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不同的意见。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为何。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并将贷款余额用于高利转贷,达到犯罪程度,均可以高利转贷罪定性处罚。正如前述,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的先后,并不应该成为影响行为人是否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认定的因素。对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据此分析,即使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具有正当的理由,或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取得贷款后又将贷款高利转贷出去,只要行为人产生了转贷牟利的目的,并实施高利转贷行为,即可认为行为人之前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套取行为。所以,依笔者之见,对于行为人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定性,只要违法数额或者违法次数达到构成犯罪程度,即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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