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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防范救济冤假错案
来源: 中国长安网     作者: 程琥     更新时间: 2013-08-13   

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院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治要求之处,其中有长期形成的错误观念、办案习惯和工作方法。因此,在当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过程中,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积极防范冤假错案有着重要意义。通过依法及时纠错,使社会公平正义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彰显。

 

高度重视防范冤假错案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随着侦查技术手段提高、人的认识水平和办案水平提升以及对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日臻完善,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降低了,但不能说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完全根除冤假错案。由于冤假错案的发现时间有一定的滞后性,虽然一段时期以来相继发现的冤假错案大多发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但是不能就此认为现在以及今后办的案件就不存在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冤假错案的发生涉及诸多因素,与案件复杂程度、审判体制、办案条件、侦查手段以及认识能力等因素都有关系。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绝非毕其功于一役,必须做好进行长期战斗的准备,思想时刻都不能松懈。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现在经常让人联想到那些生杀予夺的严重刑事犯罪会发生冤假错案,似乎冤假错案只会发生在严重刑事犯罪中。事实上,对于一些轻型刑事犯罪也同样存在发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并且,除了刑事审判领域外,民事、行政、执行等领域也会出现冤假错案,只是表现的形式和轻重不同而已。为此,就需要树立法治思维,缝制一张防范冤假错案的无缝之网,把各种可能都预先设计应对之策,从而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全面落实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从此前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来看,除了当时的侦查技术手段落后和办案人员的认识偏差之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落实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以及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让防范冤假错案能得到各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从而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营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要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既要注意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同时也要注意相互之间的制约。既不能为了配合,而忽略甚至放弃制约;也不能因为一味地强调制约,而放弃一些必要的工作配合,这都是不可取的。当然,在目前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如何通过有效制约来实现司法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屏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继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加强庭审,特别要注意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裁判必须依据证据作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按照合法程序取得的,对于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从而确保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在审判实践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司法行政化特点。这种行政化,一方面弱化了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的职能作用,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案件审判受到不当干预,为冤假错案的产生留下隐患。因此,要充分发挥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法官往往作为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面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最为了解,应尊重法官的主体地位。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定的审判组织和机构,只有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审判委会的作用,才能让审判权真正回归到让法定审判组织行使,避免出现“判案的不审、审案的不判”的问题。同时,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业务指导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领导关系。除了一些法律适用复杂的重大敏感案件外,应当逐步弱化以至于取消现行审判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办案过程中的请示汇报制度,避免因请示汇报而把两审终审变相地成为一审终审。当然,加大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力度也非常重要。对于一审错误裁判,凡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二审法院要坚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公信和权威。

 

健全冤假错案预防、发现和纠错机制。要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真正融入到防范冤假错案之中去,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人权保障、公正司法等原则和理念真正落实在每一个案件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建立一套能及时发现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从而确保冤假错案能够及时被发现,而不是在被害人遭受沉重伤害、悲剧冤屈产生后才被发现。并且,一旦发现冤假错案,就应该旗帜鲜明地依法及时纠正。

 

依法纠错是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依法纠错不仅表明要纠错,而且注重纠错过程,强调依法定程序纠错,这正是由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所决定的。依法纠错必须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并全面和分类适用纠错方式。如果不管有错无错都进入审查程序,不管错大错小都一律改判,无疑会损害司法的权威;而一旦全社会盛行“翻案风”时,法律的权威也将荡然无存。对属于法官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裁量,一般情况下不轻易改动;对明显不当或达到滥用程度或者确有法定违法情形并且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就必须对原裁判进行改判。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琥)

中国长安网2013-7-7据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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