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借款人获取低息贷款,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常常因为自己所起的作用而以各种名义分获一些利益。对于这种内外勾结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理论上与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应构成高利转贷共同犯罪。因为他们在主观上具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牟取暴利的共同故意,并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内外勾结一方申请、一方放贷,共同实施套取无息或低息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牟利的犯罪行为,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共同构成高利转贷罪。然而,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特殊,在这类案件中,又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用贷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进行转贷牟利非法活动的性质,行为同时又触犯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定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所以,对这类案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由于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在罪名上有所不同,对借款人定高利转贷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
笔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高利转贷的行为,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予以定性。
如果借款人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实施高利转贷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虽然获取了利益,但并未参与实际转贷行为,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是因为自己利用了职务之便为借款人套取了贷款,而接受了借款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借款人则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事先约定高利转贷事宜,然后利用第三人名义套取贷款,并实施高利转贷获取转贷利益,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应以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形式上获取了高利转贷的利益,但是,实际上则是其在相关金融业务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其中的第三人完全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的工具,通过第三人名义的贷款,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获得所谓“转贷的利益”。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应该是以获取转贷利益的名义实际收受他人贿赂。
如果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事先通谋,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套取贷款并转贷牟利,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借款人均可以高利转贷罪定性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特征又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形式上也符合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的某些构成要件,但是,由于他们的行为毕竟均发生在申请贷款和使用贷款过程中,显然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很大区别。
应该看到,在高利转贷罪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人必须同时也是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人,即套取者与转贷者是同一人。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申请贷款的主体,因而其行为完全属于挪用性质而不存在有所谓套取贷款的性质,由此,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应该按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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