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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非法拘禁应当数罪并罚
来源: 江西政法网     作者: 周剑     更新时间: 2013-05-03   

偶见一份关于某非法传销案件的判决书,故对在传销案件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在传销活动中非法拘禁参与成员在定罪量刑上是应当择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这一问题产生兴趣,故作浅析。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5年8月10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取缔非法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从以上条文内容中不难看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中并没有把非法拘禁这一行为规定进来。按照对条文的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在传销过程中非法拘禁参与人员实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是属于法定的两罪,应该数罪并罚。

 

当然,也有许多人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非法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是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理。对于牵连犯,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的目的,实施的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据此,传销活动中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出于进行非法传销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是符合牵连犯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节的具体情况,择一重罪处理。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亦或是从社会危害的角度来看,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及限制他人身自由强迫其参与传销这两种犯罪行为都应当数罪并罚。从法理上来看,组织领导传销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表面上是属于出于同一目的实施的行为,但是这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很明显是不一样的。前者侵犯的是市场秩序和经济稳定发展,而后者显然针对的是个人的人身权利。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没有涉及非法拘禁这一行为,从另外角度来理解,我们可以认为该条文没有将非法拘禁纳入该罪行的范畴。那么对于传销活动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适用刑法第三十七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因此对于传销活动以及非法拘禁他人参与传销实属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从社会危害角度来看,非法传销行为对社会经济发展危害极大,而一些参与其中的人深陷其中不能自拔。可见非法传销对于社会对于家庭来说具有极强危害性。而作为一种产生较晚的新型犯罪,我们一定要将其消灭在初期,绝不能够纵容姑息。法的作用一方面是打击违法犯罪,但其另外有着教化育人的重要作用。我个人觉得后者的作用更为深远重要。因此,对于非法传销活动中这两种行为数罪并罚对于后来者也能够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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