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吸毒者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主要的问题是吸毒者基于自己吸食、注射需要而占有、携带、储存毒品,数量较大的,能否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现实中,吸毒者吸食、注射毒品必然以携带、储存等方式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供行为人支配的毒品,就不可能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对吸毒者为了吸食、注射需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吸毒者持有毒品往往与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相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在实践中,如何对“数量较大的”予以界定并处理尚存争议。多数学者主张,对吸毒者为了吸食、注射需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一般说来,原则上如果吸毒者非法持有海洛因、冰毒10克以下的,若无证据表明其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则只能以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治安违法行为论处,不构成犯罪;如果吸毒者在同一时期非法持有的海洛因、冰毒10克以上,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数量较大意味着明显超过吸毒者个人吸食数量,这一标准一般为10克以上,但一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或有轻纵毒品犯罪之嫌。因此,在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非法持有海洛因、冰毒毒品在10克以上50克以下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但若超过50克的,即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没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是须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原因在于:(1)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本身已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即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作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2)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吸食为自己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查获毒品在50克以上,这说明他辩解理由明显偏离了一般吸毒人员的购买力和购买量,不符合常情,虽然我们此时不能直接认定吸毒者具有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的目的,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流通毒品的目的;(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罪名,其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公诉机关证明责任的作用,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证明责任部分倒置的作用,这时行为人须说明毒品来源和用途,这实际上体现了“普通法的一个惯例,即假定被告是唯一能知悉任何一项控罪内容的人,则应由被告反驳该项指控”。故对运输途中查获大量毒品的吸毒人员,尤其是以贩养吸的人。不能一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
曾文远,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和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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