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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需考虑损害后果
来源: 江苏经济报     作者: 徐锡龙     更新时间: 2013-05-04   

2008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因开办公司缺乏资金,便找到李某商定,张某将本人权属的一套房屋从形式上过户到李某名下,二人在不实际发生买卖及付款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李某的真实身份资料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得到贷款后由张某开办公司使用,张某负责偿还贷款。后二人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在当地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过户手续。二人在向甲银行申请并获得20万元贷款后,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再次以李某真实的身份资料等相关手续向乙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时找到办理假证的人员办理了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从乙银行又获得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在获得贷款后,张、李二人一直未向该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在乙银行发现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后,贷款人李某到银行表示积极偿还贷款,并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和协议。经有关部门评估,张某本人所有的房屋价值70余万元。

 

[析案]笔者认为,本案既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因为行为人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确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的规定,从骗取贷款罪罪名认定来看,要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以欺骗手段骗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客观形式表现外,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涉及到金融机构所受损失额的确定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综观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两个银行的总贷款不过40万元,且在甲银行申请并获得的20万元贷款,是通过合法手续而获得的正常贷款,故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不足。另外,本案不能认定具有严重情节。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虽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数额巨大、次数较多等情形,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亦无法做出这样的认定。因此,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按照犯罪处理。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分析,二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某种社会法益,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特征,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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