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王某出资5万元入股B公司,2003年4月,王某追加100万元入股B公司。B公司于2003年7月以人民币204万元入股A公司,占49%的股份。2004年6月,王某与B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同意王某将其在B公司的股份退出,以其个人名义参股A公司,并定于2007年6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关变更手续。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去工商局履行变更手续。
2009年5月,王某提供A公司电子印模,私自找人将B公司电子印模套印在其伪造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上,协议内容为:王某将其在B公司的105万元投资撤出,将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26 .5%以105万元转让给王某,以王某撤资的105万元作为对价支付给B公司,王某取得A公司26.5%的股份。同月,A公司依据王某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
【分析】
王某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股东,其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将105万元股权以虚假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撤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王某作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一、王某与B公司其他股东先期订立的撤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
王某将自己的105万元入股到B公司取得相应股权后,105万元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个人财产变为法人财产,王某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行使其合法权利。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为了维护其正常运转,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其出资。本案中,王某虽然在2004年6月与其他股东签订了撤资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王某制作假电子印模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本案中,王某向他人提供B公司的印章数据是非法的,因此套印了该电子印模的转让协议也当然无效。电子印章虽然不具有传统印章的实体形式,但是其法律效力与传统印章无异,提供非法数据制作公司电子印章的行为侵害了公共管理秩序,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因此王某向他人非法提供B公司电子印章数据,并据此在虚假协议上套印电子印模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二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此罪,不需要二者同时具备。
本案中,王某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股东,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主观上王某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私造电子印模、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仍然按照个人的意志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其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客观上王某实施了向他人私自提供B公司电子印章数据,套印电子印模伪造虚假撤资协议,并用此款受让了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行为,系以非法方式转走其出资,符合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应予追诉。王某撤资数额高达105万元,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的100%,已经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同时王某伪造电子印模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按照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王某伪造电子印模的目的是为了更加便利地实现其抽逃出资的行为,系手段行为,抽逃出资是其目的行为,王某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王某应当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罚。
本案涉及了《合同法》、《公司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准确定性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股权与个人财产权的法律界限。只要抓住股东实现其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这一主线,就不难判断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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