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彭某、孔某骗取贷款案
【裁判要旨】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 情】
被告人彭某,系山东省东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人孔某,系山东省东平县立志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到山东省东平县立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准备购车,该公司专门负责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孔某建议为彭某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彭某先付全款通过立志公司从济南购买了一辆荣威550轿车。后彭某向孔某提供了未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孔某帮彭某伪造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明文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对彭某的偿还能力进行考察后提供贷款保证,彭某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向银行骗取了金额10.2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贷款打到立志公司的账户,立志公司在扣除了购车垫支的资金、办理相关的附加费、保险、担保费等手续费后,将余款转给彭某。同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通过被告人孔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金额46.5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轿车,立志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给彭某。被告人彭某在第一笔贷款如期归还了16个月,第二笔贷款如期归还了10个月后,因生意亏本、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力继续偿还贷款而逃匿。期间,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累计为彭某向银行贷款垫付近20.8万元,尚给中国银行造成23.5万元的经济损失。
【裁 判】
泰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孔某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银行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银行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孔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是泰山区法院首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审理中,对本案罪名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贷款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关于骗取贷款罪定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新增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极为相似,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个人还债、挥霍等;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门槛,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量刑上,骗取贷款罪也较贷款诈骗罪轻,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
因此,本案罪名的确定对彭某、孔某量刑轻重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认定彭某、孔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看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以上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个人供述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放高利贷,在贷款资金到手后确实用于了放高利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高利借贷违法。因此,被告人彭某系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主观上对彭某将贷款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在放任,应当视为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理由是:
1、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被告人彭某是基于买车的目的而办理贷款,且获得的贷款已用在了购车上,偿还了立志公司的垫支款及相关手续费。虽然,彭某系先付全款买车后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但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只要车辆没有办理挂牌等相关手续,银行也是允许的。
关于立志公司退给被告人彭某款项的性质,因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只需首付全车款的30%-40%即可,而彭某的预交购车款已超出了该比例,所以转到立志公司的贷款才会有了余额。因此,立志公司退给彭某的其实并非银行的贷款而是彭某多付的预付款,彭某有自由支配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关于被告人彭某关于“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的供述,因彭某还供述将贷款用于了太阳能生意的经营,两种供述都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不宜认定彭某骗取贷款是用于其它非法活动。
2、从对贷款的偿还能力看,被告人彭某申请贷款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考察后方提供了贷款保证,而且彭某用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担保,可见其贷款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3、从对贷款的偿还过程看,被告人彭某在取得贷款后,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彭某一直如期还款,陆续归还了20万左右。如果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会在取得贷款后挥霍、藏匿,而不会主动还款。其不能继续履约还款的原因和行为都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一段期限,因此不宜认定为其贷款时即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本案被告人彭某没有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而本案另一被告人孔某,作为立志公司负责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帮助彭某提供虚假证明向银行骗取贷款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完成该笔业务从而得到单位的奖励。贷款后亦按照相应的程序由立志公司扣除垫支款及相关手续费后,多余的部分转给了彭某,其并未从中获利。所以,被告人彭某亦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孔某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6.7万元,并最终造成银行23.5万元的经济损失。虽然二被告人为获得贷款采取了骗取手段,但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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