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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与证明票据诈骗罪之“非法占有”
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 张艳丽     更新时间: 2013-07-05   

一般来说,金融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的理解,往往造成司法实务的差异化处理。尤其是刑法中“非法占有”是否包括非法占用,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之焦点。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范畴界定

 

何谓“非法占有”?是仅指民法上“占有”,还是“所有”,是否包括“占用”?对于非法占有内涵的理解分歧造成由于受到传统诈骗犯罪构成模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之特征影响,致使法院在审理票据诈骗犯罪时面对控辩双方对法律理解之巨大分歧,而无法及时、准确判决。因此,界定金融诈骗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极具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占有”,作为民法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结合刑法来看,在刑法上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的对该物的管领不可能实现民法上的所有权。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是“所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不法占有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是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内涵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法所有的意思,排除财物权利人的控制,对他人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使用、处分。

 

基于以上“非法占有”即是“非法所有”的观点,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不包括“非法占用”。

 

第一,从客观危害来看,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第二,从主观恶性来看,尽管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上对他人财物之控制但其主观故意因素仍有差别。非法占有是基于不法所有意图,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是基于临时借用目的,有归还之打算。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此即诈骗型财产犯罪与挪用型财产犯罪最根本之区别。

 

票据诈骗罪作为特殊类型诈骗犯罪,当然适用这一规则。侵犯财产所有关系作为票据诈骗罪侵害客体之一,是行为人出于不法占有意图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如此,“非法占用”行为亦为刑法打击的目标,例如,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二、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方法。在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中,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之非法占有目的是普遍面临的难题。主观目的的证明不能以行为人的口供为转移,即不能以行为人供有则有,供无则无,而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之基础上。从方法论之角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是推定的方法,即根据已知的或客观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传统的、一般意义上用证据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做法,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间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推定事实为真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可以使用推定的方法。例如,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集资诈骗罪可以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四种情形。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列举了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从而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认定中的运用。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明,仍应实行高度盖然性标准及反证双重标准,其中,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以反证为例外。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证据,在证据的质量和数量上处于高度优势的地位,即使存在一些矛盾,但是不影响对优势证据的采信。这也是为克服刑事推定固有的局限性,从而综合考虑、全面分析,使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达到刑事证明的要求。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有多数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表现为对骗取资金或财物的任意处置,且在案发前逃跑,即使有部分资金或财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来说,虽然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司法机关顺利办理案件,但是刑事推定具有固有局限性,应注意反证原则的运用。允许被告人反驳是推定的另一个特点。而且在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则下,反证原则有助于防止错案发生。如果行为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无力偿还,并非主观上不想返还,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虽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资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力偿还,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原则。一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列举的落脚点在行为人对相关款项“无法返还”和“拒不返还”上,对于后者的认定较容易,而对于前者“无法返还”,如果采用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容易走向客观归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仅具有解释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情形并不能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无法返还”完全可能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因此,切不可单纯以行为人具备所规定的客观情形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坚持综合考虑、全面分析原则。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应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考虑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综合所有事实,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外化于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行为表现是司法人员运用推定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量越多越全面,证明的盖然性越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注意全面审查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条件能力、行为态度和方式及与之相关的各种原因性背景情况,从而全面、准确、系统、客观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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