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网2013年4月7日)私营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如何认定?是行贿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结合具体的企业性质,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来加以解决。
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这种形式的私营企业又分两种情况:一是由两人以上投资,共同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名义上由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投资而实际上只有一人出资,并由出资人一人负责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前一种情形,公司有自己的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均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来决定;公司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公司有自身的利益。显然,这种私营企业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贿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犯罪范畴,具备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后一种情形,这种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唯一的区别就是企业对外承担的债务方式不同,前者为有限责任,后者为无限责任。至于其他方面,包括经营决策、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应比照个人独资企业行贿来处理。
二、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
这种个人独资企业,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企业主支配处分企业的财产,故私营企业行为体现了个人利益最本质的特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主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可见,独资企业的单位利益和投资者个人利益、单位行为和投资者个人行为均是融为一体的。显然,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对其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论处。
三、形式上成立合法实质上却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企业。
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实践中,这种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企业为了逃避打击、寻求庇护,需要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个人或单位行贿。例如,某经贸公司,其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为逃避打击向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按行贿罪来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对这种单位已经作了“去单位化”的规定,也即该单位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单位行为。
四、私营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转化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规定把单位行贿罪转变为自然人行贿罪,即出现了罪名的转化,为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私营企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转化为行贿罪与其他主体具有共性,应当按照行贿罪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总体上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l、如果私营企业是以企业名义行贿,为私营企业谋取利益,但是在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后,私分归个人(私营企业主)所有的,即违法所得实际归个人所有了,则该行为就符合立法规定的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应转化为个人行贿,按照行贿罪定罪。
2、如果私营企业借用、盗用企业名义为个人牟利,并未为企业谋取补不正当利益,那么该行为就不能作为转化犯来处理。因为转化犯的前提条件是行为构成了轻罪,从本罪的转化来看行为人的行为首先要构成单位行贿罪。而私营企业借用或者盗用企业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不符合构成单位犯罪的主观条件,因此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单位行贿罪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因此该基础行为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无论其是否实际取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只要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定为行贿罪。
3、如果私营企业中合伙制企业在实施行贿后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归合伙人中的某一个人所有的(而不是归全体合伙人所有),那么则应按单位行贿罪的转化规定,对该个人以行贿罪论处。
4、如果该私营企业主是以自己个人名义,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那当然的属于个人行贿行为,定为行贿罪毫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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