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检察日报2013年4月23日讯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对合犯。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犯罪的处罚却并不“对合”,主要表现为对行贿犯罪处罚宽缓。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一现象长期存在且不易改变?这种状况对惩治腐败和遏制腐败有何影响?很有必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重新审视。
行贿犯罪处罚宽缓的原因
惩治贿赂犯罪一直是我国惩治腐败和遏制腐败的重点。但是,长期以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惩治贿赂犯罪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而对行贿犯罪人则从宽从轻甚至不处罚。究其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刑事立法缺陷。行贿罪作为一种罪名首次出现在1979年刑法中,该法第185条将行贿罪与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但处罚较轻,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显缺乏威慑力。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受贿罪加重了处罚力度,规定比照贪污罪论处,最高刑为死刑,但对行贿罪却未作任何修改和补充。
1985年“两高”颁布的《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在行贿罪的构成上,增加了“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要件,限制了行贿罪的适用范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同时加重了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刑罚,对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还补充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矫正了以往对行贿罪处罚过轻的状况。1997年刑法对行贿罪的刑罚未作修改,增加了对单位行贿罪,惩治行贿犯罪的体系更加完整,但有关行贿的三个罪名中均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这不仅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而且还给处罚宽缓留下了较大空间。
二是刑事政策宽缓。纵观我国行贿罪的立法历史,对行贿罪的刑事政策呈现为“刑罚趋厉”,但反观实践则“厉而不严”,普遍采取以宽为主的选择性惩治政策。为扭转这种状况,1999年“两高”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强调“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但效果并不理想。
导致对行贿犯罪政策宽缓的原因主要是贿赂犯罪隐蔽性强,侦查人员发现和证明犯罪主要依靠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都是从行贿人入手突破的。既然行贿人配合了办案机关,那么从宽从轻甚至不处罚也就理所当然了。否则,如果行贿人不予配合,案件将很难突破。经过多年的运用,这种做法已然成为一种侦查贿赂犯罪特有的策略。
三是利益驱动使然。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常引起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通过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谋取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即手段不正当则利益不正当。有的地方不论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只要与贿赂案件有关一律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有的地方则利用行贿人怕受到刑罚处罚的心理,将罚没“不正当利益”作为与行贿人应受的刑罚进行交易的条件,只要行贿人无条件将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全额或部分交给办案机关就免除其刑罚之苦。
刑事司法对行贿犯罪的影响
就宏观犯罪现象而言,在影响犯罪的性质各异、作用方式和程度不同的众多因素中,社会因素始终是最重要的和最一般性的诱发或促成犯罪的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作为影响犯罪的一项因素,其对犯罪的影响具有自己的作用方式和作用程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刑事司法活动能够影响犯罪处罚。司法反应的可能范围虽然受制于立法规定的犯罪定义和犯罪种类,但司法反应并非只是立法规定的机械翻版,而是一个社会事实和主观判断的交融过程,是犯罪的再定义过程。只有在这一行为过程中最终被贴上了犯罪标签的行为,在形式上才获得与其他行为相区别的犯罪性,行为人也才会获得具有特定社会意义的犯罪人身份。理论上讲,凡是立法上规定为犯罪的,执法主体都应当对其一律平等地予以追究和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反应的程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就惩处行贿犯罪而言,执法主体和刑事政策对司法活动的指向性和力度都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是影响追究和认定行贿犯罪数量的重要因素。
二是刑事司法活动可能助长或诱发犯罪。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曾指出,乡土中国是个“礼治”的社会。崇尚“礼尚往来”,使得“来而不往非礼也”、“官不打送礼的”等处世观念在很多人头脑中根深蒂固。所以,贿赂案件发生后,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是官员太贪,应当严惩受贿的官员,而对是否处罚行贿者不大关心。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对行贿犯罪单向度的宽缓状况,除去前文所述的刑事政策、侦查策略、利益驱动等影响因素外,与传统观念也有一定的关系。
从实践结果看,行贿行为增加的后果绝非单一的受贿犯罪相应的增加,很多案例证明,挪用公款、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也都会相应地增加,因为这些犯罪背后的真正驱动力都与特定利益相关。所以,对行贿犯罪的宽缓,不仅破坏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国有财产大量流失,而且践踏了法治和社会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尽快改变观念,转变执法方式。
严惩行贿犯罪对有效遏制腐败的意义
行贿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腐蚀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应对被收买方和收买方,同等地或对后者处以比前者更严厉的刑罚。
实践表明,预防犯罪系统中,刑罚虽非唯一手段,但在不断地克服多余之刑和滥用之刑的基础上尽刑罚之功能而实现其预防犯罪效应,却是刑事政策科学化之理性彰显。因此,各国刑罚运作的实践无不基于最大化和最优化地发挥刑罚威慑效应的功利目的。刑罚威慑效应的形成要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
一是刑罚要具有确定性。刑罚的确定性,涉及行为人犯罪后受刑事追究和刑罚惩罚的可能性问题,这是刑罚得以发挥威慑效应的首要条件。刑罚的确定性与威慑效应的形成机理在于:刑罚对于罪犯和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一种分化机能,必然而至的刑罚能够促进辨别可接受的行为和不可接受的行为。对行为人而言,如果犯罪得逞,又没有受到追究,那么,其再次犯罪的意识就会增强,畏惧刑罚惩罚的心理压力就会减弱;如果他多次犯罪后仍然能够逍遥法外,就会形成犯罪习惯。而必然而至的刑罚则能够破除行为人的冒险侥幸心理,使行为人建立刑从罪生、有罪必罚的主观联想。
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其守法的程度是随着作案危险性的程度而降低的,对于那些犯罪边缘群体来说,随着作案危险性的降低,他们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而必然而至的刑罚则能彻底杜绝其犯罪后逍遥法外的可能性,消除潜在行为人普遍存在的犯罪后可以逃脱惩罚的冒险侥幸心理,并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有罪必罚的主观判断,从而强化全社会的守法意识。
二是刑罚要具有严厉性。一般来说,刑罚惩罚的强度与威慑效应存在正函数关系,加大刑罚强度,可能提高刑罚威慑效应。但这种关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有其临界点。这个临界点就是罪刑相当、刑罚公正。犯罪心理学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都表明,只有在罪刑相当、刑罚公正适度的前提下,惩罚强度与威慑效应之间的正函数关系才能成立。
心理实验的结论认为,惩罚尺度和惩罚标准的最佳选择,就是根据事态给以适当的惩罚,使受罚的强度与作恶的程度相对称。贝卡利亚曾科学地阐述过这一原理,他说:“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
三是刑罚要具有及时性。现代行为科学和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要使惩罚收到最佳效果,就必须使拖延惩罚减少到最低限度,惩罚犯罪的最佳时间就是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这就是刑罚的及时性或即时性。刑罚及时与威慑效应的形成机理在于:当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很长时间以后才受到刑罚的痛苦时,他从犯罪行为中得到的快乐体验就会相应强化。而刑罚与犯罪之间的间隔越短,惩罚越及时,人们把两者等同起来的可能性就越大,对犯罪分子的心理威慑作用就越强烈,就越能很快地打消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摧毁其抗拒惩罚的心理防线,促使其认罪服法。
总之,刑罚的确定性、严厉性和及时性是公认的刑罚威慑效应形成的三个必要条件,缺任何一个条件都可能会严重削弱刑罚的威慑效应。发挥刑罚威慑效应对于遏制犯罪确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所以世界各国无不通过加强刑罚威慑效应解决犯罪高发多发问题。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当前一些领域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为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并综合考虑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情况,2012年12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各级司法机关依法惩治行贿犯罪进一步明确了标准。笔者认为,能否有效遏制腐败在反腐败工作格局中是根本的和终极性的问题,也是反腐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总结以往反腐败经验和教训,依法严格惩治行贿犯罪,加强刑罚威慑效应的发挥,是有效遏制腐败的应然选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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