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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侵财犯罪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
(甲某票据诈骗罪)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万志尧     更新时间: 2013-07-05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甲某为非法获取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及归还欠债,利用其银行职员的身份,以低汇票贴现利息为饵,骗取A公司8张合计金额为3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甲某以优惠利息需追加票据额度为借口,再次骗取该公司7张合计金额为1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甲某采用私刻印章、出具虚假证明等方法,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获得贴现款577.85万元,除部分用于取现及偿还信用卡欠款外,绝大部分赃款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1月下旬,被告人甲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B公司7张合计金额为18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伪造材料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票据非法贴现,所获一千八百余万元贴现款,除部分用于支付给A公司外,绝大部分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

 

同年3月8日,被告人甲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以此实施了欺诈侵财行为,此种犯罪行为究竟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同意被告人撤回上诉。

 

判案分析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经济犯罪行为,对于此种犯罪行为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犯罪主体具备特殊身份的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职务犯罪罪名和经济犯罪罪名之间如何取舍是一个关键的问题。

 

从刑事定罪的一般思维来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项罪名,主要从罪名的罪质特征入手分析犯罪行为。有时犯罪行为符合多项罪名的构成要件,即危害行为在形式或内容上符合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但在罪质层面却存在较多不同之处,经过多次司法判断,有可能需要对犯罪行为转换定罪,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转换定罪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主要罪质特征完全契合、犯罪构成要件整体该当、罪刑关系得到有效平衡。详言之,在可选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选择最佳的配对。依照我国刑法通说,只有犯罪事实中四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才称得上犯罪构成全部该当,达到在罪质、罪量层面的最佳匹配,并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对被告人利用银行客户经理身份实施的侵财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审理中争议较大。辩方认为,甲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所担负的银行客户经理职务具有密切的关系,显然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犯罪。甲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客户已经交付给银行的资产用于赌博,主观上是出于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认为,从主观目的、犯罪手段等方面考虑,甲某的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不难看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即对不同罪名的取舍。

 

首先,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挪用资金系针对单位财产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而票据诈骗罪中犯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确。甲某在骗得被害单位票据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手写收据,亦未将取得票据一事告知银行其他人员或主管领导,银行方面没有该项业务的任何受理记录。事实上,涉案汇票的贴现审核、审批和发放款项均未经过银行,也即甲某故意使相关票据不进入银行正常业务流程,因此,甲某的犯罪对象是被害单位的财产,而并非银行的自有财产。此外,从甲某非法贴现所获资金去向来看,绝大部分被甲某用于网络赌博,这种不计后果且确已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综上,甲某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单位的钱款。

 

第二,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中,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甲某在本案中利用了其银行客户经理的身份和银行的办公场所,可见甲某确实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甲某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即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甲某骗取票据、伪造背书、伪造证明,冒用被害单位名义非法贴现等行为,这些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应当根据主要犯罪行为认定甲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复杂客体时,应当要求特定危害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必须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有两个,即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刑法典中,票据诈骗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金融诈骗罪一节。显然,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在于前者。本案中,甲某在骗得被害单位票据后,擅自通过中介将上述汇票非法贴现,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票据,其行为侵犯了票据所有者的财产权,同时也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显然后者为主要客体。此外,甲某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一千八百余万元的损失,以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定刑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当,否则如果以挪用资金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造成对犯罪行为处罚畸轻的不良局面。

 

综上,本案被告人存在复杂侵财犯罪行为,应以主要犯罪行为即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将本案危害行为与犯罪构成之间保持主要客体在罪质、罪量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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