。在实际生活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不同目的或者基于不同情况,在票据业务中实施违法出具票据、承兑票据或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等项行为,对发生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这一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是刑法对于构成非法出具票据罪、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和对违法票据保证罪等四种犯罪所要求的结果心理则是过失,所以只有通过司法调查查证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才能认定构成以上罪名,如果查证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不是持过失心理而是持故意心理,那就构成其他故意犯罪。所以不能因为实际生活当中某种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可能,就认定刑法上存在模糊罪过。
以上四种票据业务渎职行为,罪过内容表现比较复杂,包括对行为的认识和对结果的认识两方面。我们将其罪过特点概括为以下两点:
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在实施票据渎职行为时,行为人的心态分为故意渎职和过失渎职两种情况,但是不管是故意渎职还是过失渎职,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有认识的。因为票据业务是金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票据业务事关金融信用,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活动中所作所为均受票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规章制度的指导和制约,是典型的业务行为。无论是出具票据、承兑票据,还是对票据予以付款、保证,都有一系列的所谓规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不仅应当知道,而且必须知道。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从事票据业务不按票据法律规定以及票据业务规矩出具、承兑票据,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保证,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都推定其主观上是知法违法。如果行为人在票据业务中受骗,而为他人出具、承兑了票据或者对违法的票据予以付款、保证,那么行为人的罪过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按照票据业务规定履行了全部的审核程序,没有发现应当发现的明显破绽而作为正常票据处理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过;如果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或者虽然作了形式上的审核却未发现应当发现的明显破绽,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有罪过。
二、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票据渎职犯罪有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之分。一般来说,故意违法出具、承兑票据或者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保证的行为人,其对发生票据损失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但是抱有侥幸心理,自信不会发生。由于疏忽、差错、误核、漏查等等原因实施票据渎职行为,对于发生票据损失结果往往没有预见,也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以,在票据渎职犯罪中,行为人的心态都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一罪过特点其实是主体身份决定的,因为作为金融机构票据业务人员,如果因其渎职行为发生票据损失结果,则是责任的承担者。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积极追求使银行或者使他人遭受票据损失,那么就不是构成票据渎职犯罪的问题,而是构成其他故意犯罪的问题。
三、票据故意犯罪罪过的认定
认定是否具有伪造、变造故意,主要依据两点:一看行为人对其伪造、变造票据行为性质有无认识。对于伪造票据行为,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既非票据印制单位,也非票据权利人,无权印制票据或者无权签发票据;对于变造票据行为,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既非票据原记载人,又非票据受权代理人,无权变更票据。如果行为人对上述事实具有确定性的认识而为印制行为、出票行为、付款提示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等,即可认定犯罪故意。但是,票据中的差错行为,例如,在出票时,误填了他人的姓名或者误用了他人的印章;写错票据金额因怕麻烦随手作了涂改等等情况,不能视为伪造票据犯罪或者变造票据犯罪。二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伪造、变造票据行为一般具有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目的,在实际运作中,非法印制票据有的用于出售,有的为了使用,但是都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非法签发票据,则往往是为了骗取银行或者合法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或者货物。变造票据多数是将票据金额由小变大,有的则是涂改票据有效日期,但是目的也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认定使用伪造的票据或者变造的票据行为的故意,刑法特别要求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达到“明知”程度,明知是指对行为对象和行为性质的明确认识。首先,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被伪造或者被变造的事实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如果是自己伪造或者变造的,则不证自明;如果是他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票据或者是他人非法印制的、或者他人非法签发的,或者是他人非法背书的、或者他人非法更改的。如果没有这种确定性的认识,则不构成犯罪。例如,付了对价获得虚假票据但却信以为真而使用的善意持票人;对于所获得的票据曾遭退票情况毫不知情而转让的合法背书人等等,显然缺乏对其使用的票据被伪造事实的了解,所以不能认定具有犯罪故意。其次,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违法性具有确定性的认识。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故意使用伪造的或者变造的票据,属于票据欺诈行为。 伪造的票据和变造的票据都是违法票据,行为人对于自己使用伪造的票据或者变造票据的行为的违法性应该具有明确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伪造的或者变造的票据是非法的,是在通过票据欺诈手段获取金钱或者物质利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明知只是限于违法性的认识,并不要求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认定使用作废票据行为的故意,刑法同样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达到明知程度。但是明知内容有所不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票据是作废的票据,这是事实的明知内容。所谓作废票据,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但是“作废票据并不当然包括过期票据”(注:刑志人:《票据犯罪研究》,载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42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作废一词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注:郎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92~93页。)。上述两种观点,前者采用狭义概念,后者采用广义概念,争议在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过期票据。
所谓作废票据是指按照票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票据法规定的无效票据、银行宣布停止使用的票据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过期票据等四类票据。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因票据债务履行而失去效力当然作废;票据法规定的无效票据或者因为欠缺记载不同票据所要求的必要事项而无效,或者因票据金额填写不合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因票据更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因出票人作成票据但未交付而无效,所以这些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所以属于作废票据。银行宣布停止使用的票据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版本规定而宣布作废的票据,票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换。被更换的票据则是作废票据。至于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过期票据, 我们认为过期票据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使用,所以不能视为作废票据,我们认为,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是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明知票据已经过期失效,仍然企图通过票据行为主张票据权利,以期获得票据上的非法利益,欺诈意图是不言自明的。所以我们认为使用过期票据也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
关于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罪过,虽然在刑法上没有规定“明知”,但是不言自明,冒用他人票据显然是以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票据并且明知使用他人的票据是非法的为前提的。因此这一犯罪主观故意内容同样包括两个要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是他人的票据有确定性的认识。他人的票据,一般是指合法票据当事人签发的或者背书的有效票据,首先,他人是确定的,不是虚无的,如果票据签发人、背书人纯属子虚乌有,则属于使用伪造的票据行为;其次,他人是票据当事人,不是非票据当事人。如果票据签发人、背书人是非票据当事人,也属于使用伪造的票据行为;再次,所谓他人票据应为有效票据,而非无效票据,如果是无效票据,则属于使用作废票据行为。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违法性有确定性的认识。冒用他人票据是侵犯他人票据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他人通过真实交易关系给付对价取得票据,即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和利益,但是如果票据被人冒用,其票据权利和利益则不能实现,而冒用人不付任何对价,不劳而获取得了他人的票据利益,所以这是一种票据欺诈行为,票据法第10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持有的票据是他人的票据,仍然予以交付或者转让,则可认定违法。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等项行为,我们统称签发空头票据行为。认定这类行为罪过,主要在于把握两个要点:第一,行为人对自己所开票据帐户内的资金情况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即知道帐户内是否有资金以及有多少资金。帐户没有资金,我们称为绝对空户,帐户资金不足,我们称为相对空户。我们认为,认定签发空头票据犯罪,强调的是绝对“空户”现象。只有明知帐户空户仍然签发票据才能构成犯罪。所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对帐户空户情况的明确认识。只有明知帐户内无资金或者虽有资金但是已被提空,仍然开具票据,才可认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开票时帐面没有资金,但是开票后规定的付款期内就将应付款项存入帐户,能够使持票人在付款期获得付款,则不能认定其存在欺诈故意。第二,行为人具有不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签发票据是为了支付货款或者偿还债务,如果当事人签发空头票据,其后果是销售方得不到当事人支付的货款,债权人得不到当事人偿还的债款,然而签发空头票据的人,或者不付对价地得到了货物,或者根本没有履行债务,显然存在欺诈目的。在本罪中,认定行为人的欺诈目的十分重要。如果行为人不存在牟取非法票据利益的欺诈目的,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有的当事人虽然事实上签发了空头票据,有可能是因为缺乏对帐户资金情况的明确认识,因而并不存在欺诈他人故意。
四、票据过失犯罪罪过的认定
非法出具票据的罪过是过失,根据票据渎职犯罪情况,绝大多数非法出具票据行为都是过于自信过失,较少疏忽大意过失。首先,行为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出具票据是故意的。由银行出具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关于银行出具票据,票据法律法规有严格的规范与限制。其基本要求是银行不得垫款,不得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所以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在出具上述票据时,一要审查委托人填写的委托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二要审核委托人的款项有未到帐。一般来说,凡是违反银行出具票据规定而出具票据的,均可认定其违法的故意。当然,在票据业务实际中,这种故意具有程度上的区别。有的是明知委托人的款项没有到帐,但是听信委托人的许诺,而故意违法为其出具空头票据的;有的是没有履行审查手续,对其帐户有无款项不能确定而违法为其出具空头票据的。两种情况虽然不同,但是在违法认识上均属故意性质。其次,行为人对于发生票据损失危害结果有预见。由于银行出具票据事关重大,所以金融票据法规对此均有特别严格的要求,在票据业务工作中,出具票据一般需要经过若干环节,根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21条的规定:签发50万元以上银行汇票均要经过部门经理、行长批准,而且需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移存资金。所以实施非法出具票据的人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这些人员非法出具票据,其心理特点是,听信所谓的委托人许诺或者对其许诺半信半疑,但是有的出于银行利益需要,为银行拉资金;有的是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希望得到一些好处,从而为其非法出具票据,他们虽然并不希望发生银行受骗承担所出具的票据损失这一危害结果,仍然凭其票据专业经验以及知识非法出具票据,可以推定他们对于自己非法出具票据可能造成这一危害结果是有预见的。
承兑违法票据罪的罪过也是过失,但是在心理表现上与非法出具票据行为有一定区别。关于行为,既有故意违法承兑,也有过失违法承兑。银行承兑票据主要是指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法规要求,银行承兑汇票,应该审查汇票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承兑条件,应该与承兑申请人签定承兑协议。在票据业务实际中,承兑违法票据主要出于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履行法定承兑审查职责,承兑了违法的汇票。例如,因为承兑申请人是朋友或熟人,碍于情面不作审查;又如,工作不负责任怕麻烦图省事,既不审查汇票也不审查承兑条件。二是虽然在形式上作了审查,审查不认真不仔细,没有发现申请承兑的汇票是违法汇票,即与承兑申请人签定承兑协议,对违法的票据作了承兑。前者显然属于故意违法承兑,后者则是过失违法承兑。但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承兑程序认真作了汇票审查,由于汇票是伪造的或变造的,而且根据银行现有票据识别技术手段难以识别,那么,即使造成了违法票据被承兑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对于结果,存在有预见和未预见两种情况。故意承兑违法票据的行为人,显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是,出于一种侥幸心理,仍然承兑违法票据。过失承兑违法票据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没有预见,因为其实施承兑行为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汇票是违法和虚假的,所以对于结果没有认识。
对违法票据付款罪的罪过也是过失,但是与其他票据渎职犯罪不同的是,本罪在行为和结果上都表现为过失心理。行为人付款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票据是违法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违法票据予以付款往往因为没有履行票据审查职责或者不负责任审查不严而没有发现付款的票据是违法的票据,其罪过是应当识别而没有识别。如果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票据,根据现行票据检测手段不能识别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另一种是行为人对发生票据损失危害结果没有预见,由于行为人没有识别出违法票据,所以对其票据付款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识别出违法票据而予付款,则不可能不预见到危害结果,那么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故意犯罪。而本罪的行为人对于结果认识只有一种情况,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是伪造的票据或者变造的票据,或者明知是无效的票据或者过期的票据而给予付款,是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是票据渎职犯罪问题,而是票据故意犯罪问题。因为票据付款环节不同于票据出具和票据承兑环节。付款是票据的实质,付款行为具有即时性,是当场兑付,一经付款行为立即完成。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之间没有间歇。所以明知违法票据而予付款,属于故意犯罪,只有应当识别而没有识别违法票据的情况,符合票据渎职犯罪作为过失罪的特征。对于票据出具、票据承兑以及票据保证环节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是故意的,因为这些环节距离付款兑现都有一段距离,行为人的认识具有一个期待过程,即行为人虽然知道出具的或者承兑的票据不合法律要求,但是他们都期待着委托人承诺的兑现,认为委托人的票款可能会在规定期限内入帐。所以,在行为认识上,非法出具票据犯罪和承兑违法票据犯罪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但对违法票据付款犯罪来说只有过失没有故意。当然以上犯罪对结果的认识都是过失的。
对违法票据保证罪,其行为认识与结果认识,与非法出具票据罪相似。行为人认识到所实施的票据保证行为是违法的,如同其他票据业务行为一样,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于票据保证业务是非常慎重的,要求严格按照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票据保证工作,例如审查被保证人的条件和资信,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和规范性。依照法定规定进行票据保证,是银行工作人员应当知道的。所以,凡是违法以银行的名义进行票据担保,一般即可推定行为人是知法违法。行为人对违法票据保证行为可能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具有一定的预见性。由于违法进行票据保证工作,其结果往往是虚假的票据或者无效的票据获得了银行的信用保证得以流通、兑现,而票据坏帐的风险和结果均转嫁到银行。由于本罪行为人行为的故意特征,所以发生对于这一危害结果,虽然不是行为人希望的,但是却是行为人预见的。
【原文出处】《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年04期
【作者简介】刘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上一篇: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探究 |
下一篇: 刘明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含义解析与司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